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六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製音響喇叭網及電腦支架工程模具計十三套(以下簡稱系爭模具),上訴人於模具完成並驗收合格無訛後,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七紙予被上訴人,以支付貨款。詎附表編號三至七之支票五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語,並聲明: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⑵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對上訴人之答辯,則陳稱: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始收受訴外人錦林工業有限公司(設立地馬來西亞,以下簡稱錦林公司)委託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前,不曾接獲上訴人、錦林公司之任何通知或告知系爭模具有任何瑕疵之文件,足見系爭模具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瑕疵。
(二)被上訴人製造完成上述模具後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傳真予被上訴人,告知同年月二十七日將由訴外人王瑞森前往載領模具,嗣王瑞森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至被上訴人處取貨,並確認模具尺寸無誤後,始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而上述模具係全數送往馬來西亞的錦林公司,縱王瑞森領取模具後即同日前往裝櫃,亦無法於同年十月三十日運抵馬來西亞、交付錦林公司,錦林公司更不可能進行生產,並發現瑕疵;又附表編號一支票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到期,被上訴人於當時提示,即已不獲兌現,惟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始委由律師發函請被上訴人進行協商,可見上訴人係故意詐得模具後不付承攬報酬金。
二、上訴人則辯以:
(一)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模具或不符規格或給付遲延,致無法生產,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處理,被上訴人雖曾至馬來西亞處理,惟迄今仍未獲改善,為能依約出貨,上訴人不得不委託他人開發、製造模具,致使上訴人產生重大損害。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對待給付,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是上訴人無權請求貨款。
(二)退步而言,縱被上訴人得請求貨款,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交付模具遲延及交付之模具不符規格而另委由他人開發製造模具,致生損害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上訴人就此與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
(三)被上訴人任意否認上訴人所提供之模具為其交付,上訴人已聲請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王瑞森至放置之處所進行指認以利鑑定,惟原審法院未適當處理,予以駁回,自非適法。
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系爭支票五紙經遵期提示未獲兌現;又附表編號一支票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遭退票。
(二)上訴人委由訴外人王瑞森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至被上訴人處領得上述模具。
(三)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委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邀會被上訴人協商模具承攬報酬暨瑕疵修補、損害賠償等事宜。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系爭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屬何類型?系爭模具究有無瑕疵或遲延給付?
(一)查上訴人以訴外人錦林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製音響喇叭網及電腦支架工程模具十三套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上訴人未於本審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所提答辯狀及於本審所提上訴狀均自敘:「被告(即上訴人)委由原告(即被上訴人)製造...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製... 」等詞,是以,足認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僅被上訴人以錦林公司名義訂約而已。至前述律師函二件均敘稱「本件依當事人錦林公司委任辦理」云云,然該等函件所敘內容僅係錦林公司之片面之詞,且與本件兩造之上述認知有間,自無從據之而認錦林公司為系爭契約之一方;又被上訴人固另稱:伊以錦林公司之名稱開發票予上訴人等語(本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上訴人始終陳稱上述模具係上訴人所訂製,且與上訴人訴狀所敘情節相符,已如前述,而統一發票僅為一種商業會計憑證,徵諸社會交易常情,多可由交易相對人指定記載何人為受票人,申言之,統一發票受票人不必然等同於契約當事人,是自無從據被上訴人以錦林公司為開立發票之受票人之事實,推認系爭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錦林公司間。合先敘明。
(二)按所謂製作物供給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應他方之定作,專以或主要以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依當事人之意思,復係重在製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不失為買賣之一種(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0號判例參照)。茲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訂製上述模具,由被上訴人以其自己之材料製作模具,供給予上訴人,且依彼等之意思,模具必需交付予上訴人,是依上述說明,系爭契約即屬製作物供給契約,並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
