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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四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據本案證人黃金山、許麗雪及伍儀螢表示,保證書之返還係因訴外人喜維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維士公司)之負責人、主要股東已更換,原經營團隊已無再於上訴人銀行辦理履約保證(即承擔債務)之必要,為解除原任經營團隊及上訴人銀行之保證責任,遂於八十八年十月起陸續向保證廠商請求退還保證書,且經證人黃金山及伍儀螢到庭作證陳明,原經營團隊之債務已全部清償,被上訴人始同意退還保證書。因此上訴人返還保證書即有解除保證責任之意思,即無再以消滅之保證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貨款之道理。縱被上訴人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出貨於該公司(已更名為麗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捷公司)而未付款,係被上訴人與麗捷公司之糾紛,上訴人並未就麗捷公司之貨款保證,故不負償還責任。再上訴人為喜維士公司為履約保證貨款,多達四家,不僅被上訴人一家廠商,且上訴人於同一期間內(八十八年十月底至十一月間),為解除保證責任,陸續向各家廠商取回「保證書」四紙並予以註銷作廢,更足以證明保證書係為解除保證責任而返還。

二、查往例年度換約之作業流程,係由廠商即被上訴人提出新年度之供銷合約書,喜維士公司再將該供銷合約書送上訴人銀行辦理保證程序,待上訴人審核後,如同意辦理時,再出具保證書予喜維士公司等情,業經證人許麗雪到庭作證陳明。系爭保證書之取回時間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以前(詳證人許麗雪、黃信裕及伍儀螢之證詞筆錄),又被上訴人提出新(八十九)年度供銷合約書於麗捷公司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期間(詳證人黃信裕所呈 鈞院之辦理喜維士公司銀行保證函流程報告第四點所載,及證人伍儀螢之證詞筆錄),已明顯在交還保證書之後,與前述證人證述之換約程序不符。再查證人伍儀螢作證陳述其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起,始為麗捷公司辦理換約事宜,之前並未接觸該項業務,故從未告知任何人有關辦理換約事宜應「先拿回舊年度保證函正本去銀行換新年度保證函」等語。又被上訴人員工黃信裕所述之換約流程,核與另一證人許麗雪所敘述換約流程未符,因此證人黃信裕之證詞顯係為被上訴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債權證書已返還,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右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四號裁判意旨:「債務人立有債權證書者,如債權人已將其證書返還,當可推定該債權業經消滅而不存在。若債權人主張其證書之返還,係有其他原因,並非因債權消滅之故,則該債權人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債權證書之返還,非屬債權消滅,即應就「交還保證書未予免除保證責任」及「債權未受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已明確交還保證書予上訴人,為不爭之事實。交還系爭保證書之事實理由,已由證人黃金山、許麗雪證明,係為解除喜維士公司原經營團隊及上訴人之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亦因而將保證書(債權證書)返還上訴人,保證關係業已消滅,如被上訴人主張未解除保證責任,即應由其證明之,否則無法執以對抗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否認有免除保證責任之意思,然自始至終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接觸,被上訴人員工黃信裕先生業已自認無誤,被上訴人如何將「未予免除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傳達予上訴人?原審法院未經詳查,逕予論定「交還保證書未予免除保證責任」云云,殊嫌速斷。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被保證人原喜維士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更名為麗捷公司,伊均不知,並繼續出貨予麗捷公司云云。然經查詢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地址均已由「高雄市變更為台北市」,及其所提供之內銷客戶帳單上均已載明「麗捷」,且業經證人黃信裕證述屬實,可知被上訴人完全知悉被保證人喜維士公司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起,更換經營團隊及公司所在地,並更名為麗捷公司。

