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五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狀中已說明本件工程原由慶壕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壕公司)、顏春慶與柯焰德,共同向萬成營造廠轉包,依約定工程押標金為一百四十萬元,應由顏春慶等三人共同提供,工程得標後,因慶壕公司無力支付押標金而退出,並由該公司股東蔡耀輝以個人身分參加,蔡耀輝為繳交上開押標金,乃由蔡耀輝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由柯焰德出面向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向訴外人借款十萬元,因柯焰德出面借款時言明,該筆借款係以專款專用之方式作為工程押標金使用,待工程完工,業主退還時,分別退還上訴人、訴外人蔣月葉及被上訴人,至於兩造與蔣月葉間另行成立閤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閤騰公司),則與上述押標金無關,成立閤騰公司之股金,亦與本件無關,則上訴人之真意為主張被上訴人單獨將系爭押標金領回後,拒絕發還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原審未闡明事實及法律關係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
(二)系爭押標金係借款,乃兩造不爭之事實,若上訴人曾自陳當初是出資三十萬元加入工程,並非借貸等語,亦係出於錯誤之陳述,上訴人自得撤銷該出於錯誤之陳述。
(三)被上訴人籌設之閤騰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召開籌備會議,決議:所有資產以三千萬元計算,以三百股計算,每股十萬元,被上訴人八十股,上訴人二十股......,又約定先出資一半,即上訴人應出資為一百萬元,嗣上訴人將九十萬元支票交予訴外人蔣月葉轉交,並向蔣月葉表明另十萬元過幾天補足,惟被上訴人先向蔣月葉表示不接受支票,於上訴人向蔣月葉取回該支票前,又向蔣月葉取走該支票並提示兌現。是上訴人從未表示以系爭押標金充作資金之意思。且右開會議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舉行,當時系爭押標金何時可取回尚未確定,而公司設立時必須將資本籌足,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押標金已充作上訴人之出資額顯與常理有違,矧上訴人約定之出資額應為一百萬元,而非一百二十萬元。
(四)證人張瑞滿於前開偵查中雖證稱:當初與兩造共六、七人合夥,每股二百萬元,各先出一半交許誠吉,被告也一起在金門經營,上訴人之股款支票三張寄放在蔣月葉處,由其去向蔣月葉收取,後來協議要購買一個營造公司的牌照,每個合夥人再各出二十萬元,要加上押標金三十萬元,告訴人才總共出資一百二十萬元云云。惟張瑞滿所稱之每股金額與被上訴人所稱之每股金額已有不同,亦俱與右開決議內容不符。且證人柯焰德於前開偵查中亦已證稱:購買中銀營造的牌照共花費三十多萬元等語,則張瑞滿證稱:後來協議要購買一個營造公司牌照,每個合夥人再各出二十萬元云云,亦非事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閤騰公司最近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蔣月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因慶壕公司與顏春慶共同向萬成營造借牌承包「金門九宮、水頭碼頭增設浮動工程」鋼構工程終止合約後續安裝工程,其所需押標金原係由慶壕公司之股東蔡耀輝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上訴人和蔣月葉各出資三十萬元及十萬元,共計一百四十萬元,嗣慶壕公司因故退出工程,該工程乃由訴外人柯焰德邀集兩造及蔣月葉、蔡耀輝等四人組成合夥,並集資九百六十萬元,繼續承作該項工程,出資金額比例分別為被上訴人四股(四百八十萬元)、蔡耀輝二股(二百四十萬元)、蔣月葉及上訴人各一股(一百二十萬元),而上訴人因原先已支付押標金三十萬元,因此,上訴人事實上參加合夥僅出資九十萬元,其先前出資之三十萬元則充作合夥之股金,合夥出資款項都是交給柯焰德,匯入柯焰德在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戶中,與被上訴人無關。
(二)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柯焰德退夥,轉由被上訴人與顏春慶接手時,因閤騰公司經全體股東決議要購買鑫輝公司股份,所需資金為一千六百萬元,經被上訴人與鑫輝公司負責人許誠吉達成協議,約定閤騰公司僅需先支付八百五十五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即可,其餘款項由將來閤騰公司之盈餘扣除,此部分款項被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許誠吉,另加上承包系爭工程押標金一百四十萬元,合計公司應支出之款項高達九百九十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扣除當初成立閤騰公司之資本額八百四十萬元,其中不足之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均係由被上訴人自掏腰包,另於閤騰公司經營期間,被告曾陸續支付二百零六萬元至柯焰德帳戶,供公司經營之用,是被上訴人已超支三百五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是當萬成營造退回押標金時,當然應優先清償對被上訴人欠款,退而言之,此部分退款(押標金)亦屬閤騰公司資產,在閤騰公司未解散清算前,上訴人自應對閤騰公司行使股東權利,而非對被上訴人請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九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犯侵占本件工程押標金三十萬元罪嫌偵查案卷。