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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龍佑洋被上訴人 乙○○(原名陳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九十八條法有明文規定。解釋當事人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為何,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l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簽約當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亦有最高法院八八年台上字第972號判決可參。本件兩造既訂有雙方不爭執之業務主任委任書,以規範被上訴人領取財務補助金之相關權利義務依據,自應以業務主任委任書等之約定,作為上訴人是否得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之依據。

(二)原審認只要報聘登錄,而無須履行任職顯有誤會,完全無視該切結書後半段之內容,又原審認為完成任職六個月依約保有該補助金,不知其依據為何,且置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一年於不顧,且忽略業務主任委任書之條款記載:「茲委任陳新輝擔任本公司業務主任乙職,依本公司規定執行業務推展、管理及相關業務,同時於委任期間提供相對福利」,可推知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委任於委任期間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主任,為其取得財務補助金之依據。另依委任書記載:「壹、委任期間之福利。二、業務津貼1、自報聘日起第一至六個月…二、自報聘日起第七至十二個月…」之文義解釋,可知兩造已特別約定考核期間為一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洲簡易庭九十年潮小字第九四號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花簡字第四四號判決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兩造契約前後語意對照解釋,系爭五萬元之補助金係補貼被上訴人從臺灣人壽保險公司被挖角到上訴人公司之空窗期收入損失為唯一目的,只要履行報聘登錄之義務,上訴人公司就無權討回,況上訴人已服務六個月以上,如再討回,實有違誠信原則。

(二)且五萬元即為補助金,與任職多久無關,上訴人主張委任期間之福利,分階段為自報聘日起一至六個月,七至十二個月,是任職後福利之分級,並非被上訴人應任職一年之約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上訴人公司任職,由上訴人公司發給補助金五萬元,上訴人同時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具結及委任書,並簽發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之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已依約定完成報聘登錄並任職滿六個月後始離職,已合於得保有五萬元之所有權,詎上訴人仍以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八十九年票字第一九一九九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此被上訴人始知受騙主張依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並以繕本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持有本票已無法律上之權源,本件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至上訴人任職為業務儲備人員,並書立申請預借委任業務人員財務補助金具結書及業務主任委任書後領取預借之補助金五萬元,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公司,因被上訴人違反前揭業業務主任委任書合約第六項之約定及保險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終止其相關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預借之補助金五萬元,故被上訴人所簽發做為保證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當然存在;退步言之,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有關消費借貸返還借用物之規定,亦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預借之五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原為臺灣人壽公司之職員,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並於書立系爭具結書及委任書後領取四萬七千五百元,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以系爭本票聲請准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等事實,有系爭具結書、委任書及系爭本票裁定之民事聲請狀影本等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即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究為何,經查:㈠系爭具結書所載:「本人(即預借人)陳新輝擬受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貴公司)委任為貴公司之業務儲備人員,並於貴公司通知報聘登錄後,應完成於貴公司任職,是經貴公司同意,先預借財務補助金,計五萬元整,若屆期反悔未於貴公司報聘登錄任職,應即返還業已受領之預借財務補助金,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又系爭任委書第壹點之第一點關於財務補助金之A點所示之內容為「原公司職級為業務主任,經審核報聘資料合格且完成登錄者,給付新台幣伍萬元整。」又上訴人亦自承,本件預付被上訴人之五萬元補助金,係因符合系爭委任書之A款之規定(見原審卷第八十頁),綜觀上述約款與上訴人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僅須經上訴人審核其報聘資料合格且完成登錄,即可領取五萬元之補助金,無須履行其他義務。雖上訴人迭以依系爭委任書約定,被上訴人在委任期間一年內未達業績標準,不符合領取補助金標準,惟系爭委任書並未約定需任滿一年之委任期間或約定需達何業績標準,更未約定如未達業績標準即不可保有已領取之補助金,是上訴人所辯,顯無理由。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

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具結書雖有「預借」兩字,然依前揭說明,只要被上訴人報聘資料合格且完成登錄,即可領取並保有五萬元之補助金,並無約定何時返還借用物之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揆諸曾前揭法條與判例之說明,本件當事人約定給付五萬元之補助金僅係保證被上訴人應完成報聘及登錄,並非單純之借貸,自不能以約定預借兩字即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況有關民法借貸之相關規定,亦與兩造約定「若屆期反悔未於貴公司報聘登錄任職,應返還業已受領之預借財務補助金」為解除條件,而於「未於上訴人公司報聘登錄任職」之條件成就時始負返還補助金之義務,顯有不同,故上訴人不得以有預借之字義即認必有借貸相關規定之適用。

㈢又上訴人以系爭委任書第貳點中之第六條「委任期間離職…,上述相關權利隨即

終止。」之約定,終止被上訴人之相關權利,並請求其返還已領取之五萬元補助金一節,所謂「終止」係指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對於被上訴人於終止前已取得之五萬元補助金之權利,並無任何影響,即使被上訴人因違反兩造當初之約定,亦不影響其已取得之權利。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保證其於就職後需完成報聘及登錄之行為始可保有五萬元之補助金,而被上訴人亦確已依約完成報聘及登錄之行為,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原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法 官 鍾素鳳~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