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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本院岡山簡易庭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一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參加上訴人所召集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共五十二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一會。詎上訴人竟於九十年一月間宣布止會,被上訴人迄至此時已繳納三十三會,故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會款三十三萬元。復經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除以被上訴人另參加系爭合會之死會會款十九萬元抵銷外,餘款尚有十四萬元仍拒不給付。故依法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四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竟上訴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顯屬無理,爰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確於九十年一月間宣布止會,但止會係應會員之要求。又兩造業於九十年一月間上訴人宣布止會後,達成活會會員之會款延後清償,而由上訴人以每月向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平均分配與活會會員之和解契約。雖和解成立後,被上訴人為求保障另聲請調解要求上訴人開立本票及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上訴人固未能提供,然亦不影響上開和解之效力。況觀諸活會會員賴水龍等人已分別收受上訴人所收取之死會會員分配款,顯見兩造已依和解契約開始履行。故兩造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自不能向上訴人請求餘款十四萬元一次全部給付。第一審法院率爾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自有不當,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依台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合會一會。詎上訴人竟於九十年一月間宣布止會,被上訴人迄至此時已繳納三十三會。復經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催討返還會款,上訴人除以被上訴人另參加該合會之死會會款十九萬元抵銷外,餘款尚有十四萬元仍拒不給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會會員名單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四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合會係應會員之要求而止會,換言之並非其倒會云云。經查:

此節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陳稱止會係上訴人倒會所致等語,是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所辯乙節,則上訴人所辯是否為真,自非無疑。本院以為一般而言,合會若非會首無法按時收付會款或會員無法按時繳納會款,以致合會無法順利進行時,衡情尚不致由會首中途宣布止會,甚或由其他活會會員要求止會。故系爭合會既係於第三十三會後即中途止會,審諸實際自應係會首即上訴人無法收付會款或個別會員無法繳納會款所致,此亦可觀諸上訴人於本院所承「....我只是止會,因為很多會腳沒有繳錢,所以我無力再墊付」等語即明(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見),尚難認係系爭合會之會員要求止會所致。上訴人辯稱係應會員之要求而止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足取。再者,無論係會首之上訴人無法收付會款或其他會員無法繳納會款,以致系爭合會必須中途止會(亦即倒會),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須由會首之上訴人單獨對活會會員之被上訴人負全部法律責任。申言之,上訴人應單獨負責之全部法律責任,除應給付被上訴人原繳會款外,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已得之標金(即所謂會息)。

㈡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合會止會後,兩造已達成和解,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

人一次給付全部餘款十四萬元云云,並提出系爭合會停會會款退回登記明細單一紙為證。經查:上訴人上開所辯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依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合會停會會款退回登記明細單一紙所載,其上固載明系爭合會活會會員於九十年一月止會後收受退回會款之紀錄,縱認為真,亦僅能表示系爭合會活會會員確有收受上訴人所退會款之事實。但衡諸系爭合會既已中途止會,活會會員是否真能收回原先所繳之全部會款及會息,實難預測。故若上訴人願將會款退回,即便其所退僅係部分會款,於活會會員欲儘量減少所受損害之心態下,其等豈有不予收受之道理?故無論如何,尚難據此即認定活會會員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況系爭合會會員陳勝發、吳李阿自、陳慶義、陳正義、陳奢等亦均於本院岡山簡易庭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一一三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合會止會後該如何解決,上訴人雖與會員間有協調過,但協調不成,嗣才由其等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等語;上訴人亦於該案審理中自承協調及調解均未成立等語(參照原審卷第三六頁),亦足見兩造間確實未對系爭合會止會後如何解決乙事達成和解。再者,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亦表示未就積欠被上訴人之餘款十四萬元達成任何協議,而上訴人現無力清償,僅願慢慢償還等語,益見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達成任何和解契約。準此而論,上訴人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仍無足取。

㈢是以,被上訴人已繳納三十三會之系爭合會會款,上訴人既已中途止會(倒會)

,經抵銷而扣除被上訴人十九萬元之死會會款之後,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自仍應給付被上訴人餘款十四萬元。又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此業已達成和解,自不得執此拒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十四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四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本於合會有所請求之訴訟所為上訴人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B法 官 陳業鑫~B法 官 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