五、綜上所述,債權證書已返還,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法有明文。如被上訴人欲否認「推定」之事實,法院應要求被上訴人舉出有力證據,證明其確非為免除保證責任而返還保證書,而非僅以攻擊上訴人之主張為已足;再本案唯一之債權證書「保證書」,亦已因證人黃金山、伍儀螢等到庭作證陳明,為解除保證責任而積極向被上訴人催討並返還於上訴人,絕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為換發新約。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保證書四張、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件、內銷客戶帳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黃金山、許麗雪、伍儀螢。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證人伍儀螢到庭證述:「我跟許小姐拿一張空白協議書交給味丹公司黃信裕拿回去蓋章,蓋章我就寄給台北總公司,我沒有拿銀行保證函給黃信裕...至於新保證函有無寄給味丹公司或怎樣處理我不知道,我在喜維士公司不負責保證函事情。」、「並將原保證函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底之前交給許小姐」等語,另依證人許麗雪之證詞:「八十八年十二月味丹公司才將切結書影本交回舊喜維士公司,原保證書由我們公司會計小姐伍儀螢親手交給我」等語,及黃信裕證述:「我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間連同保證函切結書及八十九年度供銷合約書交給伍小姐。」等語,可見被上訴人確實係基於洽訂八十九年新年度合約始援用往例,一併將原保證書交給被保證人憑以申請換立新年度之保證書,核與上訴人在原審陳明:「保證書於年度換約時,也是要收回舊約,再重新審核信用才發給新約,本件因為喜維士更名為麗捷,我們是否發給麗捷保證書還要審核」並無不合,足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保證書給被保證人之目的,純為續訂新年度供銷合約書,否則伍儀螢又何須向許麗雪要一份空白協議書交由證人黃信裕拿回用印,並於取得被上訴人用印之協議書後將之寄回台北總公司,設若被保證人喜維士公司之真意在於終止與被上訴人之一切交易關係,何不直接清償所欠貨款及辦理退貨,再由被上訴人依約退還保證書,又何必續訂八十九年度供銷合約書。至於上訴人陳明收到原保證函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並非保證期限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依其取得時間並非在保證到期前之相當期間內(例如二個月前取得),如依證人黃信裕交付保證書時間,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之間,此與該員向被上訴人總公司申請調閱文件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相符,因與保證期限相近,斷不可能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交付保證有預先免除其保證責任之意思。嗣後上訴人雖基於徵信審核結果,並未出具新年度保證書給麗捷(喜維士)公司,亦不能因此而解免系爭保證書之保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保證書有默示免除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顯非事實,純屬不履約之藉口,其主張無可採信。

二、系爭保證書乃兩造所訂立,基于債權契約之性質,其效力自僅及於兩造之間,如有終止或解除保證契約之情事,自應由兩造行使之。準此,被保證人既非系爭保證契約之當事人,當無行使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之資格,縱然提出主張亦不發生契約終止或解除之法律效果,因此證人許麗雪所稱交還保證書之目的在於撤銷保證書,對此顯有誤解。至於上訴人為證明系爭保證契約確有解除之事實,乃提出被保證人喜維士公司業務經理黃金山之說明書並聲請傳訊到庭作證,惟依其呈庭之說明書內容,並無法提出任何經由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終止或解約之書面文件,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如其所言「保證書之退還,在於解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且經由證人黃金山到庭查證結果,亦無法就其所提之說明書舉證說明確有解約之事實,至於證人黃金山作證指出:「我們取回保證書是因為喜維士公司負責人變更,我不可能為他們保證,因新負責人還繼續營業,並向味丹公司進貨,喜維士公司才會仍積欠味丹公司貨款」云云。但查被保證人因公司內部股東改組與董監事變更,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辦理公司更名登記,即原喜維士公司更名為麗捷公司,有台北市政府核發公司登記事項卡抄錄本附卷可憑。惟此一更名登記,並未涉及公司法人格之變更,該公司對外之原有法律關係,因其公司同一性未受到任何影響而繼續生效,故系爭保證書及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自仍屬有效存在,足以說明證人黃金山所言,顯不實在,不足採信。況且上訴人所擔保之保證期間於屆滿後,被上訴人並沒有停止與喜維士公司交易,供應之貨品亦無減少,在雙方一切供銷關係如常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斷不可能於系爭貨款尚未清償之前,逕自免除上訴人之貨款保證責任,此乃交易常理。

三、又依被上訴人與被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簽定供銷協議書之付款方式為「月結五十天票據。」。如依證人黃金山及許麗雪所言,退還保證書之目的在於免除保證責任,何以被保證人未清償所欠之貨款,亦未交付貨款支票,就連被保證人為支付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共二十三萬七百九十元整之當期貨款,依約所簽發五十天票期之同額支票(即台灣省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帳號000000000,票號CU0000000,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支票乙紙),也是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才交付被上訴人,此有票據經收及託收明細表各一份可證,足見證人伍儀螢所述:「我印象中八十八年十二月底以前舊喜維士公司與味丹公司間帳款已結清,在八十九年一月以後新喜維士公司才付不出貨款,拖了很久。我所謂的結清是將貨款付給味丹」云云並不實在,被保證人在收回系爭保證書之當時,確實並未清償所欠貨款,被上訴人斷不可能於系爭貨款尚未清償之前,逕自免除上訴人之貨款保證責任。

