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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五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合會乃因訴外人蕭文雄曾於八十七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被上訴人要起二個會(A、B會),蕭文雄有意參加,然該會成員均為同事關係,為免其他會員疑慮,被上訴人乃商請蕭文雄之友即上訴人以其名義為蕭文雄擔任會員,每期匯款均由蕭文雄親自或委託公司內之職員交給被上訴人。蕭文雄除於八十七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外,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月又以預支合會金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七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元,被上訴人為追討債權,乃要求蕭文雄標下A、B會清償欠款,蕭文雄得標後,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合會金予蕭文雄,僅計算並扣除蕭文雄欠款與利息,至此蕭文雄尚欠被上訴人三千三百五十元。

(二)八十八年五月間,蕭文雄又以預支合會金方式向上訴人借款十萬元,另被上訴人之同事蔡碧玲、徐寶斐於六月間各另起一會(以下簡稱C、D會),實際上會首均為徐柏惠玲,被上訴人又要求蕭文雄加入,以便標會還錢,因徐柏惠玲不認識蕭文雄,故被上訴人又循前例,商請上訴人出名擔任會員,實際上繳交會款、收合會金、決定標會等均由被上訴人操縱。八十八年六月間,蕭文雄與被上訴人結算結果,先前欠款連同上開四會之會款,蕭文雄僅再清償九萬六千元,尚欠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元。

(三)八十八年七月間,蕭文雄仍陸續向被上訴人借還款,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為蕭文雄標得C會,合會金由徐柏惠玲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其中二十四萬元交給蕭文雄,再結算蕭文雄與被上訴人債務後,蕭文雄尚欠八萬四千七百七十元。蕭文雄簽發同額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未能兌現。

(四)八十八年九月,被上訴人又幫蕭文雄標得D會,合會金亦由被上訴人直接取走,扣除欠款與會款後,本應交付蕭文雄二十七萬二千二百元會款,但因未能聯絡被上訴人,且蕭文雄仍無力繳納會款,延至十二月份始結算,結算後蕭文雄除上開跳票支票票款外,尚欠五萬九千九百元。

(五)八十九年間,蕭文雄仍無力繳納會款,僅能零星匯款或以現金交付給被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或其友人需購買冷氣家電時,貨款由被上訴人收取抵償債務,合計至八十九年六月,蕭文雄共交付現金十六萬五千元,貨款抵償十七萬二千六百元。

(六)由蕭文雄與被上訴人之金錢往來,可知蕭文雄僅借上訴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上訴人除曾因地利之便代蕭文雄前往投標外,從未交付上訴人任何會款,亦未自上訴人處收取任何合會金。故兩造間有關會首與會員之約定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

(七)蕭文雄跟蔡碧玲、徐寶斐各一會。切結書是蕭文雄片面所寫,是為了替甲○○釐清關係,蕭文雄自己也不知道跟什麼會、會首是誰,因為合會是乙○○用甲○○的名義幫他跟的,合會金的交付、結算都是乙○○在處理。

(八)縱仍認兩造間有合會關係,然事實上乙○○完全未給付任何合會金予甲○○,乙○○仍應給付甲○○合會金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五百元,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抵銷結果,乙○○尚應給付甲○○八十萬零九百元,故上訴人之訴無理由。

(九)縱認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合會金,蕭文雄為被上訴人給付之現金十六萬五千元,貨款抵償十七萬二千六百元,亦應加以扣除。

(十)撤回有關上訴人為蕭文雄代理人部分之陳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便條紙、會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明細表、匯款單、送貨單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否認上訴人所述有關蕭文雄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所謂蕭文雄與被上訴人之金錢往來,實際上即為上訴人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借貸。兩造同事多年,平時即有金錢往來,上訴人亦參加被上訴人合會,當時信用尚佳,故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參加本件互助會,反之,被上訴人根本不認識蕭文雄,自無允其參加合會之理。

