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高雄縣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 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奬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八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叁仟伍佰零貳元;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零玖佰玖拾陸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七十、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

十一、被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十九。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七千九百一十五元、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三萬三千五百零二元、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六萬零九百九十六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認前「高雄縣立鳳山醫院」(下稱鳳山醫院,業由上訴人承受)發給被上訴人等服務奬勵金,與公勞保實際審核之金額,並無任何關聯性,且認被上訴人等縱有溢領,亦屬有法律上原因,核有誤解。

㈠按被上訴人丙○○所溢領之服務奬勵金期間係在七十八及七十九年︵即自七十

七年七月至七十九年六月止),而被上訴人甲○○、丁○○二人溢領服務奬勵金之時間,係在七十八年度(分別為七十七年七至九月,七十七年七月至七十八年六月),該三人服務奬勵金之發給,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行政院七十六年六月九日台人政肆字第一五六五三號函核定之台灣省縣市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奬勵金發給要點第三點第㈠款規定,而無溯及適用行政院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台人政給字第一0五七七號函核定之「台灣省縣市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奬勵金發給要點之餘地,因二者內容有所不同。

㈡依前要點第三點第㈠款規定中所謂收支總淨餘數,除需按月依規定扣去固定投

資及醫療儀器之折舊外,其應收帳款應以實收收計列,即鳳山醫院所申請之公勞農保之醫療給付門診、住院診療費用,需俟公勞保局核定撥付後,始算應收帳款已實收,再依同要點提撥支給服務奬勵金,是服務奬勵金數額多少除受其評分點數比例之影響外,亦與公勞農保局所核定之數額有關,原審顯未解應收帳款以實收數計列在會計上之意義。按被上訴人等領取服務奬勵金之時間,本需俟公勞保局就鳳山醫院所申請之公勞農保醫療給付門住診診療費用核定撥付後始行發給,惟實際作業上,自鳳山醫院申請日起往需五六個月始核定撥款下來,無法爭取時效,有失設置奬勵金發給之宗旨,鳳山醫院乃決定就預估之收支總淨額數內,先行依規定予提撥,而依全院醫師之評分點數比例,先行發給醫師之服務奬勵金,俟日後公勞保局核定後,如有刪減數額,再按評分點數比例追繳其溢領數額或自下期預發之奬勵金中扣除,此實際作業應為被上訴人等所明知肯認,況鳳山醫院溢領服務奬勵金者除被上訴人三人外均已繳回,如免三人繳回,豈不有失公平。

㈢三人溢領之奬勵金係因受公勞保局核定刪減診療費用所致,其刪減數額非要點

之實收數,本應自收支總淨餘數內予以扣除,不得予以提撥支給被上訴人等三人,是三人溢領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鳳山醫院因三人溢未繳回,致無法依公勞保局所核定之數額提撥到達上限二十%為醫療作業基金,自屬受有損害,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且三人自七十七年溢領迄今,尚未罹於十五年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自應返還其不當得利。

(二)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要點並未規定應依各該科別之淨盈餘數比例,分別計算各科別醫師服務奬勵金總額,是原審依八十六年修正後之要點推論鳳山醫院之各科別因業務量不同,而認各科別診療費用之預估數實際核發數亦有互差異,其各科別之溢領比例當為互異,容有違誤。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之分攤溢領比例(刪減比例),其數額為七十八年為0點二二七五九,七十九年為0點二三六三八,係有實際之數據為計算之基礎,按被上訴人所預領之服務奬勵金數額,係依其評分點數比例,再乘以預發給全院醫師之服務奬勵金總額而得,職是每位醫師依其評分點數比例之不同,而支領預發之服務奬勵金數額自亦有所不同,故如於公勞保局嗣後核定刪減數額時,其數額非屬實收數,應自預發之服務奬勵金總額內扣除,故以七十八年刪減數額除以七十八年預發之服務奬勵金總額,即得0點二二七五九之刪減比例,而七十九年之刪減比例為0點二三六三八,因被上訴人係依其不同之評分點數比例自

七十八、七十九年之預估服務奬勵金總額內分別取得其各別之服務奬勵金,故再乘以上開刪減比例,即屬被上訴人等溢領服務奬勵金應被追回之金額。

(四)被上訴人三人溢領服務奬勵金,均有印領清冊、支出傳票、員工及親屬實物配給總檢查報告表等上所蓋用之印文相同為證,又被上訴人丙○○、丁○○二人有部分服務奬勵金係由鳳山農會代存入伊之存款戶內為佐。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及履行契約請求權,為競合請求。另證人陳秀珍所提「鳳山醫院七十八年七月至七十九年六月勞保門診住院費收入核減數額表及鳳山醫院七十八年七月至七十九年六月農保門診住院費收入核減數額表,所列核減總額數字,與勞保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保給字第六0五九九七六號函附高雄縣立鳳山醫院住院門診費用表所核減數額加計數相同,應為真實。

