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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親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00日生)非原告甲○○與被告丙○○二人受胎所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本件原告主張:緣原告甲○○與被告丙○○原係夫妻關係,但自民國七十六年起被告丙○○即離家出走,行蹤不明,長達十四年之久,因顧及子女家庭問題,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向法院聲請離婚成立,惟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到彰化戶政事務所書函,發現原告甲○○戶口內多出一位次女即被告乙○○(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彰化戶政機關辦理出生戶籍登記)。原告甲○○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離婚成立,而被告乙○○出生於000年00月000日,應屬婚生子女,惟因被告丙○○離家達十四年之久,未曾聯絡,原告甲○○認定被告乙○○非親生子女,故依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提出否認之訴等語。

乙、被告丙○○則稱:當時我尚未與原告離婚,在七十六年我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同居,被告乙○○確實不是原告之女,而是我與訴外人王俊卿所生;另被告乙○○則謂:我沒有見過原告,母親告訴我,父親是王俊卿等語,並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雖係伊與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惟被告乙○○並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被告丙○○自陳被告乙○○非伊自原告受胎所生;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上開事項,該院鑑定結果亦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不具有親子關係,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長庚院高字第二四九五號函附親子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按。綜上言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顯非被告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與原告之婚生子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信 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裁判日期:200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