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本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六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以和解契約判上訴人敗訴,然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會款。上訴人
目不識丁,在公營機關擔任雜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可欺,有固定薪資可扣押,乃故意將和解書之甲方列為上訴人,並將真正負債務之林櫻雲列為連帶保證人,張冠李戴,和解書為不實。
(二)、和解書係遭被上訴人強押至一未具有律師資格卻自稱為律師之處所強押指紋
所作。上訴人並非當事人,和解之當事人資格或重要爭點有錯誤,可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撤銷和解,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證人林櫻雲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會首,上訴人有跟會,後會款無法繳納共積欠新台幣(下同)二
十七萬元,乃開立上訴人名義面額一萬元之本票二十七張。後本票到期無法付款,被上訴人乃聲請發支付命令,上訴人異議,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開庭前,雙方相約至律師事務所和解,和解時上訴人有一名男同事陪同,和解書為其所親自簽名,該男同事亦有看過和解書,無所謂強押上車之事。
(二)、當日下午四時許光天化日,在法院門口,人潮眾多,焉能強押?如有強押為
何當天不馬上報案處理,要等到事隔一年多,不付錢遭敗訴判決始主張遭強押和解?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開庭通知書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八四一0七號支付命令及聲請狀一份,以及聲請撤回本院八十九度雄簡字第七七八號聲請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通知為雙方作和解書之蔡莊麗燕出庭作證。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就上訴人所積欠伊之會款二十七萬元雙方達成上訴人應清償二十四萬九千二百元,上訴人除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返還四萬元外,餘款應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清償五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等條件之和解。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即未按期依約給付,依約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經計算結果,尚欠被上訴人十六萬四千二百元,爰本於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項欠款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兩造間有簽立和解契約及尚有前欠未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於原審判決後乃提出係遭被上訴人強押和解,並未積欠會款,和解無效,當事人故意張冠李戴當事人資格錯誤應予撤銷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契約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於已償還部分尚欠十六萬四千二百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上訴人並不否認其真正,而對於和解書上上訴人甲
○○之姓名為其所親簽並於簽名下按蓋指紋,並寫下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頂厝村十五鄰過溝村六十九巷三十號等情並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不識字,然雖不識字亦非全然不能理解事務,更何況上訴人於公營機關任職,亦非一般目不識丁之人可比。況必該項事情頗為重要,始有簽名並按指紋以示慎重之必要。上訴人既在該和解書上簽名並按指印,又寫下自己之住所,焉有對該和解內容不加以了解之理?
(二)、和解書上之簽名按指印既為上訴人所自為,其主張係遭被上訴人強押按指紋
,此項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加以舉證證明,否則無從採信。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林櫻雲到庭僅陳述,會款係伊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跟會,並未能證明上訴人係遭強押簽名按印。而此份和解書書立之情況,經本院通知為雙方製作和解書之證人蔡莊麗燕出庭證稱:「伊係申憲章律師之助理,當時她們共五個人來,有被上訴人及他的哥哥,而債務人甲○○也有三個人來,即甲○○、林櫻雲及甲○○在港務局的一位男同事。她們說在高雄簡易庭剛開完庭...和解內容是雙方自己談好而同意的,我沒有介入和解書的內容。我寫和解書的目的是要解決甲○○欠乙○○的債務,而連帶保證人林櫻雲是被上訴人乙○○要求寫上去的。和解書當時有簽四份,每份都是正本,而甲○○帶來的男同事也都有看過和解書之內容才簽名的。...我有用台語唸和解書內容給她們聽後,她們才簽名的,簽名時是出於她們自己的意願。」等語。足證本件和解書簽立時並無強押簽名按指印等情。
(三)、再查:本件係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上訴人異議依法視
為起訴,雙方為該件起訴而和解,訴訟之當事人為兩造間並非被上訴人與林櫻雲之間,從而和解契約亦無應將林櫻雲列為當事人之理,此觀諸和解書尚約定被上訴人應撤銷對上訴人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七七八號民事告訴之條件,益足證本件和解書確在解決雙方之合會糾紛無訛,並無當事人資格錯誤應予撤銷和解之情事。
(四)、末查:雙方於和解契約簽立後上訴人尚有依約履行至八十九年六月份,事後
始未依約履行?又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書亦承認與被上訴人和解之事,並表示係家庭遭變故始無法付款(見原審卷二十頁),且若如上訴人所主張遭強押何以當日沒有報警處理,卻遲至一年後於原審判決後始為主張?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和解書係遭強押所簽無效,及當事人資格錯誤撤銷等情,並非實在,已如前述。兩造所訂之和解書既屬合法,則被上訴人本於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項欠款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鳳山分庭~B審判長法官 沈建興~B法 官 莊松泉~B法 官 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康進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