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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許瑜容 律師楊靖儀 律師複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唐小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六三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向訴外人楊木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號一五三三號「英雄樓」大樓九樓專有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五四六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一二之所有權,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移轉登記在案。又被上訴人所購買之上開專有部分及共同使用部分,於訴外人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美公司)出售予第一手買受人即訴外人李有進時,係連同地下室編號第二十九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一併出售,且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於購屋之時,即已由買賣契約及其所登記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而知悉該地下室停車位之專用權係歸屬於買受停車位之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故可視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於買受時,已默示同意尖美公司保留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之專用權,而與共有物之約定分管相類,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其拘束。系爭停車位既原屬「英雄樓」九樓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李有進所有,嗣經輾轉買賣結果,而由原告買受「英雄樓」九樓建物專有部分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當亦隨同移轉予原告取得。茲上訴人竟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致妨害原告所有權及專用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分管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並交還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停車位之原使用權人乃訴外人張素珍,而張素珍既業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將該停車位讓渡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向李有進購買者,並不包含系爭停車位,且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房屋契約書僅係影本,亦看不出其上所記載之停車位編號為何等語,惟系爭停車位原係尖美公司連同「英雄樓」九樓專有部分一併出售予第一手買受人即訴外人李有進,再輾轉依序出賣予訴外人龍之苗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之苗公司)、張大豐、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楊木,嗣由被上訴人買受,參以「英雄樓」九樓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之一萬分之四一二,較同大樓專有部分面積相同而未購買停車位之同棟五樓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八二,多出一萬分之一三○乙節,顯見被上訴人確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又被上訴人既已依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停車位,即得依分管契約排他使用該停車位。再上訴人雖提出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用以證明系爭停車位確係其自訴外人張素珍處買受,惟查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僅係為使用車位之便利而製作,與停車位所有權及分管契約無涉,且訴外人張素珍既不曾登記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自亦無權將之出售,故上訴人與張素珍間就系爭停車位買賣之債權行為,自不得對抗已登記取得該停車位所有權之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提出尖美公司函及訂購房屋預約書,用以證明系爭停車位乃訴外人李有進購買「英雄樓」九樓專有部分時所併同購得,惟被上訴人既僅能提出該函文及訂購房屋預約書影本為證,而無法提出原本,則僅憑上開證物實無法遽為系爭停車位係被上訴人所購得之認定,況觀之前開訂購房屋預約書第三條關於車位編號係蓋「26」之橡皮戳,故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李有進購買時,其所附之停車位應為編號二十六號而非系爭二十九號車位。又上訴人所有坐落前開「英雄樓」建號一四九及一五一三號房屋,原均為訴外人張素珍所有,嗣輾轉由上訴人購得,而該二建號房屋所有權既為訴外人張素珍所擁有,張素珍並持有由尖美公司最初發給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則系爭停車位確係分配歸擁有張素珍前開不動產之人使用殆無疑義,從而,上訴人既輾轉取得張素珍之前開不動產及分配與該不動產所有權人使用之系爭停車位,自屬合法有效。再被上訴人自承其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前手楊木買受登記取得「英雄樓」九樓之專有部分及共同使用部分,惟張素珍係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即將系爭停車位出售於同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故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第一手所有權人李有進買受之九樓房屋附有系爭停車位,惟依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九八二三號、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九五五一號、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四八五三四四號函釋意旨,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既得與專有部分分別移轉予同一區所有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英雄樓」九樓又自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即未再附系爭停車位,則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因買賣而取得「英雄樓」九樓專有部分及共同使用部分,自已無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另訴外人農民銀行就「英雄樓」九樓專有部分為民事強制執行時,其查封範圍並不及於系爭停車位,嗣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就共同使用部分亦未載明有停車位,拍定後亦未點交停車位,足認拍賣取得權利範圍並未及於系爭停車位甚明。農民銀行並未因拍賣取得系爭停車位,既如前述,則其後手楊木及被上訴人自亦未能享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訴外人楊木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號一五三三號「英雄樓」大樓九樓專有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暨其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五四六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一二之所有權,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移轉登記在案之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購買之上開「英雄樓」共同使用部分應有系爭編號二十九號停車位,且該停車位現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中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固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同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明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所謂管理,旨在使用、收益,足見上開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乃為當然之解釋。