(二)上訴人所稱以蕭文雄預支合會金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標得徐柏惠玲之合會金後,徐柏惠玲乃開立二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之支票,上訴人以該支票與現金親手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稱該支票由蕭文雄提示,乃一面之詞,且被上訴人無從得知上訴人如何處分該支票,至於該支票是否徐柏惠玲簽發予被上訴人,則與本案爭點無關。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便條紙,均僅有債權金額,無從證明金錢流轉過程,無法證明該合會係由蕭文雄參加;支票僅表示發票人為蕭文雄,然支票有無因性,自無從由支票證明蕭文雄有參加系爭合會,更無從推斷係何人交予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於原審稱蕭文雄於八十八年九月份共標得會錢約一百二十餘萬元,被上訴人扣除兩人間借貸七、八十萬後,僅支付蕭文雄約二十萬元左右,顯與其上訴時所稱被上訴人未給付任何合會金給蕭文雄不符。且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上訴人為蕭文雄之代理人,可代理蕭文雄標會及代收標取之合會金並轉送蕭文雄,嗣於上訴後改稱被上訴人未給付任何合會金予蕭文雄,況蕭文雄於原審亦證稱合會金已由上訴人轉交,果確係上訴人借用蕭文雄名義參加合會,何以兩人所述如此矛盾?又上訴人於上訴中稱標得A、B二會合會金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與其於上訴後所稱八十八年九月標得合會之時間,相差近半年之久。

(五)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要求蕭文雄加入蔡碧玲、徐寶斐之互助會,並由上訴人出名擔任會員云云,均屬不實。況蕭文雄為附和上訴人上開說法,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出具切結書,謂「本人蕭文雄借甲○○名義,跟乙○○及蔡碧玲互助會各兩會.... 」,然蔡碧玲僅起一會,另一會為徐寶斐發起,若蕭文雄確實參加上開互助會,何以不知何人起會?又豈會對其「代理人」所參加之互助會不聞不問?顯見其所述不實。

(六)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上訴人稱係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由蕭文雄簽發交給被上訴人,然該票退票理由單之提示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倘上訴人所述歷次結算蕭文雄均為負債等情為真,何以被上訴人要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始提示該支票?事實上,該支票是上訴人自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交付被上訴人,謂係蕭文雄用以抵償其對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未去兌現,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才交給被上訴人抵繳會款。

(七)互助會之作用在儲蓄理財或週轉急用,被上訴人發起同事互助會,乃係基於彼此信賴及經濟上均有固定薪水,若如上訴人所述,蕭文雄早已積欠上訴人二十萬元,又非被上訴人同事,被上訴人要無同意其入會之理。蕭文雄既然每期均親自或委託其公司職員繳交會款,何必多此一舉透過上訴人代收並轉交合會標金?實則係因蕭文雄已無資力,上訴人欲將自己之債務轉由以不在乎債務多寡之蕭文雄承擔,以免自己之退休俸遭強制執行而已。

