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事 實理 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林雯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洪烽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為 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給付貨款事件,謹陳辯論意旨事: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前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予以援用。
二、保證責任已因保證書之返還而解除---
(一)據本案證人黃金山、許麗雪及伍儀螢表示,保證書之返還係因喜維士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主要股東(下稱經營團隊)已更換,原經營團隊已無再於上訴人銀行辦理履約保證(即承擔債務)之必要,為解除原任經營團隊及銀行之保證責任,遂於八十八年十月起陸續向保證廠商請求退還保證書,且經證黃金山及伍儀螢到庭作證陳明,原經營團隊之債務已全部清償,被上訴人始同意退還保證書。因此,上訴人返還保證書即有解除保證責任之意思,即無再以消滅之保證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貨款之道理。
(二)縱被上訴人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出貨於該公司而未付款(已更名為麗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被上訴人與麗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糾紛,上訴人並未就麗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保證,故不負償還責任。
(三)再上訴人為喜維士公司為履約保證貨款,多達四家,不僅被上訴人一家廠商,且上訴人一且上訴人於同一期間內(八十八年十月底至十一月間),為解除保證責任,陸續向各家廠商取回「保證書」四紙並予以註銷作廢〔證一〕。更足以證明保證書係為解除保證責任而返還。
三、被上訴人主張交還保證書係循往例於年度換約時予以返還,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證。
(一)按往例年度換約之作業流程,為由廠商(味丹企業)提出新年度之供銷合約書,公司(喜維士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供銷合約書送銀行辦理保證程序,待銀行審核後,如同意辦理時,則再出具保證書給予公司。此為年度換約之作業流程,業經證人許麗雪到庭作證陳明(詳證人之證詞筆錄)
(二)本案保證書之取回時間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以前(詳證人許麗雪、黃信裕及伍儀螢之證詞筆錄),又被上訴人提出新(八十九)年度供銷合約書於麗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期間(詳證人黃信裕所呈 鈞院之辦理喜維士公司銀行保證函流程報告第四點所載,及證人伍儀螢之證詞筆錄)。於此,提新年度供銷協議書之期日,已明顯在交還保證書之後,與前述證人之換約程序不符。
(三)按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證人伍儀螢到庭作證陳述,八十九年一月份起,始為公司(麗捷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換約事宜,之前並未接觸該項業務,故從未告知任何人有關辦理換約事宜應「先拿回舊年度保證函正本去銀行換新年度保證函」。又被上訴人員工黃信裕所述之換約流程,核與另一證人許麗雪亦曾在九十年五月十日敘述換約流程未符。因此證人黃信裕之證詞顯係為被上訴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債權證書之返還」推定「債權消滅」---
(一)按民法第三二五條第三項規定「債權證書已返還,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四號裁判「債務人立有債權證書者,如債權人已將其證書返還,當可推定該債權業經消滅而不存在。若債權人主張其證書之返還,係有其他原因,並非因債權消滅之故,則該債權人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案被上訴人主張債權證書之返還,非屬債權消滅,即應就「交還保證書未予免除保證責任」及「債權未受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按被上訴人已明確交還保證書予上訴人,為不爭之事實。交還之事實理由,已由證人黃金山、許麗雪證明,係為解除原經營團隊及銀行之保證責任,請求返還保證書,被上訴人亦因而將保證書(債權證書)返還上訴人,保證關係業已消滅,如被上訴人主張未解除保證責任,即應由其證明之。否則,無法執以對抗上訴人。
(三)又被上訴人否認有免除保證責任之意思,然自始至終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接觸,被上訴人員工黃信裕先生業已自認無誤(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黃信裕之證詞筆錄),被上訴人如何將「未予免除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傳達予上訴人﹖原審法院未經詳查,逕予論定「交還保證書未予免除保證責任」,殊嫌速斷。
