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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九六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起訴時,原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中華電信公司開始發行股票,應自股票發放作業日起算七日內,將取得之股票五張交付上訴人,並應提供股票轉讓之相關印鑑、文件、資料,協助上訴人辦理股票轉讓手續』,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起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五千元,因變更前後法律關係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該訴之變更,該變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鳳山營運處總務科專員,因中華電信公司欲發行股票供員工自由認購,被上訴人於收取轉讓權利金七萬五千元後,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未載價金、買受人之股票轉讓合約書上簽名,並將股票轉讓合約書交由訴外人張滿豐轉交收購股票之盤商即訴外人林忠明,再轉交訴外人張志榮,授權張志榮將其可認購之股票五張(每張一千股)出售予欲承購股票之人,嗣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以四十萬元之代價,向張志榮購得,是依股票轉讓合約書第二條之規定或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於中華電信公司開始發行股票時,被上訴人自應負責繳納股款,並自股票發放作業日起算七日內,將取得之股票五張交付上訴人,並應提供股票轉讓之相關印鑑、文件、資料,協助上訴人辦理股票轉讓手續。詎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履行,被上訴人竟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所持之股票轉讓合約書係偽造,否認兩造既存之債權債務關係,在已無股票可認購下,為此爰依股票轉讓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三十七萬五千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㈠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七萬五千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如下,並聲明: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㈠伊係以一張股票一萬五千元之價金,轉讓股權與訴外人張滿豐,並於未記載價金

、買賣人之股票轉讓合約書上簽名,當時另有特別約定書,約定由買受人負擔股款,是買賣關係應存在於伊與張滿豐間,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且意思表示不合致,因此上訴人自不得依股票轉讓合約書訴請履行。

㈡縱認上訴人係由張滿豐之後手受讓股票轉讓合約書之權利,其性質亦屬債權讓與,因被上訴人未受通知,該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力。

三、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鳳山營運處總務科專員,因中華電信公司欲發行股票供員工自由認購,被上訴人於收取轉讓權利金七萬五千元後,乃於未載價金、買受人之股票轉讓合約書上簽名(該合約書填註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預售其可認購之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五張(每張一千股),並將股票轉讓合約書交予訴外人張滿豐,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以四十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張志榮購買上開股票,並取得股票轉讓合約書,當時張志榮並未交付特別約定書,而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中華電信公司開始發行股票時,被上訴人自應負責繳納股款,並自股票發放作業日起算七日內,將取得之股票五張交付上訴人,並應提供股票轉讓之相關印鑑、文件、資料,協助上訴人辦理股票轉讓手續』,被上訴人遂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所持之股票轉讓合約書係偽造,否認兩造既存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有存證信函、切結書、保管條、股票轉讓合約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在無法認購股票下,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價金三十七萬五千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被上訴人轉讓股票時,除股票轉讓合約書外,是否尚有特別約定書?㈠證人張滿豐(原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於本院及原審到庭證稱:訴外人林忠明為

盤商,向伊表示有客戶想認購中華電信公司股票,如有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不願認購股票,要求其以一張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員工收購,將股票轉讓予林忠明,而股票轉讓合約書亦是林忠明所交付,當時伊曾向被上訴人收購股票,並表明係林忠明所購,因被上訴人於聽到第一個訊息,方誤認是長官要收購股票,此外,伊每收購一張股票,就可獲取利潤三千元,除轉讓股票合約書外,尚有特別約定書等語綦詳(詳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另證人即大唐法律事務所職員蕭毓萍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具狀陳稱:被上訴人自

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即親自前來或陸續委由林忠明前來辦理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或本票等私文書之見證計十一件(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一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三件、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三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四件),其中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之相關資料中有增附特別約定書乙紙,惟不在見證範圍內,但仍有留存影本為證,茲本所律師蔡嵩指示因該買賣契約書之承買人不詳,故不得承做整份轉讓合約之見證,僅得分別承做簽名見證,並授權伊於核對相關證件資料無誤後,出具證明書證明該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或本票)確為本人親自簽章無誤,交予收執,即告結案等語,有該陳報狀及後附之見證文書可稽。