(六)本件服務奬勵金之發放,非定期給付之債權,無民法第一二六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支出傳票、印領清冊、補發服務奬勵金名冊、簽呈、檢查報告表、領據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秀珍、賴春生、蘇淑娟、李洮俊、涂啟文、高昇一、李昇斌、蔡崇毅、張肇松、林俊宏、張志賢、邱世欣。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甲○○、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貳、被上訴人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主張與陳述,被上訴人均否認。又所提出之證物,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溢領事實。又上訴人同時主張契約關係與不當得利兩無法相容之請求權,顯有矛盾。①被上訴人否認曾有領取服務獎勵金②否認上訴人所提獎勵金印領清冊之真正③上訴人所提其餘印領清冊完全無被上訴人用印不足証明被上訴人領取之事實④上訴人所提之鳳山農會之轉帳証明不足採為被上訴人領取款項之証明⑤支出傳票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不足証明被告領取服務獎勵金之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另否認證人陳秀珍之證詞。

(二)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領取服務奬勵金之事實,及實際服務奬勵金發放及溢領金額比例計算基準之根據,亦即上訴人係主張因服務奬勵金發放基準為事業收支總淨餘數,故需以公勞保局實際申金額與實際發放總額核算其差額,依其比例計算應追討數額,即依證人陳秀珍之陳述,亦認實際扣減數額應就個別醫師業績及扣減金額抇除,不過因醫院之便宜行事,方為此等計算方式,實則參引系爭要點載績效點數亦有「科別收入」乙項基準,及修正後之「台灣省縣市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發給要點」第八條第三款之規定亦肯認亦應分科別計算,始與實際應計算之服務獎勵金情形相符,是上訴人主張,自無足採。

(三)再依上開要點規定: 「縣市立醫院之獎勵金之餘額,得列為服務獎勵金,服務獎勵金提撥數百分之八十五發給醫師」等語,亦即依上開要點,實則縣市立醫院所屬醫師每月可領取獎勵金包括基本獎勵金、服務獎勵金二種(統稱為獎勵金),易言之,醫院每月之收入提撥百分之八十為獎勵金並依規定核發予醫師,縱嗣因公勞保險實際給付金額差距,其比例亦應以獎勵金總額(即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與實際差額為比例核算,尤以墓本獎勵金依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附表一之規定,每人領取之數額依職等、年資而有所不同,若未將基本獎勵金合併計算,有可能導致實際領取之將勵金較多,惟追償數反較領取較少、或領取相同者為少之不公平現象之情形,是此計算方式顯有違誤。

(四)退萬步言,上訴人逾十年後方起訴請求返還獎勵金,依民法第一二六條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見解,應已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廿六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二六條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法律所以對於此時效特別規定,係以依一般社會事例對於土地孳息之催討皆係按時為之,無久延之理,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契約關係之賠償,在法律因其已無契約關係或本無契約關係,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七十八牢、七十九年之服務獎勵金,惟該等服務獎勵金就其性質觀之,係按月核計並發放,本質上已屬類同薪資之定期給付性質,而上訴人對於溢領之服務獎勵金,又主張係按每月實際公、勞保局核付金額加以扣除計算其溢領數額,即此等不當得利,亦具有按月請求返還之定期給付之性質,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說明可知: 此等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權,應類推民法第一百廿六條而受有五年之短期時效之限制,而不適用原則十五年之時效規定,是上訴人逾十年後立起訴請求返還,自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丁○○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甲○○、丁○○均曾於七十七至七十九年間在其所屬高雄縣鳳山醫院(已裁撤)擔任醫師,上訴人為提高所屬醫療機構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乃發給獎勵金,因該等奬勵金之核發需嗣公勞局等單位核定醫療費用收入為基準,而呈報公、勞保局核定時間過長,上訴人為顧及員工生活及鼓勵士氣,遂提早按申報金額初估預先核發,俟公勞保局審定核准後再為扣抵溢發款;被上訴人丙○○於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預領九十七萬五千九百十七元,被上訴人甲○○七十八年預領十四萬七千二百零二元,被上訴人丁○○於七十八年預領二十六萬八千零八元,後經勞保局核定之金額比例,與上訴人七十八年申報金額少零點二二七五九比例、七十九年申報金額少零點二三六三八比例推算結果,被上訴人丙○○溢領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十五元,被上訴人甲○○溢領三萬三千五百零二元,被上訴人丁○○溢領六萬零九百九十六元;為此依不當得利及契約關係請求返還溢領金額。並補稱預發係為鼓勵士氣,非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服務獎勵金之發放,非定期性給付之債權,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兩造間就服務獎勵金預發並按溢領比例扣抵繳回有默示合意,且被上訴人溢領未繳回受有利益,致鳳山醫院無法提撥上限百分之二十為醫療作業基金,自屬受有損害,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此上訴人得依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訴人甲○○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丁○○未到庭為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辯稱服務鳳山醫院期間,原告均未言及溢領情事,薪資、獎金均係上訴人單方存入其帳戶,如有溢領,不可能十年後始請求返還,於今請求即便有理應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丙○○則辯稱未領取系爭款項,支出傳票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不足證明領取之事實,縱有領取,原告亦應舉證證明領取數額、服務獎勵金實際發放及溢領計算比例基準,否認印領清冊之真正,未蓋章之印領清冊及轉帳證明無法證明領取之事實,否認證人陳秀珍之證詞,被上訴人縱有溢領,應已自次期薪資扣除,請求權已罹於五年時效。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主張被上訴人丙○○、甲○○、丁○○均曾於七十七至七十九年間在其所屬高雄縣鳳山醫院(已裁撤)擔任醫師,上訴人為鼓勵員工均有發給獎勵金之制度及該等奬勵金之核發需嗣公勞局等單位核定醫療費用收入為基準,而呈報公、勞保局核定時間過長,上訴人為顧及員工生活及鼓勵士氣,遂提早按申報金額初估預先核發,俟公勞保局審定核准後再為扣抵溢等為事實,業據提出支出傳票、印領清冊、補發服務奬勵金名冊、簽呈、檢查報告表、領據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領取上訴人所指之服務獎勵金?本案服務獎勵金是否有溢領?有否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之適用?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度共領取服務獎勵金九十七萬

