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羅○.麗沃克姬亞.愛兒吉即ROSA LEOCADIA DA SILVA ERGUI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被 告 吳火眼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右當事人間交付被監護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被監護人吳○○即IRUAN ERGUI WU(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交付原告監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監護人吳○○(巴西名為IRUAN ERGUI WU),係原告之女即巴西籍人民瑪麗
莎.達法利斯.愛兒吉(巴西名為MARISA TAVARES ERGUI,中文名為乙○○)與被告之兄即我國藉人民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於巴西國所生之孩子,然因被監護人之父母並無合法之婚姻關係,故自被監護人出生後即由其母親扶養照顧,並共同居住於巴西國,嗣被監護人之生母於八十七年間不幸病故,故被監護人乃由同住之外祖母即原告續為扶養照護。而被監護人之父因係船員,長年漂泊各地,而無法給予被監護人充分而完整的教養,其乃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於巴西南大河州愉港市「第一票據公證事務所」辦理公證手續,認領被監護人為其子,並將被監護人之巴西姓名由「IRUAN WU ERGUI TAVARES」改名為「IRUAN ERGUI WU」,嗣其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再於上開公證事務所辦理公證手續,將監護權委由原告行使,上開公證文件亦皆經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認證,確為真實。
㈡被監護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經原告之同意而由其父甲○○帶同來台探親,並
持巴西護照(號碼為CK五二六六五號)入境台灣,停留簽證期限為六十日,詎料甲○○於回台一星期後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遽逝,被監護人乃隨其叔父即被告續居於高雄縣○○鄉○○路○段○○巷○○號,且拒將被監護人送回巴西,反為被監護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辦理戶籍登記,欲讓被監護人在台長期居留,更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請求改定被告為被監護人之監護人。惟查,前揭被監護人之父甲○○委託原告行使被監護人監護權之公證文件即已明確載明:「吳童之監護人為外祖母羅○」,且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與其同居之祖父母即為第一順位監護人。是以,被告雖為被監護人之叔父,其並已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惟於本院就其聲請為准駁前,原告仍為被監護人唯一之合法監護人。
㈢再因被告非法管領被監護人,原告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向巴西聯邦共和國南大
河州葛諾阿斯地區青少年法院(以下簡稱青少年法院)提起「尋求及關注未成年人之預防性訴訟」,請求被告交還被監護人予原告監護,該青少年法院於考量:①吳童之父甲○○生前在法院公證下,委任外祖母羅○為吳童之監護人。②因吳童之母已亡故,其父之所以如此安排,正是設想若伊亦死亡,吳童將無人監護,故目前情況已符合甲○○生前預設之情形。③此監護權之安排足證甲○○也認為由外祖母羅○來照顧其子,符合吳童之最佳利益。④吳童為巴西公民,自出生後一直居住在巴西,且母親已故後,續由外祖母看管。⑤為保持吳童與十歲之兄長之感情聯繫等因素,因而裁決甲○○或其他掌控吳童之第三人,應立即交還吳童予羅○。
㈣又被監護人出生後一直與原告居住在巴西,長期接受當地生活、文化、教育,已
