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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己○○送達代收人 乙○上 訴 人 戊○○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劉芸芸送達代收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更一字第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於超過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給付借款之訴,因上訴人己○○係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第十信用合作社)間之概括承受契約依法無效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其上訴理由,依諸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上訴之利益,效力應及於上訴人戊○○,是上訴人戊○○雖未提起上訴,仍應將其視同上訴,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期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向訴外人第十信用合作社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由上訴人己○○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十一計算,按月繳息,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連帶償還,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系爭借款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屆期後,上訴人竟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後,尚欠本金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又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概括承受第十信用合作社之營業及資產、負債,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戊○○係向訴外人第十信用合作社借款,非向被上訴人借款,故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借款之債權人。又被上訴人與第十信用合作社間之債權讓與,並未於起訴前通知上訴人,是該債權讓與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再者,信用合作社法未准許信用合作社之資產負債概括讓與他人,被上訴人與第十信用合作社之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契約,顯然違反強行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向訴外人第十信用合作社借用二百萬元,並由上訴人己○○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十一計算,按月繳息,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連帶償還,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系爭借款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屆期後,上訴人竟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後,現尚欠本金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又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概括承受第十信用合作社之營業及資產、負債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本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一二四九三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泛亞商業銀行概括承受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概括讓與合約書、財政部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台財融字第八六三一七二九四號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固執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且讓與之通知,並不需何等方式,以言詞、文書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同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前,雖未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上訴人,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既已將其與第十信用合作社債權讓與之事,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陳述甚明,且經本院合法送達上訴人,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即難謂被上訴人未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上訴人。又上訴人於受通知後,本得以其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第十信用合作社間之債權讓與,並未於起訴前通知上訴人,該債權讓與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等語,尚無可取。

(二)又第十信用合作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四時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釋,第十信用合作社原依法登記為信用合作社之組織,自應辦理註銷登記,惟其辦理期間及程序,應由被上訴人視其權利義務及相關事務確定移轉完成後,再選定註銷登記基準日,以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名義向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提出註銷信用合作社之申請。然第十信用合作社迄今尚未依上揭方式向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提出註銷信用合作社申請之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高市財政三字第一六一五五號函在卷可稽。惟按信用合作社法人人格之變動,依該法規定雖列有解散(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八條)、與其他信用合作社合併(同法第二十九條)、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商業銀行(同法第三十條)等情形,然有關信用合作社將全部資產(含債權)、負債讓與他人之情形,信用合作社法本身並無明文規定。信用合作社既為依法成立之法人,於信用合作社法本身未明文規定全部資產(含債權)、負債讓與他人之情形,自應仍適用民法有關規定。是被上訴人執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相關規定,主張其自第十信用合作社受讓對上訴人之債權,依法並無不合。況且,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五條規定,其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而財政部對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概括承受第十信用合作社乙案,依職權審查後,已准予照辦之情,亦有財政部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台財融字第八六三一七二九四號函存卷足參。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第十信用合作社之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契約,違反信用合作社法之立法精神及民法第七十一條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亦無可採。

四、本件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既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尚欠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尚非無據。惟本件系爭借款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屆期後,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後,除尚欠本金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外,另利息及違約金則算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止之情,亦有上開本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一二四九三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可憑,是被上訴人自僅得請求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茲被上訴人仍請求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月十七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B法 官 吳為平~B法 官 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