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壬○○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之理由
一、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係因受被上訴人之詐欺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簽立本件系爭之同意書。為此聲明本件上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撤銷其意思之表示。
三、查被上訴人列舉支付樓梯間、女兒牆、外牆等六項修繕費用經查均與原告承包商或其他廠商估價之價額為高(證物、證人另狀補呈聲請)。足見被上訴人顯有虛報價額詐欺上訴人之情事,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顯然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至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簽立本件系爭之同意書,惟上訴人既已表明撤銷其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目不生同意之效力。被上訴人之請求目無依據。 為此 狀請鈞院鑒核,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禱。
謹狀為提出準備書狀事:
一、被上訴人虛報修繕費用詐欺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之同意書:
(一)查上訴人虛報修繕人外牆(如附件(一)照片(一))、女兒牆(如附件(一)照片(二))、樓梯間頂部及水塔架(如附件(一)照片(三))等油漆,後鄰水槽架換修,陽台凡帆布、窗簾(如附件(二)照片(四)、(五)),陽台置物架(如附件(二)照片(六)),室內物件按裝(如附件(三)照片(七)),換輪胎等費用,共計新台幣伍萬元。惟查(1)經委請油漆工程承包商庚○○估價油漆系爭之外牆貳仟元,女兒牆壹仟元,樓梯間頂部及水塔架共壹仟伍佰元,以上合計肆仟伍佰元,有估價單可證(證一)。(2)經營永華鋁合金不銹鋼之辛○○估價修換係爭之水槽架為壹仟參佰元,有估價單可證(證二)。(3)經向專營帆不窗簾商行之乙○○詢價,裝製係爭之陽台透明帆布為伍佰元,窗簾為壹仟壹佰元。(4)經美利堅地板量販店負責人丙○○估價,陽台置物架為壹佰肆拾元有估價單可證(證三)。(5)經巨光五金公司己○○估價室內物件按裝為玖拾元,有估價單可證(證四)。(6)經成大機車行戊○○估價換輪胎一條為陸佰元,有估價單可證(證五)。以上總計共柒仟玖佰捌拾元,兩相比較差價竟高達二萬貳仟零貳拾元。足見被上訴人虛報修繕費用惡意詐欺上訴人至為明顯。
(二)再查被上訴人指裝置大門口系爭之三角斜板(如附件(三)照片(八))費用貳萬伍仟元,惟查經委請大立實業公司丁○○估價僅貳佰玖拾元。差價亦高達貳萬肆仟柒佰壹拾元。更足證明被上訴人,心存詐欺,漫天要價之不法行徑,灼然可見。
為依法提出答辯事:
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答辯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合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地第七百三十八條我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0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略以其簽立系爭和解同意書係出自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為之錯務意思表示,惟查詐欺並非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所定得撤銷之事由,且依上述判決要旨,和解前法律關係究竟如何?修繕材料之成本究竟有無上訴人所指之過高而與市價不相當?因和解同意書所載乃出於雙方之協商合意。自己因合解之成立而應概置不論。故上訴人以前和解前之事實及應屬和解契約成立前當事人應磋商之事項主張撤銷,於法自有未合。
二、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字第一九六四號著有判例。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捺印達二次多,表示同意之內容確係出自其本意,而非出自詐欺,縱有材料成本高於市價,而使上訴人受有不利益,上訴人亦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翻異主張。衡諸上訴人已屬成年人,若認和解內容對其不公,大可不予同意,豈料其同意後又翻異反悔,藉詞受詐欺云云,實有違常理;其辯解若屬可採,無異鼓勵人民可任意失信悔約,豈事法律容許?三、至於和解內容中之紅包一萬二千元、搬運費三千元,不論上訴人在法律上有無返還或給付之義務,和解既已成立,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即有使被上訴人取得請求返還及給付之權利,自不容上訴人再以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推卸。故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謹 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B法 官 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胡美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