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丙○○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 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旗山簡易庭民國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六十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丙○○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坐落高雄縣○○鎮○○里○○○路○○○號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柒佰元違約金;及命上訴人甲○○給付超過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伍佰元違約金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鎮○○里○○○路○○○號四樓層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供上訴人甲○○與丙○○共同經營婚紗禮服生意之用,租期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為期三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於每月二十二日由上訴人甲○○至被上訴人住處給付租金,約定押租金四萬元,而上訴人甲○○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即交付一萬五千元押租金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欲將剩餘之二萬五千元押租金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之租金給付被上訴人時,均遭被上訴人拒收,嗣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三萬元,並約定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再給付押金租二萬五千元及三萬元租金,詎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日晚上即反悔,上訴人甲○○既已先後給付一萬五千元押租金及十三萬元租金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丙○○及甲○○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日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請求判決如上訴人聲明所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甲○○承租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惟甲○○只交付一萬五千元之押租金,積欠二萬五千元之押租金遲未繳納,且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按月向被上訴人繳納租金,至九十年三月份止,已連續積欠租金達六期以上,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限期七日內繳納租金十二萬元,逾期則終止租約,然甲○○屆期仍未給付,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甲○○,則系爭租賃契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即已合法終止。雖上訴人嗣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給付十三萬元,惟此仍無礙系爭租約終止之效力。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承租人本應立即搬遷,惟甲○○與其丈夫即上訴人丙○○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經營婚紗攝影禮服之生意,自屬無權占有,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甲○○給付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積欠之租金九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甲○○與丙○○均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承租人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出租人,如有遲延,每逾一日應給付出租人一千元之違約金,上訴人甲○○於租約終止後既拒搬遷,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一千元之違約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惟甲○○只交付一萬五千元之押租金,積欠二萬五千元之押租金遲未繳納,且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份止,已積欠租金達六期以上,經限期催繳仍未給付,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甲○○於翌(二十二)日收受,系爭租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即已終止,雖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清償十三萬元,惟此仍無礙租約終止之效力,租約既已終止,甲○○本應立即搬遷,惟甲○○與其丈夫即上訴人丙○○,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經營婚紗攝影禮服店,均屬無權占有,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甲○○並應給付積欠之租金九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終止租約之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一千元之違約金。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甲○○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交付一萬五千元押租金予被上訴人,惟嗣後上訴人欲將其餘二萬五千元押租金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每月二萬元之租金給付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均拒收,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後,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又給付被上訴人十三萬元,並約定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再給付押金租二萬五千元及三萬元租金,詎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日晚上反悔,不願再訂租約,上訴人既已給付十四萬五千元,則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日計付違約金,即屬無據,請求判決如上訴人聲明所示。
二、經查:
(一)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供上訴人經營婚紗禮服店之用,租期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為期三年,每期租金二萬元,於每月二十二日由上訴人甲○○至被上訴人住處給付,約定押租金四萬元,甲○○於簽訂租約時只交付一萬五千元押租金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租約後迄八十九年三月份止,甲○○已連績積欠租金達六期以上,且其餘之二萬五千元押租金亦未補繳,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限期七日內繳納租金十二萬元,逾期則終止租約,然甲○○屆期仍未給付,被上訴人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甲○○,系爭租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即已合法終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存證信函二份及掛號郵件回執四紙為證。雖甲○○另辯稱:並非伊不依約繳納其餘二萬五千元押租金及每期二萬元租金,是被上訴人拒收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甲○○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亦未舉證其實其說,其所辯被上訴人拒收租金及押租金乙節,尚難採信。又甲○○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再給付十三萬元予被上訴人,惟此給付行為,仍無礙系爭租約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條及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分別亦定明文。查上訴人甲○○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本應按約定日期於每月二十二日給付二萬元租金予被上訴人,然甲○○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未繳納,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終止租約止,已積欠六期租金十二萬元,惟甲○○於租約終止後,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給付被上訴人十三萬元,則甲○○所積欠之十二萬元租金即已清償完畢,故被上訴人請求甲○○應給付九萬元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承租人甲○○本應立即搬遷,惟甲○○與其丈夫即上訴人丙○○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經營婚紗攝影禮服之生意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
四、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乙方(上訴人甲○○)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或違反本特約事項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甲方(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乙方不得異議。」;第十三條另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一日應給付甲方新台幣一千元之違約金。」,有系爭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足憑。參諸上開契約條款內容,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上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且甲○○對此亦未爭執等情觀之,顯示系爭租約第十三條約定違約金之目的,係為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承租人債務不履行時,出租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約定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
五、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可參。系爭租約第十三條約定每日違約金為一千元,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現值約六十三萬元,有系爭房屋九十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一紙為證;而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八十九年七月份所申報之地價為六十萬二千零六十九元(四捨五入),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足憑。而系爭房屋現由甲○○與丙○○共同經營婚紗攝影店,且繼續占用中,及甲○○嗣後已付清至租約終止前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之租金等情,堪認兩造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以每日五百元為適當。
六、復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給付一萬五千元押租金予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後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再給付十三萬予被上訴人,總計甲○○共給付被上訴人十四萬五千元,已如前述,扣除甲○○前開清償至終止租約前所欠六個月租金十二萬元,尚餘二萬五千元(其中一萬五千元為押租金),如以每日違約金五百元計算,可折抵五十日,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之違約金,應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算(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共計五十日);被上訴人逾此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僅起訴請求上訴人甲○○應依系爭租約第十三條之約定按日給付違約金,有起訴狀在卷足憑;惟原判決逾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聲明範圍,而認定非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丙○○,亦應與上訴人甲○○共同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屬訴外裁判,是原審判命上訴人丙○○應如數給付,洵有未當。
七、綜上所述,原審所為之判決,於命上訴人丙○○及甲○○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命上訴人甲○○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元違約金範圍內,核無違誤,應予維持;逾此部分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即有未洽,應予廢棄;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非全無理由,爰改判如主文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 法 官 曾吉雄~B 法 官 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