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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丙○即曾淑珍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告丙○(即曾淑珍)以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00六0號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裁定載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七紙本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及利息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六四三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七0六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段○○○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磚造石綿瓦屋平房一棟,惟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時,加入以原審被告戴謙為會首,會期分別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之二會合會,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時為擔保所標得之會款,乃簽發二十張本票交予戴謙,系爭七紙本票即二十張本票中之七紙,嗣後因被上訴人無力繳納標得會款,經原審被告戴謙向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成立,成立內容為:「兩造經會算後,被上訴人共積欠戴謙七十二萬元,被上訴人同意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每月給付戴謙四萬元,共分十八期,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於每月十二日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如未依上述約定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被上訴人已於調解成立後依上開內容履行債務完畢,其與戴謙間之合會債務及本票債務均已歸於消滅,惟戴謙於調解成立時經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時,向被上訴人稱系爭本票均已遺失無法返還,然戴謙竟將系爭本票無償交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因其與戴謙間合會及本票債務均已消滅,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六四三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查封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七0六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段○○○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磚造石綿瓦屋平方一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丙○則以:系爭本票係活會會款利息,被上訴人曾於調解前答應另外給付予上訴人,而不列入調解範圍,雖被上訴人已履行調解內容,但此部分債務仍未消滅,上訴人乃向戴謙取走附表所示之七張本票後,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資為抗辯。嗣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民調字第四0號調解書一件、收據十八紙及上訴人提出附表所示七紙本票為證,並經上訴人聲請原審訊問證人即本件調解委員王和進到庭結證稱:「調解時被告夫婦(即上訴人丙○及原審被告戴謙)並沒有另外特別聲明,原告(即被上訴人)活會利息不算在內,而一般調解之情況如果沒有另外聲明約定,都是死會活會部分一起調解」、「我有要丙○把本票還給原告(即被上訴人),當場丙○有說本票遺失,我向她說現在已調解,依誠信原則,如果找到本票要還給乙○○,他有答應」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七頁),且附表所示本票均係在被上訴人停止繳交會款前簽發,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活會會款利息,被上訴人曾於調解前答應另外給付予上訴人,而不列入調解範圍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一主張尚難認為真實。

六、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民法第三百零七條及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自戴謙無償取得附表所示本票,被上訴人積欠戴謙之合會債務已經調解並已履行而消滅,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以擔保被上訴人對戴謙合會債務之履行,依前開法律規定,該擔保之本票債權亦同時消滅,上訴人自戴謙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戴謙之權利,戴謙對被上訴人之擔保本票債權既已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主張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六四三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查封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七0六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段○○○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磚造石綿瓦屋平方一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以前揭主張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陳建中~B法 官 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