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一一號
抗 告 人 鉅祥倉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王美妹相 對 人 鉅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秀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岡山簡易庭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七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街○○○號二樓,其營業處所亦同在上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六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抗告意旨則以:本件給付倉租、事實發生地、欠租、債務履行地均在高雄,出倉提貨、僱工費用,申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亦在高雄,故高雄地方法院當有管轄權云云,並提出出倉提貨單、統一發票、民事假扣押裁定為證。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查本件兩造係因倉租、運費及代墊工資等之給付發生爭執,而該等費用之給付方式,抗告人陳稱:被抗告人即相對人所租用的倉儲是在高雄縣岡山鎮,倉租是每個月結算一次,我們將發票寄給相對人,他們再將支票寄給我們,另外還有相對人所僱用的臨時工,臨時工的工資是由我先代墊,也是由我們將發票寄給被相對人,他們再將支票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相對人雖稱本件倉租給付,雙方並無約定履行地,相對人均以支票交付,由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為付款銀行等語(見抗告人九十年五月三日答辯狀),則兩造所述相符,是兩造顯已有以支票寄達抗告人所在地為清償方式之債務履行地默示之合意。至相對人另以其均以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為付款銀行,則實際履行地在台北云云,惟抗告人非以票據請求,尚與票據付款地定特別審判籍有間。是以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街○○○號二樓,其營業處所亦同在上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六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乃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上開說明,即尚有商榷餘地,抗告人執是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以有發回之原因。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靜 雯
法 官 方 百 正法 官 陳 信 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