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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陳金期即穩泰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來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本院岡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從事加工業務,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及十八日分別溢開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八千四百一十元(上訴人記載未含營業稅之金額六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及五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上訴人記載未含營業稅之金額四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合計一百二十萬五千零六十四元(未含營業稅稅為一百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原審誤載為一百二十二萬一千零五十七元)之發票金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請領加工款時要求被上訴人開立同額之銷貨退回折讓單予上訴人,以供向稅捐機關辦理抵減稅額之用,惟被上訴人不但未開立銷貨退回折讓單予上訴人,並提起本院八十八年岡簡字第三0九號返還貨品之訴訟,遲至該案訴訟中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開立銷貨退回折讓單予上訴人,致使被上訴於當年多繳納營業稅額六萬一千零五十三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十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合計共三十六萬六千三百一十七元,且因上訴人嗣後已停業而無再申報退稅。因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依上訴人之要求即時開立銷貨退回折讓單,而加損害於上訴人,自應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應賠償上訴人此項金額。又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二月之加工費為三十三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而上訴人之前計算加工費用時曾於八十七年十月自行扣除結料1000公斤,及於同年十一月自行扣除結料2000公斤,然因被上訴人採取自行補料之方式,而未採取與上訴人結算結料之方式,故此誤扣3000公斤之結料金額共四萬八千元(3000×16=48000元),因此上訴人得請求之加工費用應為三十八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原審誤載為三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即扣除營業稅後則為三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前項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應賠償之三十六萬六千三百一十七元;加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加工款三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合計共七十三萬零六百七十四元;再與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退運之不良品金額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扺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九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原審未察,爰請求反訴被告給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外,並補稱:㈠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申請停業時,曾通知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出具「折讓證明單」乙節,並非實在:

①被上訴人在本院八十八年岡簡字第三○九號返還貨品事件審理中,曾於八十八

年九月十七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抄錄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當時上訴人仍在「營業中」,足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實際並未停業,自不可能通知被上訴人。

②上訴人所請領之加工費,包括八十八年一、二月份之加工費;且其於八十八年

一、二月份仍以「穩泰企業社」名義出貨,並以「穩泰企業社」名義,要求被上訴人補送線材六次,重量合計一萬三千零五十七公斤,更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及同年二月十二日以「穩泰企業社」名義,接受被上訴人價值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之不良品退貨,足認雙方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仍在交易中。是其主張八十七年十二月已申請停業,並通知被上訴人,要求出具「折讓證明單」云云,並非實在。

㈡上訴人之所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日開立金額合計一百十四萬七千六百

八十元之統一發票二張交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在鈞院陳稱:「當初雙方講好,在還沒有開工之前先簽發兩張發票,一張六十六萬餘元,一張四十八萬餘元,之後完工後就不用再開發票,一直扣到金額全數扣完為止」等語,亦足認兩造事先已有,以加工費扣完統一發票全部金額為止之約定,是在上開約定終止前,上訴人亦無要求被上訴人出具「折讓證明單」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亦無給付之義務。

㈢又上訴人係承攬被上訴人螺絲成型加工,在上揭承攬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於八

十八年一月五日及同年二月十二日因發現上訴人所交之螺絲中,有不良品混雜其間而退貨,要求篩選後重交,嗣因上訴人遲未交貨,被上訴人因而向鈞院提起八十八年岡簡字第三○九號返還貨品事件訴訟。之後於該案訴訟中,被上訴人因發現上訴人已將退貨擅自出售他人無法取回,不得已同意以上開退貨之價格,扣除應給付上訴人之加工費,僅請求其餘額,雙方並合意終止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亦因而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出具「折讓證明單」,是上訴人出具「折讓證明單」,顯無遲延,且係依法行事,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適用。

㈣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等規

定,係以「課稅所得額」乘以「稅率」計算,而「課稅所得額」,又係以「營業收入」乘以「純益率」計算,並非按「發票金額(即營業收入)」直接計算。而被上訴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出具「折讓證明單」,上訴人僅能持以申報扣減其「營業收入」,並非可直接扣減其「課稅所得額」或應納稅金,是上訴人計算其多繳納稅金三十六萬六千三百十七萬元,自非正確,此參以上訴人在原審提呈之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其當年應納稅金(含薪資所得六十一萬八千元、營利所得九十八萬三千零九十一元),僅一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九元,益堪認定(即983,091元÷6%=16,384,850元)。

三、兩造之聲明:①上訴人: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九萬

二千九百四十元。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添②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①被上訴人提供線材委託上訴人從事螺絲成型加工,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及同年二