(八)就會款繳交、收取合會金之事,證人蕭玉綿、曾瑛瑞、徐柏惠玲業已於原審證述,上訴人亦自承收取合會金,且此僅為合會關係之權利義務,並非本件爭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元月初發起二組合會(下稱:A會及B會),連同被上訴人在內每會各有三十一人參加,並約定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以外標方式投標,每月三日假被上訴人任職之國軍左營醫院復健科投標,而上開A、B兩會均於九十年七月期滿,上訴人亦以自己名義同時參加A、B二會各一會,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上訴人分別以A會七千六百元,B會七千八百元得標,則每月應給付A會會款二萬七千六百元,B會會款二萬七千八百元,上訴人並已於同年四月五日至八日間領取全部得標會款,而上訴人按月給付數期會款後,詎自八十九年元月起,即未再給付會款予被上訴人,期間上訴人因欲免除其給付會款責任,乃與訴外人蕭文雄勾串,假意委託蕭文雄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同年六月間五次代上訴人繳匯部分會款共十三萬五千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而蕭文雄每次代匯款項,除無全部繳納每月應繳納之兩會會款外,五次金額亦均為二萬元至三萬元不等而不足清償單月份二會會款總額,附加上上訴人偶而向被上訴人清償部分會款,共五萬零八百元,合計八十九年元月份起至同年十月共十期會款,扣除上開已繳會款金額,上訴人尚積欠會款三十六萬八千二百元,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繳會款,上訴人竟以其僅係讓蕭文雄借用其名義參加A及B會,故未為給付會款之行為乃蕭文雄應負之責,並復令蕭文雄出示切結書,欲將責任轉由無資力之蕭文雄負責,然被上訴人自始即不知上訴人與蕭文雄間有借用名義之協議,且上訴人亦係自行收取得標會款,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八十九年元月份至十一月份已到期之會款,共計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元,爰依合會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補稱上訴人所稱蕭文雄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其實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故上訴人與蕭文雄對標會時間、會金交付甚至會首姓名等敘述均有重大出入,益可見其所述不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未付會款金額並不爭執,惟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擬組互助會,欲徵求會員,蕭文雄原係海軍醫院退伍,聞悉此事,有意參加,乃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其以上訴人名義參加兩會,以符同事互助會之形式,起初上訴人不同意,然被上訴人再三表示只是用上訴人名義入會,會錢則由蕭文雄本人繳納,上訴人遂勉強同意,蕭文雄得標後,被上訴人扣除期間兩人借貸金額,僅支付蕭文雄二十萬元左右,直至同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請蕭文雄繳交金錢,因蕭文雄稱被上訴人至十二月份有部分會款未收齊,約二十七萬元,上訴人始知兩人糾紛,居中協調,被上訴人及蕭文雄同意剩餘會款由每月會錢扣除,另蕭文雄應補足至十二月份不足額之十萬元,八十九年五月間,被上訴人第二次告知上訴人蕭文雄欠其會錢,上訴人即協調兩人於軍校路九一一號蕭文雄經營之電器行內會商解決,其等並達成共識:蕭文雄每月支付兩會會錢五萬五千元,如會錢不足,能以貨品代價(如:裝置冷氣、購置冰箱等),被上訴人之朋友向蕭文雄訂購冷氣及冰箱,由被上訴人收取貨款,上訴人原以為經此協議,即不復有糾紛,惟八十九年十月間,被上訴人第三次通知兩人會款尚有爭執。由上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關互助會會首及會員形式上之約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因實際合會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蕭文雄間,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會款,並無法律上理由。且蕭文雄與被上訴人間另有多次金錢往來,被上訴人多有以合會金直接抵償蕭文雄之債務者,且雙方彼此結算多次,亦可證上訴人並非實際上之會員,況縱認上訴人仍應給付會款,因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合會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仍可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會款為抵銷,且蕭文雄代上訴人以現金及貨物抵償而清償之會款亦應扣除,故被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單二紙、存摺明細五紙、存證信函二份及切結書為證,惟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按被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上所記載之會員名稱乃上訴人,而該互助會均係上訴人出面投標,並據證人曾瑛瑞、蕭玉綿及徐柏惠玲等人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合會確由伊出名擔任會員,是以系爭合會名義上之會員確為上訴人而非蕭文雄一節,要無疑義。則本件應審酌者,首為:依兩造之約定,應負交付會款義務者,究為上訴人或蕭文雄?經查:

(一)依合會契約之約定,會員即負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上訴人具名擔任為合會契約之會員,原已得依合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上訴人主張其僅為「名義上」之會員,實際上之會員則為蕭文雄,應由蕭文雄負給付會款之義務,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匯款單、送貨單、便條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然上訴人亦自陳蕭文雄與上訴人間有長年之金錢往來,而上開便條紙均僅有簡略記載數字加減之結果,匯款單則僅能顯示匯款金額、收款人,無法證明匯款原因,支票則為無因證券,縱蕭文雄曾開立支票且經被上訴人提示退票,亦無法認為係蕭文雄為清償自己對被上訴人之會款債務而簽發交付,送貨單亦僅能證明長鈜家電公司曾送貨予被上訴人與他人,佐以上訴人自陳蕭文雄與被上訴人間早有多年金錢往來之情事,顯無法僅以上開證物,認定上開給付均係蕭文雄為清償自己對被上訴人系爭合會會款債務而交付,並據以推論系爭合會會款應由蕭文雄而非上訴人繳納。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內容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其內容記載亦均無法證明兩造確有系爭合會會款應由蕭文雄而非上訴人繳納之約定,該錄音帶及譯文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提出之C、D二會之會單更僅能證明上訴人亦加入C、D二會,與本件系爭合會更無相涉,亦不能證明上開待證事實。上訴人另聲請訊問徐柏惠玲是否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簽發金額二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一節,縱依上訴人所述,此亦為蕭文雄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用以交付予蕭文雄之資金來源,惟此顯與本件合會會款債務之負擔無涉,自無訊問必要。至於蕭長鈜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發,金額八萬四千七百七十元之支票是否係由被上訴人提示一節,因上訴人自陳兩造間有長久之金錢往來,且蕭文雄始終積欠被上訴人金錢未能清償,是以縱被上訴人確曾提示上開支票,亦無法推認此與本件會款有何相涉。而證人蕭文雄於原審固到庭附和上訴人證稱:該會互助會係伊經被上訴人同意,借用上訴人名義參加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蕭文雄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出具切結書,記載謂「本人蕭文雄借甲○○名義,跟乙○○及蔡碧玲互助會各兩會.... 」,惟上訴人亦自承蔡碧玲僅起一會,另一會為徐寶斐發起,蕭文雄所跟者實為蔡碧玲、徐寶斐各一會,並非蔡碧玲二會,果蕭文雄確為上開四會之實質會員,豈有就其所參加之互助會會首究為何人均不知情之理?蕭文雄既連其所宣稱參加之互助會之會首均不清楚,其就系爭互助會之陳述自難憑信,況且,蕭文雄既對所參加之互助會會首均不清楚之狀況下,即願出具切結書聲明此四會之會款均與上訴人無涉,其與上訴人之交情顯甚為深厚,其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即有偏頗之虞,於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情況下,自難僅憑蕭文雄之證言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二)況且,上訴人既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多次與蕭文雄會算債務,且於明知蕭文雄經濟已有困難之狀況下,仍無減免其債務之意,顯見被上訴人與蕭文雄間僅為尋常金錢往來,並無特別深厚之交情,於此狀況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任何交易時,必將考量自身利益,不致為顯不利於自身之約定。果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隱藏由蕭文雄為實質會員之意思,且上訴人自陳蕭文雄係於已積欠被上訴人二十萬元之狀況下,加入被上訴人之互助會,則於此狀況下,被上訴人無異係於明知蕭文雄資力已有問題之狀況下,仍將其收為其合會之會員,斯時民法債編有關合會之規定尚未修正施行,日後一旦蕭文雄無法如期給付,身為會首之被上訴人將須代蕭文雄給付其應繳納之會款予其他會員,被上訴人既多次邀集合會,其對會首之此一義務斷無不知之理,而蕭文雄資力既有問題,於舊債務尚未清償之狀況下,被上訴人若須再為其清償其他債務,此筆金錢收回之希望將更加渺茫,衡諸上開所述,被上訴人與蕭文雄間並無特別交情,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會為此一明顯不利於己之約定,是以上訴人之主張亦與常情顯有相違,殊無足採。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合會金一節,經查,證人蕭文雄於原審已證稱被上訴人有扣掉蕭文雄所欠款項,始由上訴人將合會金交給蕭文雄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對此一陳述亦未表示意見。至於被上訴人何以將蕭文雄所欠款項扣除後,始交付合會金予上訴人,此乃上訴人與蕭文雄之內部關係,然上訴人既於原審明確表示對所欠會款金額無意見,顯見其對被上訴人此一扣款亦表示同意,則此一扣款自應認為係上訴人同意以其可領之合會金代蕭文雄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對被上訴人已給付合會金予上訴人之事實不生影響。被上訴人既已將扣款所剩金額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欲將其交給蕭文雄,亦係基於伊與蕭文雄間之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交付合會金云云,要無足採。

五、至於蕭文雄所給付之現金十六萬五千元,貨款抵償十七萬二千六百元,亦無積極證據認定係為抵償本件會款債務,是亦無從由上訴人應給付之會款中扣除。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無庸就本件會款債務負清償之責,其所為之抵銷抗辯復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肆拾貳萬參仟陸佰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稱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陳業鑫~B法 官 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