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本院岡山簡易庭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一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止,共計八十三會,每逢四月、八月、十二月加開一會,每會為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被上訴人參加二會,詎上訴人於九十年元月止會,計開四十四會(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另每逢四月、八月、十二月之二十日加開一會),被上訴人二會均為活會,而上訴人除於九十年一月及二月分別清償一萬元、八千元,及另以他會會款相抵外,仍欠四十七萬二千元,迄今未償等語。並聲明: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對上訴人之答辯,則陳稱: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
二、上訴人則辯以:
(一)止會後,伊與各活會會員曾達成和解,由伊按月向死會會員收錢,再交給活會會員分,被上訴人因此於九十年一月、二月,分別受領一萬元、八千元,惟九十年三月伊要將錢交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就不肯收了,要伊一次給付總額,並要求伊開立本票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
(二)又被上訴人既與伊和解,即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雖上訴人未能提供擔保,然不影響和解已成立之效力。
(三)被上訴人收受分配給其之一萬元、八千元,足見兩造已依和解內容開始履行,兩造曾達成和解甚明。
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為會首之前述互助會,上訴人於九十年元月止會,合計已開四十四會,被上訴人參加之二會均係活會。
(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及二月分別受領上訴人清償之一萬元、八千元。
(三)上訴人迄今尚欠被上訴人會款四十七萬二千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上訴人止會後,兩造曾否達成如上訴人所述內容之和解?茲分敘本院之判斷如后:
(一)上開合會於九十年元月止會,此為兩造所不爭,乃該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活會會員標取合會會金之權利均已終止,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被告即應自止會時起,負返還活會會員已交付之會款之義務,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茲上訴人主張兩造曾達成和解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法條,上訴人應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雖舉證人林獅、林輝雄為證,惟證人林獅於本審結證稱:「我是活會,當時我們與上訴人談好說看誰抽到,就由那個人收會錢,但是沒有成立,有會員有意見,因怕最後抽到的人無法收齊會款,所以說每月收到的會錢,平均分配給活會會員,我們還有去調解委員會調解,但是大家還是無法共識,因為有的人要拿全部,有的人同意拿八千元或一萬元... 我有跟上訴人達成調解,有寫調解書,被上訴人有沒有跟上訴人寫調解書,我不清楚」等語;又證人林輝雄亦於本審結證稱:「我二會都是活會,止會後我們有跟上訴人談,不過有的人建議說繼續開標,但因我信心已動搖,所以沒有同意,當時說每個月給我們一萬元,後來又變八千元,後來她說收不到錢變成給我們五千元... 我沒有跟上訴人寫調解書,被上訴人有無跟上訴人寫調解書,我不清楚」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準此,以上述二證人之證詞,均不足證明兩造曾就系爭會款之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反足證明當時活會會員意見分岐,或有願按月分配死會會款者,或有欲一次請求上訴人給付者,又願按月收取者其數額亦不一致,是並無上訴人所稱全體活會會員均與伊達成和解,由伊按月收取死會會款、均分予活會會員之情。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及二月分別受領上訴人交付之一萬元、八千元,可證兩造已達成和解云云,惟上開合會既已止會,活會會員當然期望收回已繳會款,則被上訴人就會首已收得、提出之死會會款,予以分取,以求儘速落實債權、減小損失,乃人情之常,依前段說明,亦為合法權利之行使,然尚無從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允於將來亦按月循此模式受償之意,更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於收取上述款項前即已同意由上訴人以此方式清償會款債務。是上訴人前述主張,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曾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既不足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一次返還尚欠之會款四十七萬二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以同上見解,判決上訴人敗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法 官 陳建中~B法 官 甯 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