四、再者上訴人所傳訊之證人黃金山、許麗雪及伍儀螢均為主債務人喜維士公司之受僱人,其證詞容有偏頗之處,對於喜維士公司股東改組之內部問題,藉詞負責人變更作為抗辯該公司對外之法律關係,實不足採,被上訴人直到八十九年初,在接悉被保證人通知變更公司發票抬頭之前,完全不知道其公司股東改組之事,詳如通知單所載,況且證人黃金山亦當庭坦承新舊公司負責人變更之切確時間為發票抬頭變更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此由卷附之統一發票即可查證得知,但此一變更發票抬頭時間,對於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並無影響,證人黃金山陳稱原股東於「八十八年十月」即已變更,並辯稱以電話通知各廠商並曾數次向被上訴人要求退還保證書一節,因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再依系爭保證書第五條約定「本保證書於完成履行義務或過期後請退還本行」等語,惟保證書退還之效力為何竟付之闕如。經查被上訴人係應被保證人要求,以年度契約即將屆滿,乃援用八十七年底更換保證書之先例,有系爭保證書及供銷協議書可證,為續訂八十九年度供銷契約及更換新的保證書之目的,始將該二份文件交付被保證人,並無免除被保證人之貨款債務或上訴人保證責任之意思,此一事實並有證人黃信裕提出報告書並出庭供述作證屬實,因此上訴人抗辯退還保證書之行為乃默示免除債務意思表示,顯係上訴人推卸責任之詞,並非事實。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調閱文件申請單、通知單各一件、票據經收明細表二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黃信裕。

丙、本院依職權向環台國際法律事務所陳水聰律師函查麗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交易情況。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喜維士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與其訂立供銷契約,約定供貨期間自同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付款方式採月結給付五十日票據,喜維士公司並覓由上訴人出具保證書,以擔保供銷契約期間之貨款債務。嗣喜維士公司雖更名為麗捷公司,但其法人同一性並未變更,而麗捷公司截至八十九年二月初停業為止,共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六十九萬七百元,其中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七元之貨款,係於上訴人保證期間所發生,因麗捷公司無力償還,經向上訴人求償遭拒,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期間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證人黃金山、許麗雪及伍儀螢之證詞,可知係因喜維士公司之負責人、主要股東已經變更,原負責人、股東已無向上訴人辦理履約保證之必要,為解除該公司原負責人、股東及上訴人之保證責任,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起陸續向供貨廠商請求退還保證書,且該公司原負責人經營期間之貨款債務已全部清償,被上訴人始同意退還系爭保證書,又自八十八年十月底至十一月間,上訴人陸續向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四家廠商取回保證書並予以註銷作廢,益足證系爭保證書係為解除保證責任而返還,因此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消滅之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縱被上訴人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出貨予嗣已更名為麗捷公司之該公司而未付款,惟上訴人並未就麗捷公司之貨款為保證,自不負償還責任。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系爭保證書之返還非為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及及其債權未受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就兩造從未接觸乙節,業經證人黃信裕陳證在卷,被上訴人自無法將「未免除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傳達予上訴人。又歷年換約之作業流程,係由被上訴人提出新年度之供銷合約書予喜維士公司,喜維士公司再將該供銷合約書送上訴人辦理保證程序,待上訴人審核同意辦理時,再出具保證書予喜維士公司等情,亦經證人許麗雪到庭陳明,而依證人許麗雪、黃信裕及伍儀螢之證詞,可知系爭保證書取回時間應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惟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九年度供銷合約書予麗捷公司則為八十九年一月間,與證人許麗雪證述之換約流程不符,且證人伍儀螢亦證稱其並未告知任何人辦理換約事宜應先拿回舊年度保證函正本去銀行換新年度保證函等語,是證人黃信裕證述之換約流程顯係為被上訴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證系爭保證書之返還非為換發新約。