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金門縣政府發包之「金門九宮、水頭碼頭增設浮動工程」鋼構工程終止合約後續安裝工程,原由慶壕公司、顏春慶與柯焰德共同向萬成營造廠轉包,依約定本件工程押標金一百四十萬元,應由慶壕公司、顏春慶及柯焰德共同提供,因工程得標後,慶壕公司無力支付押標金而退出,並由慶壕公司股東蔡耀輝以個人身分參加,蔡耀輝為繳交押標金,乃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另由柯焰德出面向上訴人及蔣月葉各借款三十萬元、十萬元,雙方並約定該筆借款以專款之方式作為工程押標金,待工程結束,領回個人按出資數額取回,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兩造依約定將上開款項匯入訴外人柯焰德之帳戶,嗣柯焰德將款項繳交至金門縣政府作為押標金,因本件工程業於八十九年七月經驗收通過,經金門縣政府發還押標金與萬成營造廠,由被上訴人領取完畢,並未發還予上訴人。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出資繳納押標金三十萬元,嗣因慶壕鋼鐵因故退出該工程,該項工程乃由訴外人柯焰德邀集原告、被告、蔣月葉、蔣耀輝等四人組成合夥,並集資新臺幣九百六十萬元(含兩造及蔣月葉原支出之押標金一百四十萬元部分),繼續承作該項工程,其出資之金額比例分別為被上訴人占四股每股一百二十萬元,共計四百八十萬元,上訴人占一股出資一百二十萬元,蔡耀輝占二股出資二百四十萬元,蔣月葉占一股出資一百二十萬元,而上訴人因原先已支付繳納押標金三十萬元,事後僅出資九十萬元,原先支付之三十萬元押標金已充作其參加本合夥之股金,事後全體合夥人同意成立閤騰公司,被上訴人個人所代墊之工資及公司經營費用已超支三百五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是當萬成營造退回押標金時,當然應優先清償對被上訴人欠款,退而言之,此部分退款(押標金)亦屬閤騰公司資產,在閤騰公司未解散清算前,上訴人自應對閤騰公司行使股東權利,而非對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系爭金門縣政府發包之「金門九宮、水頭碼頭增設浮動工程」鋼構工程終止合約後續安裝工程,原由訴外人慶壕公司、顏春慶與柯焰德共同向萬成營造廠轉包,依約定本件工程押標金一百四十萬元,原應由慶壕公司、顏春慶及柯焰德共同提供,因工程得標後,慶壕公司無力支付押標金而退出,並由慶壕公司股東蔡耀輝以個人身分參加,蔡耀輝為繳交押標金,乃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另由柯焰德出面向上訴人及蔣月葉各借款三十萬元、十萬元,雙方並約定該筆借款以專款之方式作為工程押標金。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兩造依約定將上開款項匯入訴外人柯焰德之帳戶(見原審卷第三頁正面),嗣柯焰德將款項繳交至金門縣政府作為押標金(見原審卷第四頁正面),因本件工程業於八十九年七月經驗收通過,經金門縣政府發還押標金與萬成營造廠,由被上訴人領取完畢(見原審卷第五頁正面)。
(二)兩造於八十八年元月間籌組開設閤騰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召開八十八年度第二次股東大會,該次股東會議紀錄第四項並約定閤騰公司資產以三千萬元計算,分三百股,每股十萬元,上訴人認二十股即二百萬元,被上訴人認八十股即八百萬元,新公司被上訴人等人股金先付八百萬元,餘額日後取公司盈餘支付(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及第三十九頁正面)。嗣閤騰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資本總額為五百萬元,被上訴人為董事出資額一百八十萬元,上訴人為股東出資額四十萬元(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正反面及本院卷)。
四、是本件首應審酌之主要爭點乃:上訴人支出之系爭三十萬元押標金之性質是否屬於閤騰公司之股東出資額?進而論究上訴人得否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之。經查:
(一)上訴人固主張由被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及證人蔣月葉之證詞即可知系爭三十萬元押標金係以專款專用,待工程完工時即應退還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庭訊時自陳:「當初是出資三十萬元加入工程,不是借貸,共集資一千六百萬元,一股十萬元,我是二十股,工程出資部分沒有書面約定」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正面)。由此足證上訴人當初曾同意以系爭押標金三十萬元轉成入股金與被上訴人等經營之閤騰公司。
(二)又證人柯焰德即負責系爭工程押標金集資者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六二九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侵占告訴案件偵查程序中結證稱:「金門的工程由慶壕公司承包,後由閣騰公司接手,兩造就先出押標金,股款如何計算其不清楚,僅負責管理帳款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止,其間並未發過紅利,張瑞滿共匯貳佰壹拾陸萬入其帳戶,購買中銀營造的牌照共花費三十多萬元等語,而證人張瑞滿即閤騰公司出資股東亦於前開偵查程序中證稱:當初與兩造共六、七人合夥,每股二百萬元,各先出一半交許誠吉,甲○○(被上訴人)也一起在金門經營,乙○○(上訴人)的股款支票三張寄放在蔣月葉處,由其去向蔣月葉收取,後來協議要購買一個營造公司的牌照,每個合夥人再各出二十萬元,要加上押標金三十萬元,告訴人(指上訴人)才總共出資一百二十萬元等情(見上開偵查案卷三十七頁正面及第三十八頁背面),上訴人並迭於偵查程序自承:當初約定各先出一百萬元,餘額日後以盈餘支付,有說要購買另一家公司的牌照,但沒說要多出股款,當初合夥時要先出一百萬元,我只出九十萬元等語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二頁正面、第三十七頁背面及第三十八頁正面)。