五、又被上訴人所稱,被保人原喜維士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更名為麗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伊均不知,並繼續出貨於麗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然經查詢,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地址均已由「高雄市變更為台北市」,及其所提供之內銷客戶帳單上均已載明「麗捷」〔證二〕,且業經被上訴人員工黃信裕自認(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黃信裕之證詞筆錄),如此可知,被上訴人完全知悉被保人喜維士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起,更換經營團隊及公司所在地,並更名為麗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債權證書已返還,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法有明文。如被上訴人欲否認「推定」之事實,法院應以嚴謹之態度要求被上訴人舉出有力證據,證明其係確非免除保證責任而返還保證書,斷非僅以攻擊上訴人之主張為已足;再本案唯一之債權證書「保證書」,亦已因證人黃金山、伍儀螢等到庭作證陳明,為解除保證責任而積極向被上訴人催討並返還於上訴人,絕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為換發新約,為此,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與先前提出之書狀,均予以援用。
二、經查被上訴人將蓋妥印章之八十九年度供銷合約書與系爭保證書,一併交付被保證人喜維士股份有限公司之目的,在於訂立新年供銷合約並換立新保證書,並無免除上訴人保證責任之默示意思表示,按
1、依證人伍儀螢到庭證述我跟許小姐一張空白協議書交給味丹公司黃信裕拿回去蓋章,蓋章我就寄給台北總公司,我沒有拿銀行保證函給黃信裕...至於新保證函有無寄給味丹公司或怎樣處理我不知道,我在喜維士公司不負責保證函事情。」,「並將原保證函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底之前交給許小姐」,另依證人許麗雪之證詞「八十八年十二月味丹公司才將切結書影本交回舊喜維士公司,原保證書由我們公司會計小姐伍儀螢親手交給我」及黃信裕證述「我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間連同保證函切結書及八十九年度供銷合約書交給伍小姐。」,詳見九十年五月十日筆錄第二、三頁及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三、四頁所載。可見被上訴人確實係基於洽訂八十九年新年度合約始援用往例,一併將原保證書交給被保證人憑以申請換立新年度之保證書,此核與上訴人在原審陳明「保證書於年度換約時,也是要收回舊約,再重新審核信用才發給新約,本件因為喜維士更名為麗捷,我們是否發給麗捷保證書還要審核」並無不合,詳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一頁所載,足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保證書給被保證人之目的,純為續訂新年度供銷合約書,否則伍小姐又何須向許小姐要一份空白協議書交由黃信裕拿回用印,並於取得味丹公司用完印之協議書後將之寄回台北總公司,設若被保證人之真意在於終止與被上訴人之一切交易關係,何不直接清償向欠貨款及辦理退貨,再由被上訴人依約退還保證書,又何必續訂八十九年度供銷合約書,至於上訴人陳明收到原保證函之時間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並非證期限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依其取得時間並非在保證到期前之相當期間內(例如二個月前取得),如依證人黃信裕交付保證書時間,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之間,此與該員向味丹總公司申請調閱文件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相符(詳證物十三),因與保證期限相近,斷不可能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交付保證有預先免除其保證責任之意思。嗣後上訴人雖基於徵信審核結果,並未出具新年度保證書給麗捷(喜維士)公司,亦不能因此而解免系爭保證書之保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保證書有默示免除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顯非事實,純屬不履約之藉口,其主張無可採信。
