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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長松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複 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還返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三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查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之太璞聯誼會,即兩造間有契約存在,然兩造間之契約

,究屬民法所列之契約或屬無名契約,依實務上之見解,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之太璞聯誼會之法律性質,要屬一繼續性供給契約,此觀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意旨可認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惟原審疏未查明,未予詳認兩造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究否為上開繼續性供給契約,而在未載明任何理由下,擅自推翻兩造之法律關係,原審之判決顯然誤解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所訂立之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而刻意排除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終止,須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故原審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審認兩造間之會章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任何會員可隨時以書面通知辭退會籍

,且無會籍滿額時始得退會云云,尚嫌速斷。按太璞聯誼會為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所設立,當時設立之目的乃為提供國內政商名流及企業界之休閒聯誼之場所,設立之初上訴人即制定會章,將聯誼會之會籍訂立在一千五百個,而會籍之所屬成員則包括榮譽會員、海外會員、個人會員、團體會員(此觀之會章第十四條、第十二條規定甚明)。而就會籍之轉讓或退會,依會章規定應分成三種情形說明之(會員加入聯誼會前,均由會所人員告知會章規定,在充分了解下才加入會員):

⒈聯誼會之會籍已達一千五百個滿額時,會員(即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等)均

可以書面通知聯誼會而自由轉讓其會藉,由聯誼會提議其他適合人士接受該會籍,且在二個月內錄取合適承讓人時,除該轉讓會籍之會員有積欠本會任何款項外,聯誼會將返還其所繳付之保證金之金額(會章第十七條之一第五項)。

⒉聯誼會之會籍已達一千五百個滿額時,會員於上述情形轉讓,而聯誼會在二

個月內仍末能錄取合適之承讓人時,該欲辭退會藉之會員,即無需再繳納月會或因其身份所生之一切費用,且之後聯誼會如錄取合適之承讓人時,聯誼會仍無返還其所繳付之保證金之金額(會章第十七條之一第六項)。

⒊在聯誼會之會籍未達一千五百個滿額時,任何會員均得隨時轉讓其會藉,且

無需依照上述程序而自行辭退,惟在此情形下,聯誼會不發還該會員所繳付任何入會費用,故以此情形辭退會籍之會員,其入會之保證金不予發還(會章第十七條之第七項)㈢揆之前述,在未滿一千五百個會籍時,會員如自行辭退,上訴人即無需發還保

證金,而迄今聯誼會之會籍僅九百六十二個,尚未滿額,故被上訴人自行辭退會籍時,依上開會章之規定,上訴人自無返還保證金之義務。

㈣查本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契約時間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而消費

者保護法之公布為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故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主張本案契約係一定型化契約,且其中條款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無效云云,係違反法律適用不溯往原則,應為無理由。

㈤又查被上訴人欲參加聯誼會時,聯誼會之總經理即證人劉國光即已向被上訴人

說明會章各項規定,同時也提到會籍辭退與保證金返還之規定,而被上訴人乃在完全同意下,而為加入聯誼會之要約意思表示,並繳納保證金。故本件契約係在雙方皆明瞭同意契約條款而簽訂,自無所謂違反誠實信用及平等互惠之原則。

㈥再者,本案被上訴人所繳付之「保證金」並非是擔保性質,而是屬違約金之性

質,理由如下:⑴查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云云,亦為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所明示,合先敘明。⑵而就本案兩造所訂立之無名契約中,並未條列被上訴人所繳交之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保證金,是為督促會員按時繳納月費及消費款,並保證會員按會章規定使用會所,及對任何可能發生之損害,預供賠償之擔保所用。並且依過去之事實,即上訴人從未拿其他會員所繳之保證金,用來抵償其所欠之會費、消費款及損害賠償款此事實觀之,本件之保證金絕非擔保金,應無疑義。⑶又兩造在訂約初即說明清楚,有關在聯誼會之會籍未達一千五百個滿額時,任何會員均得隨時轉讓會籍,惟在此情形下,聯誼會不發還入會之保證金,此約定之真意在保障聯誼會會員之數額,因此在未滿一千五百個滿額狀況下,會員要退會,即屬違約,而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則係為補償上訴人因而所造成損害之約定賠償總額,換言之,該保證金應屬違約金之性質,應屬確論。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會員類別統計表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劉國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查上訴人所指兩造問之法律關係應為「繼續性供給之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原審言詞辯論庭中當庭否認,另據前揭答辯人在原審法院所提出之言詞辯論狀事實及理由第一條所述:上訴人收取系爭保證金後,並未提供任何對等給付,且上訴人收取保證金之標準不一,例如鈞院八十八年度雄小字第一三五七號判決書所載:「原告洪國盛僅繳納入會費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未繳分文保證金」,從而可知保證金並非使用該會所設施或取得會員資格之對價,況上訴人亦曾向申請入會之會員另外收取入會費及每月月費,自不得以會員所繳之保證金,充作上訴人為維持該聯誼會之經常性支出,此與上訴人會籍數是否額滿、及能否維持上訴人之開銷無關,一旦被上訴人不具會員身份,該保證金即無存在之理由,理應返還被上訴人。

㈡次查上訴人之入會申請書、申請表格所載之規定,其內容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

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面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定型化契約迨無爭議,故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即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所規定。上訴人未以適當、合理、公平之原則妥處,依消費者保護法前開規定,顯違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之契約條款,洵堪認定「無效」。

