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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簡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更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九八五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乙○○、甲○○更正土地所有權、給付土地事件,係以舊地籍圖排水溝用地面積為判決基礎,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先位聲明為形成之訴,備位聲明乃給付之訴。而鈞院八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一九號、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二案,係以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協調紀錄為判決基礎,乃確認界址之訴,其請求之訴訟標的與本案完全不同,二者並非同一案件甚明,是原審引用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然錯誤。又上開八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一九號、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二案判決所指之協調結果,乃雙方原擬依舊地籍圖定土地界線,不料測量人員竟以原告牆壁外二十二公分處為雙方界址線,抗告人誤信而同意該協調結果,然此非事實,係上開二案承審法官為駁回抗告人該訴之請求,而私自編造之理由。又原協調結果所謂牆壁外二十二公分之同意,係指協調後,依法令規定必須往現場測量,如位置在牆壁外二十二公分處,甲方同意該處為雙方界址,如測量在水溝中,乙方也同意該處為雙方界址,此觀諸證人黃啟昭所提出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協調紀錄之協調結果第(一)(二)條兩行主文意思表示不一致可證。原審及上揭二案承審法官,對此協調結果均看不懂,又不深入研究,隨意駁回,審理案件實屬草率。本件雙方既未至現場測量,上開協調結果之同意要件即未完成,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約定須用一定方式,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契約不成立」,是上開協調結果應不成立。又高雄市政府重測作業人員,看不懂上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協調紀錄之兩行主文,又未至現場測量,誤將協調結果主文第(一)條牆壁外二十二公分作成界址,證實其作業錯誤,依法應辦理更正,前揭八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一九號、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二案,既有瑕疵,即不能作為本案審理之依據。再者,有關抗告人本件重要之主張,原審法官未予斟酌,並刪除未登裁判書,實已構成湮滅證據,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此亦即學說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據此原則,已經起訴並經判決確定之事件,該事件之當事人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而識別新訴與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非以兩者請求之內容完全相同者為限,即當事人兩造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者亦屬之。如就某法律關係已有積極之確認判決,當事人不得再以新訴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亦是。甚至確定判決與新訴之請求可以代用者,亦在既判力限制之列,例如已有命被告為一定給付之判決,被告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是,此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三六號判例自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段二一、二二之二、二五號等三筆土地與相對人二人共有之同地段二六、三一號土地相鄰,於七十二年間政府辦理旗津區地籍圖重測,因兩造指界不一致,經召開協調會,原擬依舊地籍圖定兩造土地界址線,未料測量人員竟以抗告人牆壁外二十二公分處為雙方之界址線,抗告人誤信而同意該協調結果,因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相符,協調單位未重寄重測後之地籍圖予抗告人,致抗告人未發現錯誤而及時提出異議,現因重建需要,始發現重測後之界址線錯誤等情,而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前開土地之界址線,並撤銷原協調錯誤之界址線,另相對人二人應協同抗告人辦理土地變更登記,並將面積約七平方公尺土地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抗告人。該案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一九號民事事件審理,並因認抗告人之請求無理由,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二卷宗核閱屬實。本件抗告人再以同一相鄰土地界址錯誤為由起訴,主張訴之預備合併,以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六、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註明(1)(2)紅色部分,面積四.八○七平方公尺排水溝土地)所有權,更正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六、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註明(1)(2)紅色部分,面積四.八○七平方公尺排水溝土地)所有權返還抗告人,並協同抗告人辦理土地所有權更正登記,其於本件之先後位聲明,均係請求相對人為一定作為之給付之訴甚明,且與其於前開確定案件之訴訟標的顯然相同,而係以後訴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是依諸前揭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應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從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B法 官 吳為平~B法 官 徐美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更正
裁判日期:200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