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五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提供之客戶僅有三百九十一名,根本不是辰意企業有限公司之客戶,而係訴外人悅氏公司 (即羅博睿)之客戶,故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客戶僅有一百三十七名,此與盤讓合約中須有四百名「原客戶名額」之約定不符,被上訴人已構成違約。
(二)被上訴人提供之三百九十一名客戶僅一百三十七名(約三成)係辰意企業有限公司之客戶,則即便上訴人依盤讓合約第三條約定,於簽約日起三十日內與被上訴人提供之客戶一一接洽,亦絕對不可能達到回收七成客戶之結果,於此情形下,合約中第三條之約定即無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適用之餘地(蓋必須能否達到回收七成客戶在客觀上屬不能確定,而上訴人故意使其不能達到回收七成)。既然上訴人於簽約後三十日內一一與客戶接洽亦絕對不可能達到回收七成客戶之結果,顯然契約第三條所定「回收七成客戶」之事實在客觀上不能成就已可確定,上訴人已確定無須給付尾款十萬元予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客戶名單,僅一百三十七名係原客戶名額,與契約所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四百名」原客戶名額不符,且未告知上訴人與客戶間有押金問題,亦未依約輔導上訴人經營管理,上訴人自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上訴人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毋庸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之尾款。
(四)兩造盤讓合約第三條明定:「於89年7月20日,正式由甲方接任,30日內付尾款新台幣拾萬元整 (視客戶回收情況支付)、(七成客戶尾款付清)。否則乙方有權自行毀約,甲方不得異意。」,顯然雙方確有以回收七成客戶始支付尾款之合意存在,否則何庸另行加註 (視客戶回收情況支付)、(七成客戶尾款付清)等文句,故被上訴人答辨並非可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請求傳訊證人羅博睿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答辨人與上訴人間之盤讓合約書,係以總金額新台幣參拾萬元為盤讓合意,此觀合約書第一條:甲乙方簽訂合約時,甲方須付乙方簽約訂金新台幣二十萬元整,及第三條:甲方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三十日內,付清尾款拾萬元整,不難明瞭。
(二)又本盤讓合約書第三條,所謂三十日內付尾款新台幣拾萬元整,係指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無論上訴人原因如何,均必須於三十日之內付清尾款新台幣拾萬元,括弧部分則係約定,如上訴人方面客戶回收情況良好,則須提前付清尾款,不得拖延至給付期間之末日,惟如上訴人業已於三十日內之任何一日完成七成客戶回收,則即須付清尾款,不得再拖延至期間之末日,否則乙方有權自行毀約。而所謂乙方有權自行毀約,係指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而言,且盤讓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如有上情事,甲方不得異議。
(三)本案係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為盤讓金額,尾款新台幣拾萬元僅係同意上訴人於三十日之期限內得為遲延給付,而非如上訴人所言,以客戶可否回收七成為給付與否之條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盤讓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位於高雄市○○○路○○○號之辦公器材、電器用品以及客戶全部盤讓予上訴人,盤讓金額為新台幣三十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於同日將上開物品及客戶全部交付上訴人以供營運,惟上訴人至今僅交付二十萬元,尚欠尾款十萬元未給付,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上訴人依約給付尾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器材短少,且四百名客戶之資料不實,僅交付一百三十餘名客戶,且客戶未回收至七成,故拒絕給付尾款等語置辯。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予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盤讓契約,上訴人僅付二十萬元,尚有尾款十萬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盤讓合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原客戶四00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契約,其雖主張所交付之客戶名單中,其中二五四個為訴外人悅氏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僅交付一百三十七名客戶,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已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名單計二份,一份二五四名,一份二0八名,合計四六二名客戶,有編號、序號可查,此有原審卷十九至六十四頁所附之名冊可証,尚非上訴人所指稱二五四及一三七名客戶。上訴人主張其中二百五十四名客戶,並非被上訴人之客戶,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雖陳稱二百五十四名客戶為悅氏公司即訴外人羅博睿之客戶,然經羅博睿指派其員工何孟誼到庭證稱:證人羅博睿並非悅氏公司,與兩造亦無任何關係,並具狀表明悅氏公司全國有七、八家,均與證人羅博睿無關,另表明客戶資料屬商業機密無提供之必要,而就該部分拒絕證言。證人羅博睿既非上訴人所謂之悅氏公司,且與兩造並無關係,且所謂客戶之定義為何,雙方並無約定。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客戶名冊中之二五四名並非被上訴人之客戶等情,尚乏直接證據加以證明。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能再舉証以實其說。另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僅交付三百九十一名客戶,然原客戶名單,乃於盤讓時由當時被上訴人之員工蘇戊順自電腦中列印出而交給上訴人等情,亦據証人蘇戊順到庭証述屬實(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筆錄),若非是被上訴人之客戶,如何能存於被上訴人電腦中而列印出來交付予上訴人,況當時上訴人亦在被上訴人處工作,對於客戶情況,亦非全然不知,若客戶數量不足,於受領時為何未提出異議,而仍加以受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客戶之數目不足云云,尚非有據。
四、關於收回七成客戶之爭議。依二造所訂立之盤讓合約書第三條原打字部分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正式由甲方即上訴人接任,五日內付尾款新台幣拾萬元整,否則乙方有權自行毀約,甲方不待異意 (議)。手寫部分則係將五日改為三十日,並加上「視客戶回收情況支付,七成客戶尾款付清」。第一、二條係約定簽約時付訂金二十萬,簽約後乙方即被上訴人須負責甲方即上訴人經營管理。因此,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始正式由甲方接任,若依原打字部分,前既經轉導經營管理,於正式接任時,自應將尾款付清,若有所展延,亦以五日為限。後雙方將付清尾款之日期展延為三十日,在解釋上受讓人即上訴人自應於該三十日內儘速確認客戶,若於期限內有回收七成即應付款,至遲不得逾三十日,否則被上訴人已將公司正式交由上訴人接任,尚要等到上訴人去接洽客戶達到七成,而接洽回收之期限並不確定,則被上訴人盤讓該店將繫於受讓人之積極與否,若上訴人遲遲不接洽客戶,被上訴人之尾款豈非遙遙無期,如此又何必於正式接任前還須由被上訴人負責輔導上訴人經營管理?上訴人既已於簽約時受領器材、設備及客戶名單並交付三十萬元中之二十萬元,已處於接掌該商店之狀況,本件是盤讓合約,並非提供服務合約,被上訴人盤讓後自無仍對不確定事情長久負責之理。本件雙方之約定當以正式接任後,三十日為最後之付款期限,若於期限內客戶回收七成即應立即付款姐始為合理,並符雙方意思表示之真意。從而,縱上訴人於期限內未回收七成之客戶,亦應依約交付尾款十萬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証証明被上訴人有未交付客戶四00之違約事實,自無依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而此亦與是否為條件無涉,蓋此乃係契約履行與否之事實問題,而非繫於將來未定事實之條件。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輔導經營之責,亦未具上訴人舉証証明,尚難憑採。從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雙方合約上訴人應給付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二造其餘之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沈建興~B法 官 莊松泉~B法 官 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康進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