㈢再者,上訴人經營聯誼會既以「營利」為目的,且以「政商名流及企業精英高

級休閒」為訴求,自應負責籌措必要資金,何況另有會員入會時所繳之入會費及每月月費堪供運用,故會員所繳付之「保證金」僅係擔保性質,俾利督促會員按時繳納月費及消費款,並保證會員按會章規定使用會所,及對任何可能發生之損害,預供賠償之擔保金,絕非上訴人賴以維持聯誼會運作之「唯一」或「重要」資金,否則無異任令上訴人享有營業得利,卻將虧損分攤予各會員,倘使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募足一千五百名會員,依會章之規定,被上訴人等會員仍需繼續繳納月費,即便不再使用該聯誼會之設施,亦無法取回保證金,實已嚴重破壞契約交易之平等互惠原則。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參加上訴人籌設之太璞聯誼會,並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十八萬元,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及同年五月十五日,其分別以電話、律師函向表示退會及請求返還保證金,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繳納入會費、保證金參加聯誼會,並按月繳納月費,上訴人則提供會員餐廳、會廳議、三溫暖等設施,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一方發生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時,始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茲上訴人既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即無理由。又依會章第十四條規定,會籍之轉讓或退會,必需聯誼會之會籍已滿額(即一千五百個)始得為之,倘會籍未滿額,被上訴人自行退會,上訴人依規定亦毋庸返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參加上訴人成立之太璞聯誼會,已繳交保證金十八萬元,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通知到達上訴人,表示退會及退還保證金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正明字第九號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為繼續性供給契約﹖㈡在上訴人未滿一千五百個會籍時,會員如自行辭退,上訴人是否即無需發還保證金﹖本院審酌如次:

㈠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

一定種類、品質、定量或不定量之物品或物質,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也。例如牛乳、自來水、啤酒、香煙、煤氣、報紙、電氣等供給均是。此種契約通常解為種類買賣之特殊形態,雖其個個供給及價金之交付,有時間上之劃分,但屬一個契約,並非多數契約之集合。易言之,此種買賣契約,不但標的物分次供給(或不斷的供給,如自來水),而價金亦須分次支付,與一般買賣有所不同。又繼續的供給契約係將供給物之財產權,移轉於買受人,否則若僅以物之使用,繼續供給者,則為租賃,若繼續供給勞務者,則為僱傭,亦非此之所謂繼續的供給契約(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篇各論第一二二頁)。本件兩造之契約係由被上訴人繳納入會費、保證金參加聯誼會,並按月繳納月費,上訴人則提供會員餐廳、會廳議、三溫暖等設施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其顯僅為物之使用之繼續供給,與繼續的供給契約應將供給物之財產權,移轉於買受人之情形有間,是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尚非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上訴人於此顯有誤植。

㈡上訴人主張就會籍之轉讓或退會,依會章規定應分成三種情形,即該會章第十七

條之一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並提出該會章節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參。查該會章第十七條之一第五項約定為「當本會取錄合適之會籍承讓人時,除非辭退會籍者尚積欠本會任何款項,否則本會將支付其等值於新加入會員所繳付之會員保證金之金額」、會章第十七條之一第六項約定為「倘若本會於接獲轉讓會籍通知兩個月內,仍未能取錄得合適之承讓人,有意出讓會籍之會員將可合法退會,並無責任繳付月費或因會員身份而引致之一切有關費用;辭退會籍之會員將有資格在本會取錄合適承讓人後,向會方收取應退還之入會費餘額。除非辭退會籍者尚積欠本會任何款項,否則該金額等值於新加入會員所繳付之會員保證金」、會章第十七條之一第七項約定為「在不侵犯上述欲辭退或轉讓會籍之會員的情況下,任何會員可於任何時間,無須按照上述程序而自行辭退會籍,惟在該等情況之下,不發還該會員任何部份之入會費」,綜上,顯然均無「上訴人未滿一千五百個會籍時,會員如自行辭退,上訴人即無需發還保證金」之約定,且適足證明除非辭退會籍者尚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否則上訴人應將所繳付之會員保證金退還之情形。又綜觀上開會章之規定,僅於會章第十七條之一第三項涉及會籍滿額之情形,惟其約定為「接獲有關通知(會籍轉讓)後,並於會籍已達滿額時,本會有權將該會籍轉讓予本會認為合適之申請人選」,顯亦非「上訴人未滿一千五百個會籍時,會員如自行辭退,上訴人即無需發還保證金」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在上訴人未滿一千五百個會籍時,會員如自行辭退,上訴人即無需發還保證金」之情,洵屬無據,顯不足採。

三、上訴人另稱所繳付之保證金,並非是擔保性質,而是屬違約金之性質等語,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四三九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之上開會章之用語為「會員保證金」,已如前述,既無如違約金之約定,自不得更為曲解為「保證金係屬違約金之性質」,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欲參加聯誼會時,聯誼會之總經理即證人劉國光即已向被上訴人說明會章各項規定,同時也提到會籍辭退與保證金返還之規定」等語,惟查,證人劉國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是按照會章向被上訴人說明」;且於本院詢問「是否有告知被上訴人需達到一千五百個會籍才能退還會員保證金」時,答稱「會章中有規定,我也有向其說明」(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查於上開會章中並無「未滿一千五百個會籍時,會員如自行辭退,上訴人即無需發還保證金」之約定,已如前述,證人竟稱於會章中有該規定,顯見其言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辭退上訴人之太璞聯誼會後,得請求返還保證金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靜 雯

法 官 洪 文 慧法 官 陳 信 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裁判案由:還返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1-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