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忠成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六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本院八十九年票字第六三七九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以上訴人自陳系爭本票由其簽發後欲交付其母用以清償與被上訴人間合會債務款項,然原審並未查明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本票,及由何人交付被上訴人。且上訴人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之女蔡淑珍竊盜案件中蔡淑珍承認盜用上訴人信用卡,故如蔡淑珍行竊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加以變造加蓋印章並填寫發票年月日,並非不可能,或係鄭光洲所竊,原審並未審酌。又未通知上訴人之母陳月珠到庭,陳月珠目前行方不明。由被上訴人所提供錄音帶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為合會會首,陳月珠為會員,然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陳月珠為合會會首,其為會員,被上訴人所述真實性顯有可疑。
(二)系爭二十三紙本票確均為上訴人之筆跡無誤,印章亦為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無法確定是否由伊本人所蓋之章,又本票上日期非上訴人書寫。被上訴人於原審自稱曾以系爭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本票聲請裁定,並提示未填寫日期之本票。
票據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又同法第十一條票據欠缺應載事項之效力第一項明來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同法第一百二十條本票款式第一項為本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第一項第六款為發票年、月、日。縱使發票人簽名為上訴人之字跡,亦為變造前所簽,而該本票當時即因欠缺發票年、月、日而無效,應由被上訴人就本票之填載發票年月日負舉證之責,並聲請鑑定發票年月日是否為上訴人筆跡。
(三)票據法第十四條非以正當方法取得票據之效果第一項明文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是故被上訴人如無法提示相關證物,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四)被上訴人於一審所提出之本票其中票號NO0000000,到期日為九月三十日,發票日為七月三十一日、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其中兌現日與發票日阿拉伯數字3之書寫方式顯然不同。又本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者二十一紙、面額五萬元者二紙,如為支付合會之用,每會會款一萬元,於五日給付會款,何以有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且日期並非合會會員繳付會款之金額及時間。且依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陳月珠為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所訂之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其所稱之互助會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三二八六號等起訴書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本票乃因上訴人之母陳月珠擔任互助會會首,因會到期無力清償會款,因而由上訴人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第一次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因未載發票日而未獲准許,被上訴人始再要求上訴人在本票上填載日期,故系爭本票之內容全部係由上訴人自行填寫。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簽發用以代其母陳月珠清償被上訴人之會款債務,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空白本票遭人行竊,與事實不符:㈠被上訴人之之女蔡淑珍與上訴人之胞兄鄭光洲本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之母陳月珠亦與被上訴人熟識,上訴人之母陳月珠確曾透過被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鄰居所籌組之民間互助會,嗣於標得會款後拒絕給付死會會款,因而與被上訴人間有會款糾紛,上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認在卷。㈡又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所書寫乙節,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並陳稱其母陳月珠因合會與被上訴人間有債務尚未清償,而系爭本票係其簽發後,欲交付其母作為還款之用。
(四)上訴人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之女蔡淑珍涉嫌竊盜罪,均係指陳蔡淑珍涉嫌竊取其信用卡使用,與系爭本票無涉:㈠上訴人於該案所指犯罪事實,均僅指稱被上訴人之女蔡淑珍涉嫌竊取其信用卡使用,並未提及竊取本票事宜,則該案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無涉。㈡且系爭多紙支票是否有蔡淑珍之記事字跡,該支票章與本票上印章是否相同,均與本件無關,上訴人遽爾主張蔡淑珍行竊其所簽發之本票加以變造加蓋印章並填寫發票年月日,洵無足採。
(五)兩造就訴外人陳月珠積欠之會款,上訴人既有債務承擔之協議,系爭本票復確係由上訴人所簽發,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非以正當方法取得票據,復主張兩造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委無可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八十九年票字第六三七九號民事卷、九十年訴字第二一五一號刑事偵審卷。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名義簽發,票面金額計三十一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十三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三七九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七一號),惟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準備交其母親陳月珠使用,竟遭訴外人鄭光洲偷竊遺失,現已提出刑事告訴,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毋庸負票據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系爭二十三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清償其母陳月珠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住處親自填寫發票日期等相關記載後交付,並非他人行竊,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案件,並未提及系爭本票遭竊等語,資以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本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確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否認(原審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推定附表所示之二十三紙本票均為真正,上訴人主張本票係遭他人盜用,自應就遭他人盜用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雖以本票或係遭訴外人蔡淑珍、鄭光洲竊取,惟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所述已不足採;又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蔡淑珍與鄭光洲共同竊盜及偽造文書,其告訴內容並未敍及有關系爭本票是否可能遭蔡淑珍或鄭光洲盜用之事實,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偵字第三二八六號等卷及起訴書在卷足稽,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裁定准許,前揭裁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上訴人住處,且該處與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狀所載之址相同等情,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八十九年票字第六三七九號卷可參,則上訴人果如其所自陳確遭盜用本票,則至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時亦已知悉遭盜用之事實,衡諸常情,何有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提出刑事告訴時,仍完全未提及系爭本票或有遭盜用之事實,足認上訴人所述本票係遭盜用之詞,並非真實,不足採信。
四、另證人蔡明珠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我是會首,甲○○○以她小孩的名義跟我的會,會期大概是從八十四年開始,我總共召了二個會,花柳前後跟了八會。花柳曾帶著她女兒,以及陳月珠來找我,本來是要介紹陳月珠參加我的會,但我不認識陳月珠,所以拒絕。花柳就把她女兒名下的會轉一部分給陳月珠,我就找花柳收會款,但得標時確實是陳月珠本人帶著身分證跟花柳一起來我這裡拿走得標金的。一開始有幾次得標的款項,花柳有說她要拿給月珠,中間因我被倒會,我就要求他們得標者要簽本票,月珠也有來簽本票,所以月珠到底共領走多少得標金,我不確定,但每次得標的款項應該都是四十幾萬元,我的會是分別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全部完畢的,所以他們簽的本票我都還他們了。」(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證人所述,益證被上訴人所述係因上訴人之母陳月珠積欠被上訴人會款無力清償,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之事實,堪認係屬真實。
五、至上訴人雖另以系爭本票中部分兌現日與發票日阿拉伯數字3之書寫方式顯然不同,或有變造,應由被上訴人就本票之填載發票年月日負舉證之責,並聲請鑑定發票年月日是否為上訴人筆跡,惟查系爭二十三紙本票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確為其所簽發,且二十三紙本票就金額、日期、簽名等所有筆跡之書寫,無論運筆、筆法、勾勒等方式,以肉眼比對,均極為相似,顯均係出於同一人所為,上訴人聲請鑑定,本院認並無必要,況上訴人亦已自承本票為其所自行簽發,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無理由。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在系爭本票簽名,且未能舉證證明其本票係遭第三人盜用,已如前述,從而,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債務關係,而毋庸負票據責任,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不存在,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B法 官 楊智守~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