(三)次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六四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裁參照)。茲本件上訴人為票據債務人,以其與被上訴人即執票人間就系爭製作物供給契約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依首述判例,於法並無不合。而上訴人既主張上開模具有瑕疵或給付遲延,揆諸上述說明,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模具有瑕疵乙節,於原審固提出模具組一批供為鑑定(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一日陳報狀),惟經被上訴人至該批模具組存放地即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查看後,旋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出具聲明狀否認該批模具組即為系爭模具,是以,依法應先由上訴人舉證以明該批模具組即系爭模具組,才得供為鑑定標的。上訴人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原審會同兩造及證人即受託領取系爭模具者王瑞森指認,惟前述被上訴人之聲明狀早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乃上訴人遲至上述期日始聲請會同指認,亦即,延宕近一個月之久未為任何訴訟行為,迨至上開期日始突予聲請,參以,原審前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命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模具以供鑑定,詎上訴人未於該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敘明未到場理由或系爭模具現狀、所在地,嗣延宕近三個月餘未為任何訴訟行為,經原審於同年七月六日再發函命其提出,始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具狀陳述已將模具運回台灣云云,是綜觀上述訴訟程序,足認上訴人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會同指認模具,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原審以此為由駁回該項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並無違誤。又按當事人得於第二審程序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如經第一審法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第二審得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乃上訴人於本審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未就上述攻擊防禦方法再為提出,又縱認其於上訴理由中指摘原審駁回該攻擊防禦方法不當,即屬於本審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惟本院認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已如前述,且訴外人王瑞森僅係偶然受託領取系爭模具,徵諸常理,亦無從期待其能指認存置於上述地點之該模具組是否系爭模具,依上述法條,本院自得駁回上開攻擊防禦方法,附此敘明。次以,前述律師函二件之內容僅係訴外人錦林公司之片面陳述,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復經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否認,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照片二十一幀、損害額計算表一紙、估價單、發票、旅行社、機票及酒店收據等影本一份為證,惟核閱該等照片僅呈現部分音響組件之模具、成品,惟無從得知是否即系爭模具、如何不符規格;又估價單、發票等,僅足說明上訴人或向其他商號訂作模具等情,惟不足證明該等交易行為與系爭契約之履行有關,更無從證明系爭模具有瑕疵;又觀諸上述旅行社、機票及酒店收據等,至多說明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至馬來西亞旅遊乙節,不足徵該次行程與系爭模具相干,或系爭模具有瑕疵。是上開文件均不足憑認系爭模具有瑕疵。反之,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張能力到庭證稱:「之前我們將樣本給上訴人,他給廠商看,廠商看了之後說可以,他才來載模具」等語明確(本審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系爭模具並無上訴人所謂不合規格等瑕疵。此外,上訴人迄至本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舉證以徵被上訴人遲延交付模具之事實。準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有瑕疵或給付遲延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製作物供給契約確係存在於本件兩造間,上訴人已悉數交付系爭模具,該等模具並無瑕疵或遲延給付。從而,上訴人基於票據原因關係所為之抗辯,既不能成立,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五紙支票之票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駁敘,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法 官 陳建中~B法 官 甯 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附表: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銀 行 │ 面 額 │ 發 票 日 │票 號 ││ │ │ │ (新台幣) │ │ │├──┼───┼────────┼──────┼─────┼──────┤│ 1 │洪富源│萬泰商業銀行 │ 147,000 │ 88.10.30 │ AL0000000 ││ │ │北高雄分行 │ │ │ │├──┼───┼────────┼──────┼─────┼──────┤│ 2 │洪富源│台灣南區 │ 140,000 │ 88.11.15 │ B0000000 ││ │ │郵政管理局 │ │ │ │├──┼───┼────────┼──────┼─────┼──────┤│ 3 │甲○○│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255,000 │ 88.11.20 │ NT0000000 ││ │ │楠梓分行 │ │ │ │├──┼───┼────────┼──────┼─────┼──────┤│ 4 │甲○○│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201,269 │ 88.12.20 │ NT0000000 ││ │ │楠梓分行 │ │ │ │├──┼───┼────────┼──────┼─────┼──────┤│ 5 │甲○○│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50,000 │ 88.12.10 │ NT0000000 ││ │ │楠梓分行 │ │ │ │├──┼───┼────────┼──────┼─────┼──────┤│ 6 │甲○○│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60,000 │ 88.12.10 │ NT0000000 ││ │ │楠梓分行 │ │ │ │├──┼───┼────────┼──────┼─────┼──────┤│ 7 │甲○○│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110,000 │ 88.12.10 │ NT0000000 ││ │ │楠梓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