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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九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現值核計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解釋文、台灣省人事處簡便行文表、管理規則等文件認定被上訴人對其權源之事實有相當之釋明,並依據宿舍借用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敗訴,為其理由有可議之處。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被上訴人所有,雖房屋現值核計表內納稅義務人姓名欄上田明高雄縣稅捐處等字樣,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五二、三五八條之意旨,無論公文書或私文書需有第三人之認證,而該表無任何認證之第三人,該文件之可信度不問可知。設若如此證明文件可證,則只要房屋無充分之證明,豈不全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能舉證,則另二份政府機關之解釋文、簡便行文表及其事務管理規則均與本案無涉,另原審所指「原告依據宿舍借用規則」云云,經遍尋卷內,並無家父生前所簽之借用契約,既無契約何來借用?既無借用何以返還?本件系爭房屋確實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然被上訴人若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房屋已有合法權源,則本件上訴人為推定合法占有,與被上訴人無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否認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眷屬宿舍,前借貸所屬職員魏家平(已歿)使用,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可資稽考。何況上訴人於原審反係執空洞之詞,所謂系爭房屋是其父(即魏家平)在二十幾年前,已經經過價購手續(按月扣薪),不是配給的云云。顯見上訴人之全部上訴理由俱屬無稽,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係有權占有,原審判決判命伊遷讓交屋,自屬有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房屋遷一棟(即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機關之職務(眷)宿舍,固然原係基於照顧所屬服公務之需要,而配借與其職員魏家平居住使用,惟魏家平業已退休,且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死亡,顯已不具服公務之身份,其間借用關係當然消滅,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自應於三個月內遷出交還原告,詎上開宿舍現則為上訴人乙○○ (魏家平之已成年子女)無權占用中,且竟轉借他人營業使用,屢經限期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宿舍借用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房屋早在四十一年間經由被上訴人轄下之房舍分配管理委員會議配給予上訴人之父魏家平居住,所謂配給即如早期軍公教人員眷糧之配給,是無償給予。而其父親於承受系爭建物之後,未再支領任何房租津貼,是無異許以薪資之縮減變相購買該建物,故其父生前再強調系爭房屋係分期價購,而非配借。復依民法第九四三條之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八號判例及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八號判決之反面解釋,如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對本建物之合法權源,則其就本案之法律地位顯不適格,更遑論欲排除上訴人之占有事實。被上訴人所提證物均屬行政命令之範疇,既不足以證明其法源依據,更不得與法律抵觸,且所提之房屋現值核計表究依何核算一棟屋齡近六十年之木造房屋尚有新台幣 (下同)十四萬七千七百元之價值?其父與被上訴人無任何借用契約,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云云。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眷舍等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現值核計表一份、戶藉謄本一份、被上訴人函及回執各一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解釋文一份、台灣省政府人事處簡便行文表 (72.09.19七二省人四字第31922號)一份及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等為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面證據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否認其父魏家平與被上訴人間有任何借用契約存在,而已前開情詞置辯。

三、按職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性質上係使用借貸,如離職他就或依法退休,依宿舍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已完畢,原借用人占用原宿舍,即失合法權源,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原告自得據以請求將系爭房屋返還(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二號判決可參)。又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明文:「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限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配借給上訴人之父魏家平,茲魏家平已退休並死亡,現房屋由上訴人占有中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解釋文、台灣省政府人事處簡便行文表 (72.09.19七二省人四字第31922號)、借用保證書各一份可稽。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原配置予其父魏家平,而魏家平死亡後由其占有使用等語屬實,自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雖上訴人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上訴人主張職務(眷)宿舍之提供係基於照顧所屬服公務之需要,其性質與一般使用借貸關係有間,故其前提要件須借用人確有服公務之事實存在,此乃當然之解釋,因此,借用人如已不具服公務之身分,其間之借用關係當然消滅;又依現行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逾時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處理,其為現職人員,並應議處。又公有眷舍配住人及配偶已亡故,其子女亦已成,不得續住原配眷舍,並應予通知收回。上開規定均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解釋文、台灣省政府人事處簡便行文表 (72.09.19七二省人四字第31922號)各一份可稽。職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性質上係使用借貸,如離職他就或依法退休,依宿舍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已完畢,原借用人占用原宿舍,即失合法權源等情,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甚詳,從而魏家平於離職、退休時,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已終止,其有關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從由其繼承人或他人逕自承受,其繼承人自不得依原來之使用借貸關係,主張渠等為有權占有,而魏家平既已退休並死亡,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成,原借貸關係即已消滅,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顯無正當權源。

五、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房屋早在四十一年間經由原告轄下之房舍分配管理委員會議配給予上訴人之父魏家平居住,所謂配給即如早期軍公教人員眷糧之配給,是無償給予,而魏家平承受系爭房屋之後,未再支領任何房租津貼,是無異許以薪資之縮減變相購買該建物,故系爭建物係分期價購,而非配借云云,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佐證,故非能以其空言已價購,即認其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已明載系爭房屋為借予魏家平使用,上訴人亦稱該保證書上之印文為其父所有,且保證人盧美理為其父之同事,更亦證系爭房屋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眷屬宿舍無訛,而該借用書亦明載「人本(即魏家平)奉准離職時(不論辭職或調職)當於三個月內謄還宿舍,倘係奉令撤職,當於一個月內謄還」,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自應認上訴人之抗辯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據宿舍借用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洵屬相當,應准許。從而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沈建興~B法 官 莊松泉~B法 官 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交還房屋
裁判日期:200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