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其自訴外人李有進處輾轉買受業經分管之系爭停車位,則按其本質當係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對共同使用部分之利用方法所為約定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既主張就其所買受之「英雄樓」共同使用部分中經分管約定之系爭停車位單獨行使其使用收益權,則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本件當無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停車位予其個人而非共有人全體,當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㈡、系爭停車位係第一手買受人即訴外人李有進於向訴外人尖美公司購買前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專有部分時所併同購得之情,有尖美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一)尖建管字第○三九三號函所附之訂購房屋預約書、公證書、英雄樓使用執照、銷售記錄在卷可稽;又李有進於購得上開專有部分及共同使用部分後,該建物嗣又依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龍之苗公司、張大豐、農民銀行、楊木,最後由被上訴人取得,此亦有地籍異動索引查詢表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三二四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再參以被上訴人購買「英雄樓」九樓專有部分,其所登記取得之共同使有部分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四一二,較之同棟大樓專有部分面積相同(均為二百四十三.一八平方公尺)而未購買停車位之五樓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八二(此有「英雄樓」九樓及五樓之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卷可參),多出一萬分之一三○;及尖美公司於出售「英雄樓」建物時,曾與買受者約定地下層汽車停車場面積其使用權專屬購買地下層汽車停車位者所有使用,並於訂購房屋預約書記載明確(此有前開尖美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一)尖建管字第○三九三號函所附之訂購房屋預約書在卷可資參酌)等情,堪認「英雄樓」地下室停車位如何分配使用,業經全體所有權人協議分管,且被上訴人因承受「英雄樓」大樓九樓專有部分暨其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一二之所有權,而取得系爭停車,尚不因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就共同使用部分未載明有停車位,或拍定後未點交停車位而受影響,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李有進購買時,其所附之停車位應為編號二十六號而非系爭二十九號之車位等語,尚無足採。

㈢、至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使用證明書用以證明其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而經本院向尖美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亦函覆有關「英雄樓」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係依據買賣合約書,如有購買車位者方給之等語(此有尖美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九)尖建管管字第○○二五號函附於原審卷第一百十七頁可稽),惟據前開尖美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一)尖建管字第○三九三號函所附之訂購房屋預約書、公證書、英雄樓使用執照、銷售記錄等文書,均明白記載系爭停車位係第一手買受人即訴外人李有進於向訴外人尖美公司購買前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專有部分時所併同購得,故僅據尖美公司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九)尖建管管字第○○二五號函,實不得即遽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係訴外人張素珍所有並已移轉予上訴人取得之認定。再系爭停車位係與「英雄樓」九樓專有部分,自第一手買受人即訴外人李有進取得所有權後,依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龍之苗公司、張大豐、農民銀行、楊木,最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訴外人張素珍從未取得該停車位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為張素珍之後手,其自亦無從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殆無疑義。

㈣、又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此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八十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若買賣契約已載明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地政機關就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差異,而無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餘地,申言之,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賣之標的物,但須與區分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又因故不需停車位者,依上述不需使用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亦得單獨移轉於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而買受地下室停車位者,地政機關係於建築改良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另編建號,記載其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以示區別,惟買受地下停車位者,地政機關既僅登記其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買受人如何得就特定停車位而為占有使用,則應本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或基於買受人與原始起造人即建設公司間之約定為之,另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在性質上係屬各區分所有物所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對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共有部分之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亦即與區分所有物之專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成為一體,不得與其專有部分分離、單獨移轉或處分,且共有人就其分管範圍之共有物同意他人使用收益後,若將其應有部分之共有權轉讓與另一人,該使用收益之他人對於受讓共有權之人,除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外,不得主張有權使用收益共有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五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分別著有判決。本件上訴人係「英雄樓」建號一四九及一五一三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姑不論上訴人之前手張素珍既從未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則上訴人實無繼受張素珍之權利而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或使用權之可能,縱令認上訴人確已向訴外人張素珍買受系爭停車位,然因其於購買後並未就「英雄樓」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予以變更登記(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附於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至七十一頁可稽),則其就系爭停車位自尚未取得其所有物權,而僅得對訴外人張素珍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債權,依諸前開判決意旨所示,其自不得以其對訴外人張素珍所有之使用債權而主張對抗業具系爭車位所有權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是其主張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位所有權後仍有該停車位之合法使用權源等語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既繼受取得「英雄樓」九樓專有部分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並依分管協議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而上訴人辯稱其業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前,自訴外人張素珍處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又均無足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分管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並交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均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B法 官 黃宏欽~B法 官 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裁判案由:交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03-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