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昱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眾立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本院岡山簡易庭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二0二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於每月月底結帳請款,是此並非短期買賣,且屬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依約償還貨款,依法即應歸還所買受之系爭五金材料,惟該材料歷經數年應已生鏽不堪使用,如被上訴人無法歸還該等物品,亦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以金錢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
(二)縱認上開買賣非長期契約而應適用短期時效,然被上訴人既已收受貨品,自應給付貨款,卻拒絕返還貨品,實屬不勞而獲,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則被上訴人於無法返還利益時,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後段規定即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是原告亦得如上開款項之請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雖以九十年一月七日辯論意旨狀表示變更其在原審所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如下:「兩造買賣契約屬附條件之買賣,被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將系爭買賣標的物返還上訴人,如無法歸還系爭買賣標的物,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固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然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訂附條件買賣,系爭買賣標的物仍由上訴人保留所有權,及系爭標的物返還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節,與其在原審起訴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支付價金之基礎原因事實,已有不同,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況又非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被上訴人又未對此表示同意,是上訴人所為訴訟標的之變更,與前開所述規定,並不相符,其訴之變更並非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本院仍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訴訟標的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止,即陸續向其訂購把手鎖、電鎖、彎頭、信箱、壁虎腳、矽利康等五金材料商品,詎屆期均未付款,共計積欠貨款金額為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縱認本件買賣價金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既已收受貨品又得拒絕付款,自有不當得利之適用,其亦得為同上之請求等語。而被上訴人則在原審具狀陳稱本件上訴人之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其無給付義務等語。則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之貨款支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及有何不當得利之適用?㈠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
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一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認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受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份或資格,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上開五金材料商品乙節,固舉請款單一份為
證。然查,上開貨款最後一筆之請求權發生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此觀之上開請款單即明,而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此有聲請狀一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而上訴人係供應商品之人,其所請求之本件貨款,又屬該商品之代價,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貨款請求權應適用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故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貨款之時,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在原審之抗辯為有理由。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查系爭貨品價金請求權既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貨款,已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令因而受有利益,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本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既非不當得利受領人,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償還價額,亦無理由。
四、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執前詞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B法 官 黃宏欽~B法 官 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書 記 官 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