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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簡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子○○

己○○辛○○癸○○訴訟代理人 許登科 律師被上訴人 壬○○

丁○○○戊○○甲○○丙○○乙○○丑○○庚○○右 八 人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四六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與訴外人黃美雀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各出資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合計二百萬元設立主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主財公司),並於七十七年一月六日核准登記。嗣主財公司欲向高雄港務局承租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七二0、七二六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為顧及已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屋之被上訴人等人之權益,乃要求被上訴人應分擔主財公司所繳之債務,並按被上訴人等佔用土地之面積與主財公司資本額比例計算出被上訴人登記之股權,而由渠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主財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股權信託登記移轉予被上訴人等人。被上訴人形式上雖為主財公司股東,惟實際上係是由上訴人等人出資,並管理、經營,被上訴人等亦均拒絕分擔公司之支出,今主財公司之營運自建廠完成後已日漸上軌道,資產增加近千萬,然被上訴人卻仍掛名占有上訴人之股權,日後將生爭議且並不合理。爰依信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以起訴狀代為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信託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股權移轉返還上訴人。縱兩造間非屬積極信託或消極信託之法律關係,則兩造間就就移轉股權之行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應回復原狀,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主財公司股權移轉返還予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容有不當,爰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壬○○等八人應分別如附表所示,將其等所有主財企業有限公司股權返還登記與上訴人己○○、辛○○、子○○、癸○○等四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主財公司自訴被上訴人背信案件(八十五年自字第二十號)及八十五年訴字第二八七五號給付稅金事件,均承認被上訴人等為主財公司股東,且為該給付稅金事件判決認定,上訴人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信託或消極信託關係,自應負舉證責任。再消極信託實務認通常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亦難認合法,不論被上訴人等人對公司營運有無關心,是否具有利害關係,或為掛名股東,均與被上訴人等是否擁有股權無涉,更與雙方是否具備信託關係無關。㈡被上訴人丙○○、丑○○、庚○○三人到庭所述加入公司股東時以房子當作股金,與上訴人子○○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等均以其房屋當作出租之陳述相符,另庚○○亦陳稱該房屋欲移轉需各股東蓋章,益證被上訴人等之房屋確為公司財產無疑。縱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等僅依各人所占用面積向港務局繳納租金而無任何出資使其成為股東,唯上訴人從未提及有欠租情事,足見被上訴人等均按期繳納,上訴人提起本訴亦自相矛盾。㈢被上訴人既有出資,亦為主財公司股東,又從未收受主財公司寄發之股東開會通知,自無從了解營虧,上訴人既從未提出獲利事實,股東自無受分派之可能,是縱有盈餘而被上訴人尚未領取,亦係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之問題,與本件無關。㈣上訴人辛○○既稱係因擔心被上訴人未繳納任何租金,而要求被上訴人等加入公司股東,惟被上訴人既未繳納任何股金而成為股東,公司營運之優劣自與其無關,被上訴人仍可不繳租金,上訴人之目的豈能達成?況家族企業豈有因擔心無權占用人不繳納租金而使其免費加入公司,致影響公司營運?上訴人所述與經驗法則不符。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渠等與訴外人黃美雀五人共同出資二百萬元設立主財公司,並於七十七年一月六日設立登記完成,嗣渠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使被上訴人等成為主財公司之股東,而主財公司向高雄港務局承租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均有房屋在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主財公司之新舊公司章程對照表、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土地租金及逾期違約繳納通知書、主財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聲明書、契約書、高雄港務局簡便行文表、公有土地租賃契約、主財公司七十七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記錄、認證書、讓與書、同意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主財公司七十七年第二次股東會同意書、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開會記錄、使用執照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信託或消極信託關係,甚或就移轉股權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一)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有無出資?(二)若無出資,則兩造間就移轉股權之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三)若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兩造間有無信託或消極信託行為之行為?茲審酌如下:

(一) 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有無出資:⑴系爭土地係高雄市港務局所有,於六十五年間由隆利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

稱隆利公司) 承租,同年四月十九日黃金池乃與隆利公司之負責人訂立承租權轉讓契約,並由黃金池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出賣,部份房屋出賣予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嗣因有未繳納租金情事,高雄港務局乃訴請隆利公司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 (含被上訴人、隆利公司及黃金池)拆屋還地,黃金池為免遭拆屋還地,乃由己○○和黃美雀以債權人名義先行承受黃金池部分之建物,並由己○○為負責人成立主財公司,將黃美雀所承受之部份,轉讓給主財公司作股金,後由主財公司向高雄港務局申請承租土地,保持黃金池之建物免遭拆除,當時港務局願出租予主財公司系爭土地之二個條件為主財公司應清償隆利公司所積欠之租金、損害金,及主財公司應於港務局指定期限內完成建廠以符合土地之目的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提出土地承租權利契約書、向港務局申請租地之申請書及往來文件七十三年訴字第五九五四號起訴狀、主財公司股東會議、讓渡權利書、主財公司與港務局之土地租賃書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主財公司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設立,其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第一次章程修正時,除原有股東外,黃昭正、葉月梅、王黃血、李德篡、許德川及被上訴人壬○○、丁○○○、戊○○、甲○○、丙○○等人亦登記為股東,嗣於七十九年十月十日第六次章程修正時,被上訴人乙○○、丑○○、庚○○及訴外人黃復明變為股東,而李德篡、許德川即非股東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主財公司章程對照表一份可稽。再參之被上訴人乙○○、庚○○、丑○○均於本院陳稱係向前手購買,足見主財公司第一次章程修正即七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時增列之股東,即為原始向黃金池購買系爭土地上房屋而占有土地之人。

⑵主財公司既自承係為向港務局承租土地,復又以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占有系爭土

地之面積與公司資本額比例計算股權及租金,則被上訴人及其前手登記為主財公司股東,與系爭土地之租賃間有不可分之密切關係,此亦可從被上訴人曾經寄發之高雄三十八支郵局第六十七號存證信函中記載:「是與主財公司有租賃關係之股東關係」等語,及被上訴人乙○○等人僅係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上房屋,而股權亦隨同移轉等情,即可知兩者間微妙之關係。換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前手間係為達以公司之名義始能向港務局承租系爭土地使用而互相結合之利益關係。蓋主財公司為免黃金池之房屋被拆除,乃要求被上訴人及其前手能符合港務局之要求配合於期限內完成建廠,並期日後按股權比例計付租金,另一方面而言,亦能免除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房屋被拆除之命運。而此亦符合系爭房屋當初係由上訴人子○○之父黃金池所建造,其對於被上訴人等原始買受人之責任。

⑶惟縱雙方與主財公司間有如此與租賃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惟尚難遽認被上訴人

或其前手登記為股東並未出資或無對價,仍應視具體證據資料而認定之。經查:

①按股東之出資不以現金為限,仍得以現金以外財產為出資,公司法第四十一

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股東之出資額,得以其他財產權為之,因之有財產權種類、數量、價格及估價等標準。故出資額與股權多寡之計算,有賴於當事人間之認知、目的性等,而評價其是否對等或對價,非全然現實以現金之支付以觀。