參以,上訴人曾致函萬成營造之洪董事長表示:「.... 在此只是向洪董您建議,押標金領回時,請通知本人(上訴人)及出資相關股東認同再行發放,萬事拜託」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書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並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證,核閱屬實。綜上,益證兩造與其他出資人共同籌組經營閤騰公司時,確曾約定以上訴人先行繳納之系爭押標金三十萬元及被上訴人所繳之一百萬元押標金均轉作閤騰公司之出資額,應堪認定。
(三)至於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佐證系爭押標金三十萬元確為上訴人所有,應返還上訴人云云,然觀諸該切結書僅記載:「今已向萬成營造廠領取「金門九宮、水碼頭增設浮動工程」鋼構工程終止合約後續安裝工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正,此款項包含乙○○等人部分款,現由本人甲○○全權代為領取‧‧」等語,據此亦僅能顯示系爭工程押標保證金中含有上訴人之出資,雙方並未言明該筆押標金日後如何分配處理之事宜。再者,證人柯焰德即負責籌措工程押標金者固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到庭證稱:「他們三位(指兩造及蔣月葉)合夥標工程是伊負責接洽的,伊五月七日離職後,就把錢交給被告,之後的事伊不知道」、「..... 辦理移交時伊就說押標金跟股金無關係」等語(見原審第六十一頁正面),是根據證人柯焰德之證詞僅能闡明押標金與股款分別處理,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借款時言明前揭三十萬出資額係專用於工程押標金,工程結束時應先返還予出資人云云。另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蔣月葉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先後證稱:出押標金是要標工程的,是合夥之前的,退押標金後就要各還給出資人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正面及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然證人蔣月葉於本院到庭時則證稱:伊有出資開設閤騰公司,是出資六十七萬元,認股一百萬元等語,嗣經本院訊問為何在偵查中表示出資五十七萬元時,才改稱:投資五十七萬,十萬元是借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而上訴人亦自承認股閤騰公司出資額一百萬元,實際卻僅出資九十萬元,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證人蔣月葉及上訴人對於閤騰公司認股之出資額均尚未補足,衡諸常情,系爭押標金繳納在先,嗣八十八年元月間兩造及蔣月葉等人集資開設閤騰公司,上訴人及蔣月葉等認股金額復未繳足,公司經營期間尚需成本支出,若非上訴人曾同意以將來工程完工領回之押標金轉為入股金,何以,上訴人認股之金額未繼續補齊?是本件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之證人蔣月葉證稱上訴人與蔣月葉先行墊付之工程押標金部分,僅是單純借貸而與閤騰公司出資額無關,即難採信;況且,上訴人前就本件被上訴人拒絕返還押標金之事實向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押標金已轉為閤騰公司股本,八十九年七月間工程完工由被上訴人領回系爭押標金共一百四十萬元,用以支付工資墊款等等,並非無由,應堪採信。
(四)另關於閤騰公司登記事項表上雖僅記載上訴人出資四十萬元,然被上訴人出資部分雖實際出資八百萬元以上,亦僅記載為一百八十萬元,該公司之資本額實際應為八百萬元,然僅登記為五百萬元,且該公司股東實際上除登記在案之兩造、許誠吉、江碧鈴及蔡張瑞滿外,尚應有柯焰德、蔣月葉、蔡耀輝等人,足見,閤騰公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之內容未必與實際籌組閤騰公司之情形相符,因此自難憑該閤騰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本件兩造出資之押標金,已經轉為其等籌組開設之閤騰公司共同資本,屬於閤騰公司之資產,又閤騰公司係依據公司法規定設立之有限公司,因此,身為該公司股東之上訴人若要取回原先之出資額,自應依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清算或出資轉讓之規定為之,上訴人逕對閤騰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押標金係單純借貸,並非閤騰公司之入股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押標金為閤騰公司之入股金,已轉為閤騰公司之資本,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標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在第一審之起訴,暨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法 官 陳建中~B法 官 蘇姿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B書 記 官 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