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八○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地下一層(另含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共同使用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第貳拾壹號停車位交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因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原屬訴外人葉月霞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百二十二,及該土地上建號第一三一五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八樓)所有權全部,暨該地號上第一三二一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百五十三。
該原約定專屬第一三一五號建物所有權人使用,而位於該大樓地下一樓而屬公共設施(建號第一三二一號)之一部之編號第二十一號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停車位),即應隨同建號第一三一五號建物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予上訴人,乃被上訴人竟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交還予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亦係「創世天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停車位乃訴外人葉月霞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出售予被上訴人。系爭停車位並非必隨同建號第一三一五號建物出售,充其量僅不得與主建物分開移轉予非該主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既為前開建物所在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得買受系爭停車位。況且,上訴人固因本院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上揭房地,惟上訴人於投標前,曾至現場查看並詢問證人(即訴外人葉月霞之夫)陳又源及大樓管理員,得知系爭停車位業經買賣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於投標前即已得知上開房地之拍賣並不含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依「禁反言」或「誠信」原則,其自不得於嗣後再行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因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原屬訴外人葉月霞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百二十二,及該土地上建號第一三一五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八樓)所有權全部,暨該地號上第一三二一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百五十三等情,業經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於原審卷第七、八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三七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五、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係其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取得,現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乙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開情詞置辯。茲應予審究者,乃(一)向訴外人葉月霞單獨購買系爭停車位之被上訴人,是否得以其與葉月霞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之上訴人?(二)縱如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前揭房地投標前,曾至現場查看並經告知系爭停車位業經買賣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是否即應繼受前手(即訴外人)葉月霞,而喪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經查:
(一)前開建號第一三一五號建物所在之「創世天廈」大樓為地上十三層(含屋頂突出物及騎樓),地下一層之大樓,全部公共設施只編列一個建號即第一三二一建號,公共設施中地下一層之用途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並經人為方式闢為停車空間及發電室、受電室,系爭停車位亦位於地下一層,就此停車位並無獨立編列建號之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建物地下一層平面圖、高雄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在卷可按(分別附於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及本院卷),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三七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同列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各樓層樓梯、樓梯間、屋頂突出物、電氣室、車道、管線間等)共同編列一建號者。前者之地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可不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後者之地下室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創世天廈」大樓全部公共設施既僅編列一建號(即第一三二一建號),而地下室停車位係附屬於該第一三二一建號中,則包括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係屬全體住戶共有,屬前揭後者停車位之性質。
(二)又訴外人葉月霞係第一手向起造房屋之震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台公司)買受上開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人,而系爭停車位係由起造之震台公司將共同使用部分為區分所有權人設定專用權,並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約定專用部分,故而由震台公司發給「地下室停車位證明書」予有專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葉月霞,用供證明等情,亦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車位買賣契約書、系爭車位地下室停車位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外人葉月霞之所以得就上開建物使用有特定範圍之系爭停車位,既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約定專用部分,已如上述,則訴外人葉月霞乃係基於其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協議,始得使用有特定範圍之系爭停車位,自不待言。又葉月霞既係基於其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協議,始得使用有特定範圍之系爭停車位,則其使用約定之系爭停車位專用部分,應係包括在其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之內,而非另行獨立在外,要無疑義。
(三)按「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條文所定,乃基於區分所有權之特性,為防止區分所有建物其共用部分與專用部分異其所有所設之規定,惟若將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一部移轉予同一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因受讓之區分所有權人本即擁有共同使用部分之部分應有部分,其受讓結果,自不會造成共用部分與專用部分異其所有之結果,固應為法所許。惟依諸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其建號,應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之意涵,區分所有建物之各種共同使用部分,如未另編建號,因不另發給所有權狀,是此種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同一人。故前開准許將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一部移轉予同一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情形,應限縮於具有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始不致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互生杆格。本件系爭停車位既係與其他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有如上述,依之前開說明,系爭停車位專用權除非與主建物所有權併同移轉,否則不得單獨出售予他人。且此處所謂他人,除非區分所有權人外,尚包括區分所有權人在內,此再徵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由震台公司發給訴外人葉月霞之「地下室停車位證明書」,其上明確記載「停車位應隨主建物同時移轉」自明,上開「地下室停車位證明書」並經受讓人即被上訴人簽名並蓋章其上,被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系爭停車位係上開建號第一三一五號建物所在大樓之公共設施,又上訴人取得上開房地,係向法院拍定取得,則原來存在於訴外人葉月霞與其他共有人間約定由上開建物所有權人葉月霞專用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協議,對上訴人自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固係該大樓住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停車位既係為與該大樓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不得與其他專用部分分離而單獨移轉或處分,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縱令於上訴人拍定取得前向葉月霞單獨購買系爭停車位,然其既未與上開房屋所有權(部分之應有部分)併同移轉,自不能對抗已取得包括該大樓地下層應有部分所有權之上訴人甚明。
(四)至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投標前,曾至現場查看,並經證人陳又源明確告知系爭停車位業經買賣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情,固經證人陳又源於原審證述綦詳。惟被上訴人於自訴外人葉月霞處受讓系爭停車位時,既已明知該停車位應隨主建物同時移轉,而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於明知系爭停車位應隨主建物同時移轉之情形下,竟仍受讓該車位,其非善意受讓系爭停車位,資可認定。況且,系爭房地於拍賣前固經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記載「本件拍賣標的據債權人稱尚有一位停車位使用權,編號二十一號,是否確有停車位使用權,請投標人自行查明,如有爭議,以實體確定判決為準。」(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三七九號民事執行卷宗第一百零七頁),而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投標前,亦曾至現場查看,並經告知系爭停車位業經買賣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情,亦如上述,然此僅為上訴人依據上開拍賣公告所為之查訪行為,至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如有爭議,仍應嗣將來有爭執者循司法途徑求實體上認定以為解決,實難以上訴人依拍賣公告所示前往查明系爭停車位是否有使用權,而不論其是否對該停車位之使用權有爭執或受讓人受讓停車位是否出於善意,即遽為上訴人必為惡意買受人,且其權利不得優於前手之認定。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既繼受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並依分管協議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而系爭停車位又係為與「創世天廈」大樓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除非與主建物所有權併同移轉,否則不得與其他專用部分分離而單獨移轉或處分,故縱令被上訴人確實向葉月霞單獨購買系爭停車位,亦不能對抗已取得包括該大樓地下層應有部分所有權之上訴人;又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投標前,固曾至現場查看,並經告知系爭停車位業經買賣移轉予被上訴人,然此僅為上訴人依據執行法院拍賣公告所為之查訪行為,至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如有爭議,仍應嗣將來有爭執者循司法途徑求實體上認定以為解決,尚難以上訴人依拍賣公告所示前往查明系爭停車位是否有使用權,而不論其是否對該停車位之使用權有爭執或受讓人受讓停車位是否出於善意,即遽為上訴人必為惡意買受人,且其權利不得優於前手之認定,既均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就「創世天廈」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有所有權及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為可採,被上訴人上揭所辯,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分管協議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交還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予廢棄改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B法 官 吳為平~B法 官 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