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簡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而解釋契約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是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而原裁判法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予以許可者,則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必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為相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之數額最低須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雖嗣經司法院以命令增至一百五十萬元,而本件訴訟標的為二百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元,仍符合前開要件,依法得上訴最高法院,原審判決註記〔本判決不得上訴〕,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所明定。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自第二0四0號裁判揭櫫上旨。換言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推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復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五號裁判可參。
〈三〉私法自治原則及契約意思自由原則乃民法基本原則。經查,被上訴人雖係上訴人之員工,雙方之間雖存有僱傭關係,但關於員工之銷售貨品,係約定由員工自行負責對外銷售,貨款價金則約定由上訴人自員工設立於上訴人之特定存款帳戶內扣款轉帳,此種方式已行諸多年,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證人蘇育菁、王錦治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上訴人將貨品移轉於員工,再由員工帳戶扣款,此乃類似買賣之法律關係,準此,既然貨款約定由員工帳戶扣款,亦即員工自負有支付貨款價金之義務,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未予採信,於理由中也未予敘明不採之理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代理上訴人出售,若此,何以客戶不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為何須固定期間自帳戶扣除?何以員工出售後價格與員工支付予上訴人之價格不同?
〈四〉次查,被上訴人一再堅稱係介紹代理上訴人銷售貨品,並向國稅局檢舉上訴人逃漏稅捐,上訴人提起業務侵佔告訴,係以被上訴人在本案之陳述為論據,並非上訴人認係代理之關係,因上訴人自始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係單純買賣之關係,否則早已提起侵佔之告訴,原審判決未察逕以上訴人提起業務侵佔之告訴,認係代理銷售關係,猶嫌速斷。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認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本件上訴者,無非以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雖係上訴人之員工,雙方之間雖存有僱傭關係,但關於員工之銷售貨品,係約定由員工自行負責對外銷售,貨款價金則約定由上訴人自員工設立於上訴人之特定存款帳戶內扣款轉帳,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業經證人蘇育菁、王錦治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上訴人將貨品移轉於員工,再由員工帳戶扣款,此乃類似買賣之法律關係,準此,既然貨款約定由員工帳戶扣款,亦即員工自負有支付貨款價金之義務,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未予採信,於判決理由中也未予敘明不採之理由。又被上訴人一再堅稱係介紹代理上訴人銷售貨品,並向國稅局檢舉上訴人逃漏稅捐,上訴人提起業務侵佔告訴,係以被上訴人在本案之陳述為論據,並非上訴人認係代理之關係,因上訴人自始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係單純買賣之關係,否則早已提起侵佔之告訴,原審判決未察,逕以上訴人提起業務侵佔之告訴,認係代理銷售關係,猶嫌速斷云云,惟查,綜觀上訴人所舉上開理由,均已於提起第二審上訴理由中敘及,本院並已於原判決予以論駁,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亦均僅涉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其中所涉均無任何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得予以許可者,揆諸前揭說明,是本件上訴人所提之第三審上訴應不予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B 法 官 楊國祥~B 法 官 李勝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