月十二日,被告交付之成型螺絲中,經被上訴人發現有不良品混雜於其間,被上訴人因而退運價值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之不良品給上訴人,要求其重新篩選後再行交貨,後上訴人將該批不良品出賣予他人無法再行交貨,兩造因而同意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

②上訴人曾開立金額六十九萬八千四百一十元(未含營業稅之金額六十六萬五千一

百五十二元)及五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未含營業稅之金額四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合計一百二十萬五千零六十四元(未含營業稅稅為一百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之發票金額予被上訴人。

五、加工費部分:㈠本件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之加工費用,八十七年十月為七千四百三十二元、八十

七年十一月為十四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元、八十七年十二月為四萬一千零八十元、八十八年一月為九萬七千八百零五元、八十八年二月為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合計為三十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有被上訴人提出加工費請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主張之加工費三十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是根據我出示給他們的請款明細表算出來的金額無訛」等語,堪信上開金額為實在;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同意上訴人就八十七年十一月部分得多請求四千六百五十六元,是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二月之加工費應為三十一萬三千零八十九元(000000+4656=313089元)。

㈡上訴人主張不應扣除結料金額,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加工費為三十三萬四千七百

六十四元云云,然依卷存兩造所不爭執之八十七年四月及八月份上訴人已領款之「加工費請款明細」所載,亦均係按「依出貨總重量×LOSS6%之結料重量」及「結料重量×16元」結料金額之計算式,並於計算加工費時扣除該結料金額後請款、領款,堪認兩造有於計算加工費用金額時,須扣除「依出貨總重量乘以百分之六計算結料重量後,以結料重量乘以每公斤線材價值十六元計算之結料金額」之合意,故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應不可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其係採取自行補料之方式,而未採取與被上訴人結算結料之方式,

以前計算加工費用時,因此而誤予扣除三千公斤之結料金額共四萬八千元云云,惟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提出卷存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一月二十一日、一月二十二日、一月二十二日、一月二十八日、二月一日送貨單,被上訴人共應上訴人要求補充線材原料共一萬三千零五十七公斤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其自行補料乙節,並無可採。又上訴人既然是認為被上訴人之結料單價自行加價,始採取自行補料之方式,則上訴人對於其係採取自行補料之方式應甚為清楚,豈能忘記此事而連續二個月於請款時均自行扣除結料金額,其所辯顯不合於情理,自不足採信。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加工費用應為三十一萬三千零八十九元,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業如上開所述,二人所負債務種類均為金錢債務,且均已至清償期,是上訴人主張扺銷,即有理由。準此,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三十一萬三千零八十九元加工費,即因扺銷而消滅。

六、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即時開立銷貨退回折讓單,以供其向稅捐機關辦理抵減稅額之用,致使其多繳納稅賦三十六萬六千三百一十七元(即含營業稅六萬一千零五十三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十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請求此筆金額部份云云,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係「故意」為之,且其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方法為之始為相當;且本條所規定之「故意」,並非指知或欲之意思,而係指具有「以加損於他人之目的性行為」之意思,即行為人為該行時即具有以「加損於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意圖行為之意思。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委託上訴人從事螺絲成型加工之工作,於八十八一月五日及同年二月十二日,因上訴人交付之成型螺絲中,經被上訴人發現有不良品混雜於其間,因而退運不良品給上訴人,要求重新篩選後再行交貨,後因上訴人遲未交貨,致兩造就應交貨物、價值及加工費金額等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並因而對上訴人提起本院岡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岡簡字第三0九號返還貨品之訴訟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亦自承「當初雙方講好,在還沒有加工之前先簽發兩張發票,一張六十六萬餘元,一張四十八餘萬元,之後完工後就不用在開發票,一直扣到金額全數(一百二十二餘萬元)扣完為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應交貨物上訴人是否可能再為交付及上訴人若不交付上開貨物,應如何計算其價值等問題釐清前,被上訴人自無從開立確切金額之銷貨退回折讓單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上開八十八年岡簡字第三0九號返還貨品之訴訟中確定上訴人已無法交貨後,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立折讓證明單予上訴人,亦有卷存兩造所不爭執之折讓證明單可稽,故縱認被上訴人之前未依上訴人之要求開立銷貨退回折讓單予上訴人,亦無從認為被上訴人具有「加損害於上訴人之目的」之故意意思,亦與上開規定侵權行為成立須具備「故意」之要件不符。職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六萬六千三百一十七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上訴人主張之加工費既因扺銷而消滅,且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未開立銷貨退回折讓單,致其受有三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亦不成立,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即無理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經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法 官 陳建中~B法 官 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