五千九百一十七元、被上訴人甲○○於七十八年領取服務獎勵金十四萬七千二百零二元、被上訴人丁○○於七十八年領取服務獎勵金二十六萬八千零二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其上有被上訴人蓋章之鳳山醫院七十七年七至九月份服務獎勵金印領清冊、七十七年十至十二月份服務獎勵金印領清冊、補七十八年七月份服務獎勵金印領清冊、補發七十八年時至十二月服務獎勵金名冊及無被上訴人蓋章之鳳山醫院七十八年一至三月、七十八年四至六月份、七十八年七月份、七十八年八九月份、七十八年時至十二月份七十九年一至三月份、七十九年四至六月份各該服務獎勵金支出傳票、服務獎勵金印領清冊、鳳山市農會簽收證明為證,被上訴人丙○○雖否認諸服務獎勵金印領清冊上其印章之真正、並質疑未蓋章者無法證明收受之事實;然上述印領清冊上之印文,經上訴人提出鳳山醫院實物配給總檢查報告表上印文,經以肉眼比對,與印領清冊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均極相似,且被上訴人丙○○併不否認實物配給總檢查報告表上印文之真正,亦未爭執兩者印文相同,則經蓋章部分之服務獎勵金領取應堪採信;至於未經被上訴人等於印領清冊蓋章之部分,支出傳票上以手寫記載支出之性質為服務獎勵金,詳細細目有後附印領清冊可考,實際由鳳山市農會蓋章轉帳之金額高於支出傳票之服務獎勵金金額,各文書均有承辦人簽章以明責任,被上訴人等人領得系爭款項,亦可確信,雖支出傳票上有印章蓋用文字,書寫基本獎勵金字眼,審酌其上手寫服務獎勵金記載,應係兩者性質雷同,蓋用後以手寫註明係服務獎勵金,被上訴人指為非服務獎勵金,尚無理由;又,鳳山市農會簽收之單據上,雖亦記載基本獎勵金,如上情形,該單據係事先印妥之表格,係以類似表格填寫未予詳細改正之故,難認非對於服務獎勵金之簽收。再鳳山市農會簽收金額高於支出傳票金額,應係連同其他款項一併存入轉帳之故,仍無法為鳳山市農會簽收款項非服務獎勵金之證明。是被上訴人確於七十八、七十九年度領得如上服務獎勵金應可確信。

