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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補字第 17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一七九九號

原 告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方炤琮被 告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世雄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佰柒拾叁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萬玖仟壹佰叁拾貳元,折合新台幣捌萬柒仟叁佰玖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萬柒仟叁佰伍拾壹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文現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1-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