適應其環境;又有十歲的同母異父哥哥,以及姨母等親友相伴成長。而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來台探視時,曾與被監護人相處,當時被監護人於原告面前所繪之圖畫,隨興所至之筆下印象皆為巴西事物,包括巴西國旗、在巴西之親族人像、住家周遭環境等,是足見被監護人之兒時記憶猶新,思鄉情懷尚濃,迄今仍嚮往巴西故鄉生活景況。況該圖畫經送由藝術心理研究專家郭來富教授解析之結果認「吳童潛意識中思念著巴西之一切,並自認是巴西人,想要趕快回到巴西」等情,更證被監護人仍心繫在巴西之祖母、兄長等親屬及景物。又監護人之生父更曾以被監護人之名義於巴西當地購屋置產,於台灣則無,足見巴西國對於被監護人之重要性。
㈤綜上所述,考量我國與巴西國兩地法律之規範,皆係尊重被監護人生父生前之安
排,是於情、於法皆應讓被監護人返回巴西家鄉,對其心理成長及生活適應較為有利。苟居住於台灣,則被監護人勢須重新適應異鄉環境,在語言不通及文化背景差別之情況下,又失去陪其自幼成長之外祖母之呵護,此對於被監護人而言,身心傷害不可言喻,故應使被監護人返回巴西,交還原告監護,始符被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是日前原告來台欲行使監護權,要求被告交還被監護人,以便帶回巴西家鄉,竟遭被告無理拒絕,甚至原告尚須於被告之監視下始得會晤被監護人,足見被告否定原告監護權之行使,意圖擅自違法管領被監護人,原告為此乃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交付被監護人予原告監護。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所辯稱:「吳童於巴西玩火不慎將住屋燒燬,甲○○為安頓原告全家乃同意以吳童名義購屋,惟甲○○並非巴西人,吳童又為未成年人,購屋須有監護人,故因購屋目的始委託原告任吳童監護人,且以每月新台幣三萬五千元委託原告照顧吳童,原告恐吳童回台後未能返回巴西致失去此收入,曾要求甲○○簽署一份文件始同意其帶吳童回台」云云,為不實在,且被告亦未盡舉證之責,不足採信。蓋被監護人之父甲○○係因船長工作而長年漂泊各地,無法給予吳童充分而完整的教養,始將監護權委由原告行使,有經公證之監護權文件在卷可稽。至原告之房屋則係因電線走火燒燬,並非所謂被監護人玩火不慎所致。況甲○○當初購買房屋時,買賣文件皆係自己簽署,原告未曾參與,是絕非所謂係其為購屋目的始將吳童監護權委由原告行使。再苟如被告所述其購屋係為使原告全家安居,則其儘可以原告名義登記,何竟不然。是本件原告係基於對吳童之關愛,千辛萬苦才尋得巴西政府協助隔海訴訟,親情表露,豈是金錢可以取代。
㈡縱使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姓名與其他相關文件資料上所載者不同,此或係因巴西國
所使用之語言為葡萄牙語所致,然原告與被監護人之外祖母是具有同一性的,況被告於歷次準備程序皆未就此提出任何異議,而自原告所提出其於巴西為被監護人所舉辦之慶生會錄影帶影像亦可知,原告確與當初來台探望被監護人者為同一人,是原告應即為被監護人之外祖母。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監護人吳○○曾表示上次來台自稱是其外祖母之羅○即原告,並非在巴西負責
照顧伊之阿媽,且據被監護人之生父所服務船公司之人員轉述原告與渠等在烏拉圭曾接觸之阿媽似非同一人,且被監護人之生母生前與被監護人來台探親時,曾接獲被監護人母親於巴西之家屬之電話要其儘速回去處理母親後事:準此,原告是否確為被監護人之外祖母,容有再予調查之必要。再就被告前向我國外交部取得原告為赴台而前往我國駐巴西代表處申報簽證時所繳附之聲明書(參本院九十年度監字第九十五號卷續證十三,即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期日當庭所提出之附件一),其上所載原告之稅卡號碼為00000000000號、申報之居住地為被監護人之父在巴西國以被監護人之名義所購置、位於南大河洲愉港市PA PAGAIOS三十七號之房屋,與原告所提出被監護人之生父委任被監護人之外祖母為監護人之文件中(參上開監護案卷證物一,即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提出之附件二),所載外祖母之稅卡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及居住於南大河洲首府CEFER II,JARDIM DO CARVA○○○區○○○○路○○○號有所不同;再依被告所提出之被監護人之母親於被監護人出生後,向巴西南大河洲首府第四區民事登錄公證處所申報之出生證明(即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提之附件三),係載明被監護人是ROSA LEOCADIA ERGUI TAVARES之外孫,而與原告之姓名ROSA LEOCADIA DA ERGUI有所不同,是原告顯非被監護人之外祖母,此並影響其對本件訴訟標的是否有訴訟實施權。