另核之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所開立予喜維士公司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地址均已由高雄市變更為台北市,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內銷客戶帳單上均已載明為麗捷公司,並經證人黃信裕陳證屬實,可知被上訴人知悉被保證人喜維士公司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起,更換實際負責人及公司所在地,並更名為麗捷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喜維士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與其訂立供銷契約,約定供貨期間自同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付款方式採月結給付五十日票據,喜維士公司並邀同上訴人出具同一期間之保證書,就喜維士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付款責任於一百萬元之範圍內提供保證,以擔保供銷契約期間之貨款債務。嗣喜維士公司更名為麗捷公司,截至八十九年二月初麗捷公司停業為止,共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其中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七元之貨款,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至十二月二十九日之間,惟麗捷公司無力償還,其向上訴人求償亦遭拒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供銷協議書、保證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內銷客戶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環台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存證信函、試算表各一件、統一發票十五紙、送貨單五紙、貨款支票明細一覽表及票據託收明細表共十一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上訴人除爭執被上訴人前開貨款債權金額外,對於其餘事實均不爭執。惟查麗捷公司已承認其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共六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前至環台國際法律事務所領取三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之貨款,故截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貨款,麗捷公司尚欠被上訴人六十五萬七千零八十九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環台國際法律事務所陳水聰律師查詢屬實,有陳水聰律師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函覆本院之呈報狀及其檢附之領款收據、委任領款書、支票、身分證影本各一件在卷足參,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證物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證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貨款金額屬實,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對麗捷公司之貨款債權金額自不足取,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對麗捷公司之貨款債權超過六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其返還系爭保證書予喜維士公司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間,然系爭保證書並未約定退還之效力,被上訴人係為洽訂八十九年新年度之合約,始援用往例將系爭保證書返還被保證人喜維士公司以申請換立新年度之保證書,否則喜維士公司何須與被上訴人續訂八十九年度供銷協議書,嗣上訴人雖基於徵信結果未出具新年度保證書予麗捷公司,亦不因此免除系爭保證書之保證責任,自不能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保證書有默示免除上訴人保證責任之意思。至系爭保證書乃兩造訂立之債權契約,被保證人喜維士公司既非契約當事人,亦無行使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之資格。被保證人喜維士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更名為麗捷公司,並不影響其公司之同一性,故系爭保證書及供銷協議書之內容仍有效存在。況依交易常理,被上訴人於系爭保證期間屆滿後仍與喜維士公司繼續交易,又從被保證人並未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且依被上訴人與喜維士公司約定之付款方式,被保證人為支付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共二十三萬零七百九十元之貨款,所簽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為發票日之同額支票,也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始交付被上訴人之情,足證八十八年十二月底之前,喜維士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帳款已經結清乙節並不實在,則在被保證人尚未清償其所欠之貨款前,被上訴人自無於系爭貨款尚未清償前,逕自免除上訴人貨款保證責任之理。系爭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七元之貨款債務既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至十二月二十九日之間,仍在上訴人之保證期間,上訴人應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負償還責任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系爭保證書之返還係為免除其對被保證人喜維士公司之貨款債務保證責任等語。經查:

(一)系爭保證書之被保證人喜維士公司因董事及監察人全部改組,而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麗捷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核准變更,且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經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此不影響該公司法人格之同一性。麗捷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及其他往來廠商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始變更發票抬頭為新更名之麗捷公司等情,固有兩造提出之喜維士公司、麗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麗捷公司通知函各一件在卷可稽。惟查喜維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早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變更,舊負責人不願再為該公司新負責人保證而欲撤銷以前之保證書,因此喜維士公司乃向連同被上訴人在內之四家廠商要回保證書,其他三家廠商在八十八年十月或十二月間各將其保證書返還,而被上訴人向黃金山表示系爭保證書遺失,要等到八十八年十二月才能返還之情,已據證人黃金山到庭結證屬實,與上訴人提出之保證書四紙互核相符,自堪採信。參以喜維士公司更名前之公司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區○○街○巷○號,更名為麗捷公司後則將公司所在地變更為台北市○○區○○路○○號九樓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件附卷可按,而被上訴人提出證明系爭保證期間貨款債權存在之統一發票所載,其時間早在喜維士公司更名前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十二月二十九日止,買受人喜維士公司之地址卻已變更為麗捷公司之所在地台北市○○區○○路○○號九樓,且被上訴人出具之內銷客戶帳單亦記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之客戶名稱均為「麗捷」等情,亦分別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統一發票十紙及內銷客戶帳單二紙在卷可憑,顯見被上訴人最遲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已知悉喜維士公司內部負責人變更乙事,足認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黃信裕證稱:伊在麗捷公司會計通知要改發票抬頭時,才知道麗捷公司更名乙事,直接知道的時間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初要換新保證書云云,顯然不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直至八十九年初收受喜維士公司通知變更公司發票抬頭時,始知悉該公司股東改組之事,且證人黃金山亦坦承該公司新舊負責人變更之確切時間為發票抬頭變更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云云,尚乏依據,自不足採。

(二)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援往例為換立新年度之保證書始將其用印後之八十九年新年度之供銷協議書及系爭保證書返還喜維士公司乙節,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證人黃信裕調閱文件申請單及辦理喜維士公司銀行保證函流程報告各一件為證,且證人黃信裕亦附合被上訴人主張而到庭陳稱該流程報告屬實,伍儀螢有拿新的空白供銷協議書給伊,但沒拿新的保證函,伍儀螢跟伊說由被上訴人出具遺失八十八年度保證書影本切結書就可以辦理新的銀行保證,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之間,連同系爭保證函切結書及八十九年度經銷合約書交給伍儀螢以辦理八十九年度之新保證函云云。惟變更實際負責人前之喜維士公司辦理新保證書的流程係由廠商提供新供銷協議書,由喜維士公司將新供銷協議書送交上訴人審核,待上訴人出具新保證書予喜維士公司,喜維士公司再換回舊保證書,黃信裕提出之流程報告第二條及第三條記載要辦理新保證書被上訴人始切結交還系爭保證書不正確,實際係要撤銷系爭保證之情,業經證人許麗雪結證甚詳,參以證人伍儀螢亦證稱:其在八十九年一月始經手麗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的供銷協議書,但不負責保證書之事情,保證書是出納經辦事項,其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交還系爭切結之保證書影本就可以辦理新年度的保證書,其職權沒那麼大,許麗雪也沒跟其說如此可以辦新的保證書,所以黃信裕提出之流程報告前半段屬實,後半段不實在等語,均核與證人黃信裕提出之流程報告及其前述證言不符。然證人黃信裕現仍為被上訴人公司高雄營業所主任,是其證言是否毫無偏頗被上訴人而屬真實可採,要非無疑。