2、系爭保證書乃兩造所訂立,基于債權契約之性質,其效力自僅及於兩造之間,不及於他人,如有終止或解除保證契約之情事,自應由兩造行使之。準此,被保證人既非系爭保證契約之當事人,當無行使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之資格,縱然提出主張亦不發生契約終止或解除之法律效果,因此證人許麗雪所稱交還保證書之目的在於撤銷保證書,對此顯有誤解。至於上訴人為證明系爭保證契約確有解除之事實,乃提出被保證人喜維士公司業務經理黃金山之說明書並聲請傳訊到庭作證,惟依其呈庭之說明書內容,並無法提出任何經由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終止或解約之書面文件,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如其所言「保證書之退還,在於解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且經由該員到庭查證結果亦無法就其所提之說明書舉證說明確有解約之事實,至於黃金山作證指出,「我們取回保證書是因為喜維士公司負責人變更,我不可能為他們保證,因新負責人還繼續營業,並向味丹公司進貨,喜維士公司才會仍積欠味丹公司貨款」,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第二頁六至八行所載,但查被保證人因公司內部股東改組與董監事變更,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辦理公司更名登記,即原喜維士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麗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台北市政府核發公司登記事項卡抄錄本附卷可憑(參原審證物三)。惟此一更名登記,並未涉及公司法人格之變更,該公司對外之原有法律關係,因其公司同一性未受到任何影響而繼續生效,故上開保證書及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自仍屬有效存在,凡此在在足以說明證人黃金山所言,顯不實在,不足採信。況且上訴人所擔保之保證期間於屆滿後,被上訴人並沒有停止與喜維士公司交易,供應之貨品亦無減少,在雙方一切供銷關係如常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斷不可能於系爭貨款尚未清償之前,逕自免除上訴人之貨款保證責任,此乃交易常理。
3、又,依被上訴人與被保證人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簽定供銷協議書之付款方式為「月結五十天票據。」如依證人黃金山及許麗雪所言,退保證書還之目的在於免除保證責任,何以被保證人未清償所欠之貨款,亦未交付貨款支票,就連被保證人為支付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七百九十元整之當期貨款,依約所簽發五十天票期之同額支票(即台灣省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帳號000000000,票號CU0000000,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支票乙紙),也是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才交付被上訴人,此有票據經收及託收明細表各一份可證(證物十四),足見伍儀螢小姐所述「我印象中八十八年十二月底以前舊喜維士公司與味丹公司間帳款已結清,在八十九年一月以後新喜維士公司才付不出貨款,拖了很久。我所謂的結清是將貨款付給味丹」並不實在,基上所述,被保證人在收系爭保證書之當時,確實並未清償所欠貨款,被上訴人斷不可能於系爭貨款尚未清償之前,逕自免除上訴人之貨款保證責任。
4、再者,上訴人所傳訊之證人黃金山、許麗雪及伍儀螢均為主債務人喜維士公司之受僱人,其證詞容有偏頗之處,對於喜維士公司股東改組之內部問題,藉詞負責人變更作為抗辯該公司對外之法律關係,實不足採,被上訴人直到八十九年初,在接悉被保證人通知變更公司發票抬頭之前,完全不知道其公司股東改組之事,詳如通知單一張所載(證物十六),況且證人黃金山亦當庭坦承新舊公司負責人變更之切確時間為發票抬頭變更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此由卷附之統一發票即可查證得知,但此一變更發票抬頭時間,對於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並無影響,證人黃金山陳稱原股東於「八十八年十月」即已變更,並辯稱以電話通知各廠商並曾數次向被上訴人要求退還保證書一節,因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5、再依保證書第五條約定「本保證書於完成履行義務或過期後請退還本行」,惟保證書退還之效力為何,竟付之闕如。既無訂定,本件首應審酌者,即保證書退還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有無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思加以判斷。經查被上訴人係應被保證人要求,以年度契約即將屆滿,乃援用八十七年底更換保證書之先例,詳如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具保證書及供銷協議書可證(參原審證十一),為續訂八十九年度供銷契約及更換新的保證書之目的,始將該二份文件交付被保證人,並無免除被保證人之貨款債務或上訴人保證責任之意思,此一事實並有證人黃信裕提出報告書(參原審證十二)並出庭供述作證屬實,因此上訴人抗辯退還保證書之行為乃默示免除債務意思表示,顯係上訴人為推卸責任藉詞推托之詞,並非事實。
二、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持之論據並無違誤,其認事用法已屬明確,綜觀上訴人所持之理由及論據,無非偏離事實,多有誤解,為此狀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