②本件由上訴人子○○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主財

公司成立時,被上訴人都是住在當地的住戶,因為被上訴人佔用,主財公司無法收回,也沒有辦法使用,所以『希望由被上訴人分擔一些錢』...,才以公司資本額作為計算基礎」;上訴人辛○○陳稱:「上訴人是因為沒有辦法請求被上訴人搬離,才用股權保障權利」等語;上訴人子○○陳稱:「主財公司申請公司建築執照時,確實有將被上訴人佔用土地的房屋納入廠房範圍」等語;及證人即子○○之父黃金池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陳稱:「戊○○等住戶從六十五、六年間就住在那裡..不願意繳組金,..我興建系爭土地上房屋,以成本價賣給戊○○等人,沒想到他們不願意繳納租金,這是港務局土地,沒辦法才想到成立公司。主財公司成立是因為只有公司才能承租港務局土地,還繳清之前所積欠租金、違約金,..『住戶要求要分擔可以,但是要成為公司股東,我才同意他們入股,那些錢我用以前欠繳的錢會算結果再向住戶收取』。黃昭正代表住戶與我聯絡..收取租金完成後再交給我..我只有把繳清單據給他看,..並且到會計師那裡辦理股份登記手續,房屋日後有買賣也要辦理股權過戶..『有些住戶也不願意繳納建築師、規費等費用,只有部分住戶有繳』。..戊○○提出之逾期繳納通知書所載金額的確是我所繳。因為我沒幫他們繳納那些錢,主財公司廠房就會被拆屋還地,對我也沒有好處」等語,顯見上訴人為恐其建物被拆除,一方面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共同承租,一方面為恐被上訴人日後又不繳納租金,乃以股權方式計算其應負擔之部分,並於被上訴人或其前手登記為主財公司股東前,要求繳納一筆款項予上訴人子○○之父黃金池,嗣隨即取得公司之股權。

③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其前手繳納者,只是渠等應負擔占用港務局土地之

債務,非僅主財公司應負擔云云。惟債之關係為相對性,縱認被上訴人或其前手無權占用港務局之土地,然得請求賠償之對象亦為港務局,主財公司非當然成為請求權人,是若被上訴人曾提出給付,對二者提出給付之意義係為不同。本件依上訴人所言,當初港務局出租系爭土地之條件,為主財公司應清償隆利公司所積欠之租金、損害金,則對主財公司而言,其負有清償隆利公司債務之義務,而主財公司並不因此取得對於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之給付租金請求權,是被上訴人或其前手繳付款項予上訴人子○○之父或主財公司,係基於渠等間某種利益條件交換之約定,而非履行被上訴人對於港務局之租金債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④再從證人黃昭正到庭證稱:「當初該筆錢是地租與入股金..,入股後成為

股東對土地才有權利,且房屋買賣都要再辦理過戶手續,是到會計師那裡辦股東名冊變更,..反正住在那裡,叫我們繳什麼錢就繳什麼錢」等語;被上訴人丁○○○陳稱:「每人繳納新台幣十五萬元,取得公司股權」等語;被上訴人戊○○陳稱:「股金十五萬元是到後來才收的,如果沒有繳納這筆錢,黃金池就不讓我加入股東,因為房子已經買了,也沒辦法拒絕入股」;被上訴人乙○○陳稱:「買的時候有經過其他股東蓋章同意,還有去跟黃金池辦過戶手續,成為公司股東」;及被上訴人丙○○陳稱:「主財公司剛成立時,我開過一次會,那次是說要繳納十五萬元才可以作股東,都是上訴人子○○的父親在處理的」等語;足見就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之認知,渠等須繳納一筆款項予上訴人子○○之父黃金池後,始能成為主財公司股東。至於該筆款項如何運用,則係主財公司原始股東或黃金池等人內部自行處理之事宜,已非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所得過問。是上訴人自難以前開③,該筆款項係繳交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應負擔積欠之租金債務,以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蓋被上訴人並無義務給付並繳交該筆款項予上訴人子○○之父或主財公司,渠等亦可不繳納,而任令房屋被拆除,此時主財公司即無法達成其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由此益見被上訴人或其前手除繳納一筆款項予主財公司外,主財公司亦依賴被上訴人之配合,而給予一定之利益與對價。是此款項之給付及利益之給予,已非因雙方有何虛偽之表示,而係為達共同目的而為合意之表現。⑤另上訴人亦不否認主財公司須被上訴人配合,始能應港務局要求於期限內完