而證人許麗雪、伍儀螢均僅係喜維士公司更名前後之受僱人,並非該公司股東或負責人,縱使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對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貨款債務後,而得向被保證人喜維士公司或更名後之麗捷公司求償,亦與證人許麗雪、伍儀螢無利害關係,則證人許麗雪、伍儀螢雖為被保證人喜維士公司之受僱人,顯無迴護被保證人喜維士公司或上訴人之理,是本院認被上訴人向喜維士公司辦理新年度保證書之流程,自以證人許麗雪及伍儀螢之證述為可採。復稽之系爭保證書乃上訴人單方面出具,並未由被上訴人於其上簽署蓋章之情,有系爭保證書在卷可稽,且兩造從未接觸或洽定系爭保證書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與喜維士公司簽訂之供銷協議書第五條註明銀行保險函一百萬元整等語,可見上訴人出具之系爭保證書係上訴人交予喜維士公司後,再由喜維士公司在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供銷協議書時,一併交付被上訴人甚明,核與證人許麗雪前述喜維士公司辦理新年度保證書之流程相符,益足證證人許麗雪前開證詞為真實。則上訴人雖於原審陳明:「保證書於年度換約時,也是要收回舊約,再重新審核信用才發給新約,本件因為喜維士更名為麗捷,我們是否發給麗捷保證書還要審核」等語,顯與喜維士公司實際之換約程序不符,自不足採,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於本院爭執喜維士公司辦理新年度保證書之流程,亦難認上訴人在原審之前開陳述視同自認。從而證人黃信裕之前開證詞及所提出之辦理喜維士公司銀行保證函流程報告,均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尚難以證人黃信裕向被上訴人總公司申請調閱文件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及證人許麗雪及黃信裕分別證稱被上訴人將系爭保證書及新年度供銷協議書交付予證人伍儀螢之時間相近,且與上訴人於原審陳明:

「保證書於年度換約時,也是要收回舊約,再重新審核信用才發給新約,本件因為喜維士更名為麗捷,我們是否發給麗捷保證書還要審核」等語相符等情,遽認被上訴人主張係為換立新年度之保證書,始將系爭保證書返還被保證人喜維士公司乙節屬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不可採。

(三)再查系爭保證書之被保證人喜維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早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變更,舊負責人不願再為該公司新負責人保證而欲撤銷系爭保證契約,因此該公司出納許麗雪即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告知該公司業務經理黃金山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保證書,黃金山旋自同年十月間起多次向被上訴人要回系爭保證書,黃金山回報系爭保證書遺失,許麗雪詢問上訴人遺失保證書之處理方式,上訴人告知可出具切結書並在其上蓋公司大小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始將切結書影本送交該公司會計伍儀螢,伍儀螢乃轉交許麗雪之情,已分別經證人黃金山、許麗雪及伍儀螢到庭結證屬實,互核相符,且由上訴人出具以擔保被保證人喜維士公司與其他三家廠商間之貨款債務之保證書,亦經該三家廠商將之返還予喜維士公司,喜維士公司乃將之交還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十二月十日將各該保證書註銷作廢,而該三家廠商交還之保證書內容除廠商名稱、保證金額不同及保證期間與系爭被上訴人出具切結之保證書影本有些許差異外,其餘保證內容及格式均屬相同乙節,並有保證書四紙在卷可佐,足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已收受且同意喜維士公司通知返還系爭保證契約乙事,僅因系爭保證書遺失,而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始出具切結書予喜維士公司。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載之貨款既均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間,且買受人地址及客戶名稱,已分別更改為麗捷公司設於台北市之地址或「麗捷」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早知悉系爭貨款係喜維士公司新負責人即嗣後更名之麗捷公司所積欠,並非喜維士公司原負責人經營期間之貨款債務甚明。核與證人伍儀螢證稱:喜維士公司原負責人經營期間與被上訴人間之貨款,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以前簽發支票作為貨款給付予被上訴人,該貨款支票並未跳票,係八十九年一月以後之麗捷公司才付不出貨款之情相符,則喜維士公司原負責人於結清與被上訴人間之貨款債務後,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保證書以免日後被上訴人據該保證書向上訴人求償後,該公司原負責人仍須對上訴人負保證責任,亦符合人之常情。