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繼拍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孟憲輝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拍賣,本院裁定如左:
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地號二六一之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准予為必要處置及拍賣。
程序費用及拍賣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後段、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係單身亡故之榮民,其所遺不動產業經由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在案。而聲請人復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現已屆滿。因被繼承人在大陸之繼承人無法取得台灣地區之不動產所權,且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有空置荒廢及保管不易之虞,聲請人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拍賣之必要處置,惟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對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地號二六一之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為必要處置拍賣等情,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繼催字第五五四號公示催告裁定一份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莊松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