成建廠(見爭點整理狀理由第八點),且與上訴人子○○於本院陳稱:「主財公司申請公司建築執照時,確實有將被上訴人佔用土地的房屋納入廠房範圍」等語相合,足見主財公司將原來並無給付義務之被上訴人房屋,作為其廠房之規劃,而使被上訴人有一定之給付義務,此給付之義務亦為兩造間對價關係之存在。再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亦曾給付主財公司建築師費、營造廠稅金、規費等費用,共計五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元,有其提出之應付費用表一紙可稽,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為取得自身房屋之使用執照利益為繳付,非移轉股權之對價,或成為主財公司股東應負之責任,自不足採信。

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或其前手繳付款項予黃金池或主財公司之目的,既為成

為股東,而主財公司收取款項後,亦隨即由原始股東辦理股權變更,甚且主財公司亦因被上訴人之配合承租獲得建物免於被拆除,而繼續承租之利益,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其前手間移轉股權之合意已一致,且為真正,自難以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未就股東名簿上所表彰股份之金額,以現金實際支出並提出同額之資金證明,而謂兩造間無移轉股權之合意。故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就系爭股份已有出資應堪認定。

(二)兩造間就移轉股權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確有移轉股權之真意已如前述,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堪認定。

(三)兩造間有無消極信託之法律關係: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惟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則為消極信託(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意旨)。依前揭(一)所述,已足認主財公司最初成立之目的係為得以合法向港務局承租系爭土地,且兩造間就股權移轉之原因及對價均已約定,且意思合致,則兩造間之真意為股權真正移轉歸被上訴人等所有,與前揭所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名義上移轉予受託人,而仍由委託人為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消極信託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

(四)上訴人固另主張主財公司實際管理和處分權人,為上訴人等四人,被上訴人等對主財公司經營事業不聞不問,亦無財產上結合關係,被上訴人等未實際取得股權云云。惟按現行公司法對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係採董事單軌制,而於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僅有監察權之行使,即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而並不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被上訴人等雖為主財公司股東,惟均非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董事,有上訴人所提之主財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是被上訴人等均無經營公司或執行業務之權限甚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對主財公司經營事業不聞不問即為未實際取得股權之主張,並不足採。

(五)本件上訴人雖先位主張兩造間移轉股權係屬消極信託契約,備位主張所為移轉股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均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就其股權之取得已支付對價,且兩造間所為股權移轉之行為既已有合意,且為真正,即非屬消極信託行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先位基於終止信託關係之返還請求權、備位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依民法第一一三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股權,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B法 官 黃宏欽~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附表:

┌──────┬─────────┬────┬───────┐│讓與人 │時間 │受讓人 │讓與股數 ││(即上訴人) │ │(即被上│ ││ │ │訴人) │ │├──────┼─────────┼────┼───────┤│己○○ │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丑○○ │三千四百股 │├──────┼─────────┼────┼───────┤│辛○○ │七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壬○○ │三千四百股 │├──────┼─────────┼────┼───────┤│辛○○ │七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丁○○○│三千四百股 ││(一千股) │ │ │ ││癸○○ │ │ │ ││(二千四百股)│ │ │ │├──────┼─────────┼────┼───────┤│辛○○ │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乙○○ │三千四百股 │├──────┼─────────┼────┼───────┤│辛○○ │七十九年十月十日 │庚○○ │三千四百股 │├──────┼─────────┼────┼───────┤│癸○○ │七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戊○○ │三千四百股 │├──────┼─────────┼────┼───────┤│癸○○ │七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甲○○ │五千一百股 │├──────┼─────────┼────┼───────┤│癸○○ │七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丙○○ │一萬五千一百股││(二千一百股)│ │ │ ││子○○ │ │ │ ││(一萬三千股)│ │ │ │├──────┼─────────┼────┼───────┤│ │ │ │計四萬零六千股│└──────┴─────────┴────┴───────┘

裁判案由:移轉股權
裁判日期:200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