㈡上訴人主張服務獎勵金本應俟向公、勞保申請之醫療給付核發計算後發給,為鼓

勵士氣,於公、勞保核撥款項前,先以預估之收支淨額為基準預發服務獎勵金,俟公、勞保核定後,金額如有刪減,再依比例追繳於下期扣抵之事實,業據證人高昇一證稱:「(醫院有否獎勵金的事?)有的,我從六十四年到八十九年一月都在鳳山醫院服務,醫院確實有服務獎勵金的制度,分為一般獎勵金與服務獎勵金,基本獎勵金是不開業的獎金,一般獎勵金是公勞保等盈餘獎勵金。公勞保的獎勵金確實都在呈報公勞保局時就先發放,等到公勞保局核定如有不足時,再按比例跟我們扣款回去,從有領取獎勵金就是這樣,確實都是常常有事後扣回去的情況」,參酌行政院七十六年六月九日以台人政肆字第一五六五三號函核定之台灣省縣市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其中第三條關於獎勵金來源及支給標準第一項規定:「縣市立醫院就醫療作業機金年度醫療事業收支總淨餘數內(由該基金購置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應按月依規定提撥折舊;應收帳款以時收數記列)提撥百分之八十列為獎勵金。獎勵金之發給,分『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兩種。基本獎勵金依附表一支給標準表二月發給。縣市立醫院之獎勵金提撥數餘扣除基本獎勵金後之餘額,得列為服務獎勵金。服務獎勵金提撥數百分之八十五發給醫師,其餘百分之十五發給其他工作人員,並依附表二評分核計標準表歸併支給。獎勵金依附表一、二發給不足時,由縣市立醫院自行依比例核減」,證人對於獎勵金名稱雖非熟稔,依其所證暨行政院函示標準,已可顯見,鳳山醫院確實有服務獎勵金之發放,於申請公、勞保給付核定前先依申請金額計算核發,俟公、勞保確實核定後,金額如有刪減,再由醫院依比例扣回,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預領,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七十八、七十九年度服務獎勵金溢領應繳回之比例分別為零點二二七

五九、零點二三六三八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該院會計主任陳秀珍結稱:「我從八十二年三月到八十五年八月服務於鳳山醫院,我是會計主任,有關服務獎勵金應核發多少,理論上是由會計室核算後提出,但我前任的主任在鳳山醫院服務近二十年,我發現前任相關承辦人就服務獎金應扣除應收帳款餘額部分核發多少,理論上是由會計室核算後提出,但我前任的主任在鳳山醫院服務近二十年,我發現前任相關承辦人,就服務獎勵金應扣除應收帳款餘額部分沒有扣除,因為應收帳款是醫院應該有的收入,而未取得(包括濃勞工保核算的數額)有些確實已成呆帳,無法取得,理論上這些都應扣除後在計算服務獎勵金,但都沒有扣除。被上訴人雖已離職,但我任內經過確實核算,才發現他們確實溢領服務獎勵金。我的補充陳述如五月四日(即作證該日)「證人陳秀珍之陳述」所記載,當時我的計算方式是以每一年度以發放之服務獎勵金的總額為分母,以當年度確定收不回的應收帳款總額為分子,計算出每一年的亦發比例,在去計算每個人應繳回的溢領金額,事後經我們追繳,到我八十五年離開鳳山醫院時,只生下被上訴人等少數不具公務人員身份的人不願繳回,其餘的人都已按我們追繳的金額繳回」,並於作證當日附呈詳細書面陳述一份,依附呈書面附件二高雄縣立鳳山醫院七十八暨七十九年度溢領服務金清冊所示,七十八年度及七十九年度之溢領比例分別為零點二二七五九、零點二三六三八,被上訴人丙○○雖否認證人陳秀珍之證言,惟證人係之前任職上訴人處之公務員,僅業務上有牽連,現已離職而無切身關係,依公務員謹慎處事之原則,具結願負偽證罪責後,所證應無虛假之理,本件七十八年度、七十九年度溢領比例為零點二二七五九、零點二三六三八,被上訴人等確有溢領,且未繳回溢領金額堪予確認。

四、民法一百二十六條固有五年短期時效之規定,適用對象為「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非債清償雖不得請求返還,需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服務獎勵金之預發並按溢領比例扣抵繳回有默示合意,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實。溢領之服務獎勵金,既為照顧員工生活、鼓勵士氣,預依申報之金額發給,俟確定後繳回,則金額核定確定時,預領者就溢領部分即確定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其因受領所受利益,與鳳山醫院不應發給而發給之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上訴人係無法確定應發放金額,便宜先依申報金額為基準核發,非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被上訴人抗辯主張係非債清償不得請求返還,尚無可採。另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返還,非如利息、紅利般為定期給付之債權,被上訴人主張短期時效抗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服務獎勵金預領數額,七十八年、七十九年依次為三十一萬五千零六十七元、六十六萬零八百五十元,分別乘與各年溢領比例零點二二七五九、零點二三六三八,溢領應繳回之金額為七萬一千七百零六元、十五萬六千二百零九元,合計被上訴人丙○○溢領應繳還之金額為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十五元;被上訴人甲○○七十八年溢領金額為十四萬七千二百零二元,乘與溢領比例零點二二七五九,應繳還金額為三萬三千五百零二元;被上訴人丁○○七十八年溢領金額二十六萬八千零八元,乘與溢領比例零點二二七五九,應繳還金額為六萬零九百九十六元。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開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法 官 鍾素鳳~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裁判案由:返還奬勵金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