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之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簽發,票號七七一二○一號,面額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之本票壹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維納斯美容塑身器」乙組,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八千八百元,除買受時先支付頭期款一萬八千八百元外,餘款則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份止以每期應付四千九百元,計分二十四期之方式分期給付,並由伊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票號七七一二○一號,面額十一萬七千六百元之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收執為憑,詎伊於使用上開塑身器半年後均無任何效用,且並產生背部、腿部感覺異常之後遺症,伊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依兩造在買受上開產品時所併簽訂之「統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直銷人員銷售契約書」暨附件「統健直銷人員退貨退出辦法」要求退貨,但遭被上訴人以需將產品繳回並繳清餘款而予拒絕,嗣伊於繼續繳納四期款後因後遺症愈加嚴重,乃拒付以後之各分期款,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再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正式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返還價款,今兩造所訂上開銷售契約書暨退貨退出辦法既約定伊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而由被上訴人以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並於扣除產品減損之價值及已領之一切獎金後予以買回,其以上開產品業已毀損而拒絕伊之退貨自屬無據,是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伊依約予以終止,被上訴人自應按約買回上開商品而不得再行向伊請求其餘款項,上開本票所表彰之買賣價金債權自亦歸於消滅,今被上訴人竟以其所執上開業已債權消滅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且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一八號裁定予以准許,伊就系爭本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乃依法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之上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詎原審卻以兩造所為系爭買賣並無涉於伊所提出之上開直銷人員退貨退出辦法,且上開商品亦難認存有瑕疵,並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時已逾六個月之法定除斥期間而不得為之,即遽以駁回伊之請求,惟上開銷售契約書暨退貨退出辦法乃係伊於購買上開商品時所併為簽署,且被上訴人嗣後亦自認其係依此規定拒絕伊之退貨,而其更將上開價金視為伊出售貨物所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足證上開銷售契約書暨退貨退出辦法乃係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而應予以適用,另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即向被上訴人辦理退貨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無所謂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之情事者,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判令原判決廢棄,並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購買上開商品後迄於八十九年五月欲行退貨之時止業已長達五個月之久,其外觀業有多處磨損而無法回復原貌,伊自已無法回收該項商品重新包裝後再行賣出,故認定其已減損之價額乃為全部而不能再行請求退款,其欲辦理退貨自已毫無意義,且其宣稱使用上開商品而致生有感覺異常之後遺症云云,亦均未見其舉證以茲證明,自不得以其主觀上不滿意該項商品使用九個月後之效果而藉故要求買回,今上開商品於上訴人使用九個月後既已達兩造所定相關合約之非「可供銷售」之商品之程度,伊就此自無買回退款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依約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據,系爭本票所表彰之買賣價金債權自仍因上訴人未為清償而未消滅,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時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塑身器乙組,雙方約定總價款為十一萬八千八百元,除買受時應先支付頭期款一萬八千八百元外,餘款則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份止以每期應付四千九百元,計分二十四期之方式分期給付,並由伊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為憑,嗣伊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依兩造在買受上開產品時所併簽訂之銷售契約書暨退貨退出辦法要求退貨,惟因遭被上訴人拒絕而仍繼續繳納四期款項,迨於同年九月份起伊即拒付往後各期款項,而被上訴人則於同年十一月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一八號裁定予以准許,嗣伊乃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且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嗣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返還價款等情,此有存證信函、診斷證明書、產品說明書、統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直銷人員銷售契約書、統健直銷人員退貨退出辦法、統健直銷人員規章、維納斯美容塑身器保證書、出貨單、統一發票、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一八號裁定、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八八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統健直銷人員退保證金申請書、健康器材分期付款合約書、維納斯美容塑身器分期付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於買受上開塑身產品時,乃應被上訴人之要而求併行簽訂「統健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直銷人員銷售契約書」成為會員以享有購買上開商品價格上之優惠,並得適用其中有關解除契約之規定以為嗣後上開商品退貨買回之依據,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其未依規定處理參加人退出退貨案而提出說明時,亦係依上開銷售契約書第八條及該契約書所附附件二之「統健直銷人員退貨退出辦法」第五條規定,認上訴人所購上開商品業已使用長達九個月已屬「非可供銷售之商品」,故認其並無買回之義務而為答辯乙節,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有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八八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答辯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於買受上開商品時固併簽訂前該銷售契約書而於形式上成為被上訴人之直銷人員,惟兩造間之真意既僅係依此使上訴人得享受價格之優惠,且並適用其中關於解約退貨之規定以為嗣後買回之依據,則不論該銷售契約書之性質為何,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解約退貨既已發生爭執,自應依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所合意之解決條款即上開銷售契約書暨附件之退貨退出辦法以為判斷之依據自明。