㈢綜上,因系爭股票轉讓合約書簽註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是依上開

證詞內容,顯見被上訴人於出售股票時,除於股票轉讓合約書上簽名外,尚有特別約定書附於該轉讓合約書。又就股票轉讓合約書第二條『中華電信公司開始發行股票時,乙方(即被上訴人)自應負責繳納股款,並自股票發放作業日起算七日內,將取得之股票五張交付甲方(即買受人),並應提供股票轉讓之相關印鑑、文件、資料,協助甲方辦理股票轉讓手續』及特別約定書『本人乙○○(即乙方、被上訴人)同意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圓整轉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予甲方(應為買受人)共伍張整(每張壹仟股),甲方得代為繳納股票轉讓合約書第二條乙方自行繳納股款之全部金額,若甲方不配合於認股繳款期限之前壹日代繳乙方所應繳納之股款,視同甲方放棄權利並不得要求乙方退還權利金,且甲乙雙方所簽定之合約全部無效』等內容觀之,可知有無特別約定書之差別在於:如有特別約定書,則買受人應自行繳納股款;若無特別約定書,則被上訴人應負責繳納股款。

五、股票轉讓合約書之當事人為何?依證人張滿豐前揭證詞及股票轉讓合約書、特別約定書之內容,並參酌被上訴人自陳:『因當時股票尚未下來,不知道一股多少錢,故簽訂特別約定書,依據特別約定書,股票下來時,買方才支付價金』(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將股權轉讓與別人,至於轉讓給誰,都沒有意見,並未限制張滿豐不能將權利讓與他人』(詳原審九十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張滿豐另證稱:『被上訴人簽名時,甲方(即買受人)是空白的,我也不知道買方是何人,意思是何人填上姓名,員工就轉讓給誰』等語(詳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張滿豐係受林忠明之託,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因當時認股股價未定,若預先支付認股成本,在股價高於預期下,使認股成本大於轉得利潤及約定股價成本之成本,致被上訴人可能受有損失,故約定股票轉讓價金係七萬五千元加認股股價,其中七萬五千元係轉讓利得,而股價成本則由買受人負責繳納,如此不論股價為何,被上訴人至少均可獲取七萬五千元之利潤,是本件被上訴人仍係出賣股票,而非出賣股權,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出賣股權,而非出賣股票等語,應與事實不符。又因股票具有高度之流動性,為使林忠明於中華電信公司釋股前,仍可藉由出售股票牟利,故雙方約定買受人暫時不填載,待林忠明出售股票後,再由次買受人決定是否轉讓或自行擁有而填載買受人之姓名於股票轉讓合約書、特別約定書等文書,被上訴人對最後買受人負有依約交付股票之義務。職此之故,系爭股票轉讓之原始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林忠明,嗣林忠明再將股票轉讓他人,應屬另一買賣契約,因為縮短給付之便,避免林忠明與買受人、買受人與次買受人(以此類推),須另行訂立買賣契約書面,相互移轉契約權利,徒增法律關係繁雜,故賦與填載姓名於合約書上之最後買受人直接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是形式上,系爭股票轉讓合約書之當事人雖為兩造,惟實質上,兩造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之買賣當事人應為訴外人張志榮或張志榮之前手或委任者,而該買賣關係與被上訴人、林忠明間之買賣關係各自獨立,僅係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行使交付系爭股票之權利,兩造間仍存有縮短給付之法律關係,與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有別。從而,被上訴人辯稱:股票轉讓合約書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無效等語,亦不可採。

六、又因訴外人林忠明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後,林忠明即有權處分股票,其將股票轉讓他人係以自己名義為之,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是本件並非被上訴人授權林忠明代為出售股票,並無授與代理權之問題,更為無權代理及表見代理等相關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忠明之買賣契約、上訴人與其前手之買賣契約各自獨立,不論兩造間之縮短給付關係應定性為債權讓與、第三人利益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旨,上訴人均可援引其與林忠明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對抗上訴人。由於上訴人與林忠明所簽訂之股票轉讓合約書、特別約定書,已特別明文於買受人(即林忠明或其後手)繳納股票價金,被上訴人始負協同辦理股票之義務,是上訴人與其前手縱約定由上訴人預先繳納股金(該股金係給付上訴人前手,而非給付予被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持股票轉讓合約書(未附特別約定書)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股票,被上訴人自得以對抗林忠明之事由,對抗林忠明及其後手、上訴人。因上訴人已拒絕繳納股金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自始至終亦均未收取上訴人已給付予訴外人張志榮之四十萬元股金,故依被上訴人與林忠明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庸負協同辦理之義務,且無違約(指交付股票)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股票轉讓合約書之規定,以被上訴人未認購股票為由,構成違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三十七萬五千元之股金,洵屬無據。

八、綜上,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林靜梅~B法 官 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