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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被 上訴人 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複代 理 人 乙○○複代 理 人 戴仲懋律師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判決,謹依法提起上訴理由事:上訴聲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審理。

二、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險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之數額最低須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雖嗣經司法院以命令增至一百五十萬元,而本件訴訟標的為二百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元,仍符合前開要件,依法得上訴最高法院,原審判決註記〔本判決不得上訴〕,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險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所明定。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自第二0四0號裁判揭櫫上旨。換言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兒適用法律,或就所推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復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五號裁判可參。

三、私法自治原則及契約意思自由原則乃民法基本原則。經查,被上訴人雖係上訴人之員工,雙方之間雖存有雇傭關係,但關於員工之銷售貨品,係約定由員工自行負則對外銷售,貨款價金則約定由上訴人自員工設立於上訴人之特定存款帳戶內扣款轉帳,此種方式以行諸多年,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證人蘇育菁、王錦治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上訴人將貨品移轉於員工,再由員工帳戶扣款,此乃類似買賣之法律關係,準此,既然貨款約定由員工帳戶扣款,亦即員工自負有支付貨款價金之義務,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未予採信,於理由中也未予敘明不採之理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代理上訴人出售,若此,何以客戶不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為何須固定期間自帳戶扣除?何以員工出售後價格與員工支付予上訴人之價格不同?

四、次查,被上訴人一再堅稱係介紹代理上訴人銷售貨品,並向國稅局檢舉上訴人逃漏稅捐,上訴人提起業務侵佔告訴,係以被上訴人在本案之陳述為論據,並非上訴人認係代理之官關係,因上訴人自始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係單純買賣之關係,否則早已提起侵佔之告訴,原審判決未察逕以上訴人提起業務親佔之告訴,認係代理銷售關係,猶嫌速斷。

五、為此,狀請 均院鑒核,准賜判決如上訴之聲明,以符法紀,並保權益,實感德便。

謹 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勝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林宜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日期:200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