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並無承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之債權,上訴人係承認被上訴人曾參加上訴人所招募之互助會,且上訴人尚有證人及本票證物證明系爭互助會之債權債務早已解決,惟原審不察,亦不通知證人調查,竟擴張解釋上訴人承認系爭債權金額,而予以上訴人之敗訴判決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將系爭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之會金清償完畢,此有已回收之死會會員之本票為證,故依前揭民法之規定,除非被上訴人仍持有死會會員或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而被上訴人原所持有死會之本票既已為上訴人收回,即推定為已清償,被上訴人應另行舉證證明上訴人未清償即收回本票,否則,上訴人應受前開清償推定效力之保護。
(三)本件系爭上訴人所召募之互助會乃本票之互助會,亦即標得會金之會員應按剩餘會期簽發同張數之本票予會首(上訴人),會首(上訴人)即持該本票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得標會員並將原持有死會會員之本票繳回,以為會款之繳納及會金之支付之憑證。因此,本件系爭互助會既以本票作為計算會款之繳納憑據及債權證明,則上訴人與會員間之會款債權債務應以本票為憑,倘若,上訴人未將會員手中所持之本票收回,則上訴人尚未清償;反之,上訴人若已將會員手中之本票取回,則證明上訴人已清償該會員之會款。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將所持上訴人原交付之會款證明本票繳回予上訴人,則除另有其他證據,上訴人應已證明對被上訴人之負債已清償。
(四)再者,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請求及原審判決所示,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內容乃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會款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三千四百元,其中本金為一百零二萬四千六百元,會息為三十一萬八千八百元,上訴人雖已清償本金,但會息尚未清償,且被上訴人並未拋棄會息云云。惟按「利息債的基本權言,係專指未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因係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得請求定期給付利息之抽象的權利,惟於原本債權存續期間,隨同原本債權存在。因此,利息之債的基本權,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原本債權之發生、消滅、無效或撤銷,乃於利息債權。原本債權的存續期間屆滿後,利息債權隨即消滅。」、「原本債權讓與時,利息債權亦隨同讓與,惟已發生之利息債權為支分權,其未支付者,推定隨同移轉(民法第二九五條第二項)。承擔原本債務者亦承擔利息債務,已發生而未支付之利息債務則為獨立之債務,並不隨同移轉(參照民法第三0四條)。」、「就利息之債的支分權,係專指已屆清償期的利息債權。原本債權縱未屆清償期,已屆清償期的利息債權即分離而具獨立性。」、「已屆清償期的利息債權,適用特別時效,與原本債權有別(民法第一二
五、一二六條)。惟原本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民法第一四六條)。通常情形原本債權之請求權若依民法第一二五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則因適用民法第一二六條規定,五年間不行使,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利息債權應儘先原本債權而受清償(民法第三二三條)。因此債務人提出之給付,於抵充利息以後,尚不足抵充原本者,僅利息之清償為合法,關於原本則屬一部清償,債權人得拒絕之。」(參照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四00頁以下)。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會息屬利息之債,依約應於被上訴人標得會金時始屆清償期,應從屬於會款本金債權,而會款本金既已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已承認),會息從屬於本金亦應隨之消滅。退步言之,倘若本件系爭會息屬分支權,亦即已屆清償期而尚未清償之債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短期消滅時效,逾五年之會息自無請求權。又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定,一部清償者,如無約定,則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清償本金,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所清償者乃會款本金而剩餘會息部分未清償,顯與法不符。且依民間一般清償慣例,本金已清償,利息皆不再求償,焉可能先清償本金,而後保留利息。故被上訴人之主張與法不符,且不合慣例,被上訴人所稱保留會息云云,顯不可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本票、會單,另聲請訊問證人陳王素娥、王勝孝。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判例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原審審理時,自認其於止會時尚積欠被上訴人會息合計三十一萬八千八百元,然其主張上開會款債務已因被上訴人拋棄而消滅,則上訴人自應對此一債務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上訴人稱其已回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本票,惟查上開本票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說要去跟死會會員收錢,被上訴人方交還本票,自不能單憑被上訴人交還本票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已拋棄會息債權,茲上訴人復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債務消滅乙事,是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會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三)上訴人雖謂其於原審係承認被上訴人曾參加上訴人所招募之互助會,並無承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之債權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確有自認此項事實,請查閱原審法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或播放該次庭訊錄音帶自明,況系爭互助會於八十六年間止會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會款本金為一百零二萬四千六百元,且上訴人已償還被上訴人上開會款本金,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互助會會款包括本金及會息,此為眾所週知,則系爭互助會於八十六年間,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會款本金計為一百零二萬四千六百元,故被上訴人主張會息計為三十一萬八千八百元云云,衡諸互助會之本義,洵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為此狀請判決上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會單、本票,另聲請訊問證人黃秋蜜。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四年起以蔡麗芳名義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如附表所示民間互助會二組,共三會,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上訴人倒會後,仍藉機繼續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未償還積欠會款,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會款,分述如后:
(一)、十五日會: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共六十一會
