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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簡上字第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壬○○右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0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係因受被上訴人之詐欺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簽立本件系爭之同意書。為此聲明本件上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撤銷其意思之表示。查被上訴人列舉支付樓梯間、女兒牆、外牆等六項修繕費用經查均與原告承包商或其他廠商估價之價額為高。足見被上訴人顯有虛報價額詐欺上訴人之情事,至為明確。綜上所述,上訴人顯然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至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簽立本件系爭之同意書,惟上訴人既已表明撤銷其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自不生同意之效力。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依據。

(二)被上訴人虛報修繕費用詐欺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之同意書:

1、查上訴人虛報修繕人外牆(如附件(一)照片(一))、女兒牆(如附件(一)照片(二))、樓梯間頂部及水塔架(如附件(一)照片(三))等油漆,後鄰水槽架換修,陽台凡帆布、窗簾(如附件(二)照片(四)、(五)),陽台置物架(如附件(二)照片(六)),室內物件按裝(如附件(三)照片

(七)),換輪胎等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惟查:(1)經委請油漆工程承包商庚○○估價油漆系爭之外牆二千元,女兒牆一千元,樓梯間頂部及水塔架共一千五百元,以上合計四千五百元,有估價單可證。(2)經營永華鋁合金不銹鋼之辛○○估價修換係爭之水槽架為一千三百元,有估價單可證。(3)經向專營帆不窗簾商行之乙○○詢價,裝製係爭之陽台透明帆布為五百元,窗簾為一千一百元。(4)經美利堅地板量販店負責人丙○○估價,陽台置物架為一百四十元有估價單可證。(5)經巨光五金公司己○○估價室內物件按裝為九十元,有估價單可證。(6)經成大機車行戊○○估價換輪胎一條為六百元,有估價單可證。以上總計共七千九百八十元,兩相比較差價竟高達二萬二千零二十元。足見被上訴人虛報修繕費用惡意詐欺上訴人至為明顯。

2、再查被上訴人指裝置大門口系爭之三角斜板(如附件(三)照片(八))費用二萬五千元,惟查經委請大立實業公司丁○○估價僅二百九十元。差價亦高達二萬四千七百一十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証據方法,另提出照片十一幀、估價單五紙為証,並請求訊問證人庚○○、辛○○、乙○○、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合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地第七百三十八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0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其簽立系爭和解同意書係出自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為之錯誤意思表示,惟查詐欺並非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所定得撤銷之事由,且依上述判決要旨,和解前法律關係究竟如何?修繕材料之成本究竟有無上訴人所指之過高而與市價不相當?因和解同意書所載乃出於雙方之協商合意。自己因合解之成立而應概置不論。故上訴人以和解前之事實及應屬和解契約成立前當事人應磋商之事項主張撤銷,於法自有未合。

(二)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字第一九六四號著有判例。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捺印達二次多,表示同意之內容確係出自其本意,而非出自詐欺,縱有材料成本高於市價,而使上訴人受有不利益,上訴人亦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翻異主張。衡諸上訴人已屬成年人,若認和解內容對其不公,大可不予同意,豈料其同意後又翻異反悔,藉詞受詐欺云云,實有違常理,其辯解若屬可採,無異鼓勵人民可任意失信悔約,豈法律容許?

(三)至於和解內容中之紅包一萬二千元、搬運費三千元,不論上訴人在法律上有無返還或給付之義務,和解既已成立,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即有使被上訴人取得請求返還及給付之權利,自不容上訴人再以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推卸。故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被上訴人於住用期間分別支付樓梯間、女兒牆、外牆修繕等六項費用,經與上訴人協商結果,上訴人同意返還被上訴人十三萬元,雙方並約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在上訴人上揭住處交付,惟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雙方復約定改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給付,上訴人仍未履行,為此,基於雙方所訂立之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三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擅將房屋樓梯間、女兒牆、外牆予以整修,應不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修繕費;雖上訴人曾簽立同意書允諾給付被上訴人十三萬元,惟該同意書係被上訴人以脅迫之方法逼使上訴人同意簽立,應不生同意之效力;又該十三萬元之價額甚高顯與實際修繕情形不符,被上訴人虛報修繕費用詐欺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之同意書;再事後雙方曾再次協商,同意將十三萬元改為六萬元,依後契約推翻前契約之原則,債權人自應受後契約效力之拘束,不得再執前契約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費用明細及上訴人同意給付之約定書一紙為據,上訴人對於同意書及簽名之真正,並無爭執,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所簽立之同章書是否發生效力?上訴人得否以係受詐欺、脅迫,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致系爭約定書不生效力?又上訴人是否僅負減半給付金額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內之設備,上訴人未予異議,故應認為真,今雙方已就上訴人應付金額達成協議,有前揭同意書一紙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六頁)。參照前揭規定及判決見解,被告自不得執被上訴人之無因管理行為與本人之意思不符,及價額太高等原因,事後翻異,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加以主張,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

(二)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事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以列舉支付樓梯間、女兒牆、外牆等六項修繕費用,經查均與被上訴人承包商或其他廠商估價之價額為高,而推論被上訴人有虛報價額詐欺上訴人之情事云云,並提出照片十一幀、估價單五紙及聲請訊問證人庚○○、辛○○、乙○○、丙○○等人。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內之設備之估算,均經雙方核算,且系爭同意書並非一次談判即簽訂,而係雙方數度折衝後始簽立,上訴人自當有洽詢之機會,又裝潢修繕之價額,不僅涉及材料之價格,亦須考量工資的多寡,而工資的高低常涉及主觀的計量,難有客觀的標準,上訴人以前揭估價單及證人之證詞,欲證明被上訴人估算價額過高,推論被上訴人虛報價額,涉及詐欺等情,亦非可採。

(三)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被脅迫之事實,被上訴人陳稱每次協商均有警察在場,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尚難認上訴人有遭脅迫事實之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有據,不足採憑。

(四)上訴人復抗辯稱,事後雙方同意減縮給付金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蘇靖雅於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被告屆時並未給伊錢,伊才叫被告先還六萬元,並不是說只讓被告還六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證雙方確有事後變更給付金額之約定,是本件亦難認雙方事後有契約之變更,上訴人之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抗辯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之主張應認為真。從而,被上訴人基於雙方所訂立之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三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本於上開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屬正當而無違誤,上訴意旨指陳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法 官 唐照明~B法 官 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佳蓉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日期:2002-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