⑵、按「乙方(即上訴人)自本契約訂約日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解除契約,
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契約解除生效後三十日內,就乙方退還之所有可供銷售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之費用返還乙方,惟甲方得扣除契約解除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除前條解約期間外,乙方得隨時以以書面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甲方應依統健直銷人員退貨退出辦法以乙方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乙方所持有可供銷售之商品,但甲方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乙方給付之金額,以及依統健直銷人員退貨退出辦法規範商品減損之價額」,兩造所訂上開銷售契約書第七條、第八條分別約定在卷,是依上開契約約定,買受人除於訂約日十四日內得予解除契約要求全額退貨外,其於此期間以後只要該要求退貨之商品如仍符合「可供銷售之商品」之條件,自不因其使用期間長短之差異或有無拆封之情形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且出賣人亦不得以買受人使用期間之長短即不論該商品之實際狀況而逕予認定該商品已非「可供銷售之商品」,否則該契約約定買受人得於十四日後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之語即無意義自明。經查,本件上訴人所購買之上開塑身器乙組於訴訟中經本院當場勘驗結果,其中配件之臥墊乙個尚未開封,瘦身褲、美容棒、檢測器、遙控器等件外觀均無使用之刮痕,各接頭及電線亦均無任何磨損痕跡,而主機面板黑色部分有些許摩擦痕跡,外殼完整無缺陷,後部除導電板電線接頭有使用跡象外,其餘均無任何磨損情形,另導電板五片上之鋁片部分及背面橡膠均有磨損痕跡,惟外觀尚屬良好,其電線接頭部分則較為陳舊乙節,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上開塑身器整組中除導電板部分因使用磨損較為嚴重外,其餘配件均尚得認屬新品,而該商品中屬最重要部分之主機亦僅其後部導電板電線接頭有使用跡象,及面板亦有少許摩痕,惟此乃均係上訴人於購買後正常使用所必然造成之現象,且客觀上亦均屬可容許之範圍(既容許買受人於十四日後退貨,自已包括買受人得拆封使用以查其是否適用,否則即規定僅新品始得退貨買回即可,是其商品於買受人主張退貨時存有使用痕跡自屬必然),上開商品由其外觀觀之,自除導電板部分外而均得認係屬「可供銷售之商品」(導電板部分雖已磨損嚴重而無法再行銷售,惟此僅屬整組產品中之一小部,且此亦無可自產品中予以分離或另予估價,況上開契約書業已約定減損價額之扣除,其磨損之損害自得由此予以減除,自不得因此部分即認整組產品即為不可供銷售之商品),並不因其大部業已開封,且上訴人並已購買一年之期間而得逕予否認,被上訴人所辯上開商品係日本原裝進口,開封後即無法再行包裝出售,且是否符合可供銷售之商品亦僅得由其認定云云自屬無據。今上開商品既仍屬「可供銷售之商品」,且上訴人並已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買賣契約依兩造所訂之銷售契約書第八條之規定自已告終止,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銷售契約書暨其附件約定買回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商品並為計算自明。茲依兩造所定扣減內容計算如后:按「非食品類商品若依銷售契約書第八條終止契約辦理退貨時,公司以退貨者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商品,並得由退貨款項中扣除商品減損的價值」、「退貨款項中應扣除已領之一切獎金」,兩造所訂統健直銷人員退貨退出辦法第五條、第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購買上開商品之原購價格乃為十一萬八千八百元,而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為其會員而以營利所得方式退款七千八百九十元予上訴人,另上訴人除於買受時業已繳交一萬八千八百元之頭期款外,並已分期繳付八期即三萬九千二百元予被上訴人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出貨單、統一發票、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八八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健康器材分期付款合約書、維納斯美容塑身器分期付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另上訴人乃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購買上開商品,距其主張終止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已足一年,是該退貨退出辦法所定商品減損之價值,自應以該產品之折舊價額以為其減損之價值較為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醫療用之機器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七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一四三,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上開商品之折舊額應為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8800÷(7+1)=1485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0)×0.143×12÷12=1486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開商品經以百分之九十折扣,再減除上訴人已領獎金及折舊後,被上訴人應退還之價金(已繳清之情形)即為八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原購價格118800×9/10-已領獎金7890-折舊14865=84165)。
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商品之解約退貨乃應依其等訂立買賣契約時所合意之上開銷售契約書暨附件之退貨退出辦法以為判斷依據,而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商品於請求退貨時仍屬「可供銷售之商品」,且其並已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買賣契約依兩造所訂之銷售契約書第八條之規定自已告終止,又依前開退貨退出辦法所定之以願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並扣除上訴人已領之獎金及減損之折舊價額後,被上訴人應退還之價金乃為八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已繳清之情形),亦即被上訴人於此一年使用期間可取得之對價為三萬四千六百三十五元,今本件上訴人就上開商品迄今業已繳交五萬八千元,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還系爭商品後,其自應再返還予上訴人二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是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且被上訴人亦應再行返還上訴人二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系爭用以表彰上開商品買賣價金債權之本票債權,自已因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該商品之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更應退還上訴人貨款而已全部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不存在,依法自屬有據,原審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仍屬存在,進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B法 官 汪怡君~B法 官 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