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保證期間屆滿後仍與已經更名為麗捷之喜維士公司繼續交易,且該公司為支付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共二十三萬零七百九十元之貨款支票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始交付被上訴人,更名前之喜維士公司仍積欠伊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貨款等情,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書無免除該保證效力之意思,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綜合上情,足證係喜維士公司原負責人不願為該公司新負責人負擔保證責任,乃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保證書,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返還,僅因被上訴人遺失系爭保證書,始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出具切結書代之等情,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因喜維士公司之要求而同意返還系爭保證書予原負責人經營之喜維士公司,自足認係同意免除系爭保證書產生之保證責任效力。

(四)復查依前述喜維士公司辦理新年度保證書之流程,顯見系爭保證書之內容雖屬兩造間之債權契約,然喜維士公司應有權代為收受、傳達兩造就系爭保證之相互意思表示甚明,參照喜維士公司原負責人因不願為新負責人擔負保證責任,而委由該公司員工黃金山、許麗雪及伍儀螢等人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保證書,被上訴人並因而返還系爭保證書予喜維士公司,嗣喜維士公司再將系爭保證書返還上訴人等情,自足認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上訴人所負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已因喜維士公司代為收受送達而效力及於上訴人,是兩造間之系爭保證契約自因意思表示合致而終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提出經由其授權或同意終止或解約之書面文件云云,尚無必要,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各節,及其引用之證物及證人黃信裕之證言,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而不足採,被上訴人既早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喜維士公司要求返還系爭保證書以免除該保證責任時,同意且將系爭保證書返還予喜維士公司,該同意免除系爭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亦經由喜維士公司之代為收受送達而生效,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自已於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保證書返還予喜維士公司時之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已終止,並無待於系爭保證書之交付,是被上訴人雖因遺失系爭保證書而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始返還系爭保證書,亦不影響兩造間之系爭保證契約業已終止之效力,自堪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書係為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因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已經免除乙節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所負對喜維士公司貨款債務之保證責任既因被上訴人同意免除而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提前終止,而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貨款債務均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起至十二月二十九日之間,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喜維士或麗捷公司於該保證期間終止後對被上訴人所負之貨款債務,自不負保證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證契約終止後之麗捷公司貨款共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將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證人黃金山出具之說明書予證人黃金山辨識、說明,逕以證人黃金山在原審之證言與上訴人抗辯係黃金山提出之說明書有些許不符,而認證人黃金山之證言不足採信,且採信並非無偏頗之虞之證人黃信裕之證言,並據證人黃金山該說明書所載可證被上訴人於返還系爭保證書時,確有於年度終了後要求喜維士公司委請上訴人繼續簽立保證契約之意,及被上訴人與喜維士公司間之供銷契約關係仍屬存續,難認被上訴人有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之意思。又依系爭保證書第五條約定,要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須檢附保證書之約定,因此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書,即難認係拋棄保證權利行使之意思表示。再者兩造間除保證契約外,並無任何原因關係,是被上訴人為確保其貨款債權,只得要求喜維士公司提供擔保,自難以原告於退還系爭保證書後未向上訴人請求締結新約,遽認被上訴人已確認兩造保證關係消滅,因而命上訴人依保證關係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B法 官 徐徐麗~B法 官 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