,採外標制每會新台幣一萬元,被上訴人參加二會,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止會,前後共開標四十一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會款計一百零四萬六千八百元。
(二)、十日會:自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止共四十六會,採外
標制每會一萬元,被上訴人參加一會,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會,前後共開標二十四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會款共計二十九萬六千六百元。
(三)、上述十五日、十日會款共計一百三十四萬三千四百元,扣除已收取之會款
計一百零二萬四千六百元,上訴人應償付被上訴人會款計三十一萬八千八百元。其扣除金額分述如后:①、扣除於止會後收取鄭美華十五日二個死會會款,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共二十會(12700×20≒254000元、12900×20≒258000元),計五十一萬二千元。②、扣除於止會後收取鄭美華十日一個死會會款,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止共二十二會(12300×22≒292600元),計二十九萬二千六百元。③、扣除上訴人之妻陳玲敏小姐每月分期償還會款一萬元,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計二十二萬元。
(四)、上訴人應給付之會款迄未給付,屢催未果,請求判決如數給付所積欠之金
額,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職權為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會於八十六年間因故止會時,已與會員協調及同意收回會員已繳互助會本金即可,不計會息,並由活會會員交回得標者事先開立之本票,上訴人已將系爭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之會金清償完畢,此有已回收之死會會員之本票為證,故除非被上訴人仍持有死會會員或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而被上訴人原所持有死會之本票既已為上訴人收回,即推定為已清償,被上訴人應另行舉證證明上訴人未清償即收回本票,否則,上訴人應受前開清償推定效力之保護。是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且上訴人並無承認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之會息債權。再者,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請求及原審判決所示,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內容乃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會款計一百三十四萬三千四百元,其中本金為一百零二萬四千六百元,會息為三十一萬八千八百元,上訴人堅認已清償本金,但縱退步言之,倘若如尚未清償,則本件系爭會息亦屬分支權,是已屆清償期而尚未清償之債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短期消滅時效,逾五年之會息自無請求權。又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定,一部清償者,如無約定,則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清償本金,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所清償者乃會款本金而剩餘會息部分未清償,顯與法不符。且依民間一般清償慣例,本金已清償,利息皆不再求償,焉可能先清償本金,而後保留利息。故被上訴人之主張與法不符,且不合慣例,被上訴人所稱保留會息云云,顯不可採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為證,經核相符。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合會於八十六年間止會時,被上訴人之會款本金加會息共計一百三十四萬三千四百元,其中二組會之標息分別為二十四萬六千八百元、七萬六千六百元,而上訴人已交付會款一百零二萬四千六百元等情,並不予爭執,惟就尚有會息計三十一萬八千八百元未給付乙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陳述:「我給原告的一百零二萬元並沒有包含會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證人黃秋蜜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時證稱屬實,自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當時僅就所繳之會款部分解決,並未將標息一併拋棄,上訴人迄今尚積欠該部分之標息未予清償之事實為可採;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四、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所著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判例可資參照。茲查,本件上訴人確尚積欠被上訴人標息三十一萬八千八百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如主張該項債務已因被上訴人拋棄而消滅,自因對此一債務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僅徒稱其已回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本票云云,別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拋棄之事實,自不能單憑被上訴人交還本票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已拋棄會息債權。因此,上訴人所抗辯事實,既未提出確實證明,即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任。至於本院審理時始另舉出之證人王孝勝,既已死會,所陳證詞又與本件無關,自無可置採之餘地。是上訴人辯稱已就該標息部分與被上訴人解決,其債務自已消滅云云,亦不足採。
五、再按,依台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可資參考(註:本判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修法關係,並移列適用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及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
)。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兩組會進行中予以倒會,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將已得標會員於得標時所付出之標金,併同原繳會款給付與未得標之會員,亦即該項標金本即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亦應一併將將已得標會員於得標時所付出之標金,合併全數給付與未得標之會員。是該項標金與未得標會員所已繳交之會款,係合併為一整體之債權,全部均為「主債權」,並非謂該項標金部分係另為從屬債權之分支債權,尤非如上訴人所稱之「利息」可比。準此,上訴人所提出有關利息方面諸如從屬債權因原本債權之效滅而消滅、原本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抵充之順序及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關於利息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等抗辯,於法均屬無據,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合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一萬八千八百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審審酌各情,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沈建興~B法 官 官信成~B法 官 莊松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李冠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