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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00二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在高雄市政府徵收坐○○○區○○段○○段第一二二地號土地之前,即在該地經營苗圃,並未變更使用,且該地原為免徵地價稅之農業用地,被上訴人作為該地之管理機關竟不予查明,始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課徵地價稅,此筆稅款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況且,上訴人在該地經營苗圃之面積未達九百八十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未會同上訴人勘測系爭土地,該測量結果並不正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提出剪報及節稅手冊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玉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有權依土地稅法第四條之規定指定由上訴人代繳稅款,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應由上訴人繳納地價稅始為合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變更使用高雄市政府徵收後而由其擔任管理機關之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一二二地號土地(05─體─01體育場預定地),致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課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之地價稅,分別滯欠地價稅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三百六十一元(原徵金額為七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及七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原徵金額為九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共計十三萬三千一百十三元。上開地價稅已由原告代為繳納,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上開地價稅本無須開徵,但因被告繼續占用營利使用該土地,致原告受有給付地價稅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以:該地在未徵收前即已由其占有從事花卉種植農業,並未變更使用,且該土地本為免徵地價稅之農業用地,被上訴人作為該地之管理機關竟不予查明,始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課徵地價稅,此筆稅款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固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然所謂「受有利益」,係指因一定之事實結果,改良受利益人之財產狀態者而言,不論是積極增加財產,或消極地減免財產損失,均包括在內。倘未受有利益,或受有利益而有法律上之原因者,均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可言。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一二二地號土地為體育場預定地,

由高雄市政府辦理徵收後,其受指定為管理機關。嗣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對該地核課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之地價稅,被上訴人分別繳納八十六年度之地價稅款五萬九千三百六十一元,及八十七年度之地價稅款七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共計金額為十三萬三千一百十三元等情,業據提出地價稅繳款書二紙為證,且此部分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節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就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被上訴人繳付上開稅款之利益乙節,分述如下:

⒈按土地稅法第三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地價稅,係以管理機關為納稅義務人。又同

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權屬不明者;無人管理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由上開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人如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主管稽徵機關始得指定由土地使用人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而地價稅之繳納係屬公法上之給付義務,縱令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繳納,亦不因此變更納稅義務之主體,此亦有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五一七號判例可參。再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固規定,公有土地如係公立之醫院、診所、學術研究機構、社教機構、救濟設施及公、私立學校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以及學校學生實習所用之直接生產用地者,地價稅全免。然同規則第二十四條亦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⒉經查,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第一二二地號之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徵收後

,土地所有權人為高雄市政府,管理機關則為被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由上述土地稅法第三條規定觀之,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自系爭土地徵收前即占有該地經營花圃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固得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申請由占有人即上訴人代繳系爭地價稅稅款,惟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主體地位。然查,被上訴人並未向主管稅捐機關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請由上訴人代繳稅款,此經證人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楊玉麗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屬實,是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尚無從依土地稅法第四條之規定指定上訴人繳納系爭地價稅款,上訴人已無從依主管稅捐機關之指定而繳納系爭稅款。況且,無論被上訴人有無申請稅捐機關指定代繳稅款,既上訴人並不因受指定代繳稅款而成為納稅義務人,則被上訴人地價稅繳納之公法上義務始終存在。由上所述,被上訴人向稅捐機關繳納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之地價稅款共計十三萬三千一百十三元,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而上訴人既非納稅義務人,本無繳納稅款之義務,即未因被上訴人此一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行為,受有任何免除繳納地價稅義務之利益。揆諸前述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必須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始足當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地價稅款,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自有不符。至於被上訴人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地價稅款金額,則屬另事,上訴人既已迭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餘法律關係自非本件所得予以審究者,附此敘明。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三千一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B法 官 黃宏欽~B法 官 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B書 記 官 李春慧

裁判案由:給付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2-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