㈡再縱認原告確為被監護人之外祖母,惟被監護人之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突然接
獲原告之通知,謂被監護人於巴西玩火不慎將居住之房屋燒毀,被監護人之父為安頓原告全家大小乃同意以被監護人之名義於巴西購置房屋一棟,但因其未與被監護人之母親有合法之婚姻關係,且於巴西亦未設有戶籍,而非巴西國之人民,被監護人復未成年,購買房屋復須有監護人等因,其始為購買房屋之特定目的辦理公證手續,委託原告任監護人,並非預先設想其死亡後之監護人。再據被監護人之父生前之告知,其係以每月新台幣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委託原告照顧被監護人(實由被監護人之阿姨所照顧),原告乃恐被監護人回台灣後未能返回巴西,致失去被監護人之父之生活供給,而要求被監護人之父簽署一份文件後,始同意被監護人回台灣,並非被監護人之父將被監護人託付原告教養撫育,況若被監護人之父確有意將被監護人託予原告養育,何以在被監護人之母親於八十七年死亡時未即辦理公證,反遲至原告告稱被監護人燒燬房屋時及被監護人之父欲將被監護人帶回台灣時,始辦理公證。況上開公證文件係屬委託監護之性質,並非以遺囑指定監護。
㈢再原告僅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而為被監護人之法
定監護人,然法院仍得依同法第二項之規定,依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被監護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即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並非當然由法定監護人取得監護權,如有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法院即可另為改定或選定。故被告既已向本院提起改定、選定監護人事件,現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監字第九十五號案審理中,則原告即非當然取得監護權,在本院未為選定或改定前,原告逕以監護人之地位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㈣再原告向前揭巴西國之青少年法院提起「尋求及關注未成年人之預防性訴訟」,
對被告並無拘束力,因被告係居於我國高雄縣境內,巴西國並無管轄權,且受不利判決之被告非但未曾應訴,更未受合法通知,巴西國亦未依我國法律上之規定予以協助送達,況我國與巴西國亦無國際相互承認之情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該判決即不應認可,並對被告不生任何效力。
㈤又羅○祖母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來台時,要求單獨與被監護人相處二個小時
,且拒絕任何人陪伴在旁,會面結束後,羅○祖母與被監護人之姨丈即宣佈手中持有被監護人親筆所繪之圖畫,並主張為被監護人思念巴西的人、事之表徵,然該圖畫是否確為被監護人所繪,已有可疑;縱為其所繪,是否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亦有待查證,且圖中竟有巴西足球明星之人名,此顯非出於年幼之被監護人,而為誇大不實;至原告所提出該圖畫經專家研判可證被監護人仍心繫巴西國之親族一節,實不足採信,況此係原告私下所委託他人製作,不具公信力。
㈥再被監護人之父甲○○曾於生前與家屬聊天時聲稱被監護人於巴西並未受到妥適
之照顧及教育,不但經常衣著不整,任其放蕩,甚至有至店家拿取東西卻未知曉應先付帳之行為,且因巴西為一母系社會,不但教育環境劣於台灣,且普遍存在對於男孩不為重視之觀念,故對被監護人之成長甚為不利。又根據被監護人之生父甲○○之說法,被監護人是由其每月支付費用委託被監護人之阿姨幫忙照顧,但被監護人卻向聲請人表示,其於巴西係由另一位比羅○祖母更老的阿媽在負責照顧,原告並未實際照顧他。從而,原告是否有能力適任監護人及其與被監護人間之信賴關係如何建立,均屬存疑。
㈦再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甲○○即帶被監護人回台灣,並擬向高雄縣政府茄萣戶政
事務所為被監護人辦理申請入籍手續(此部分請求傳訊戶政事務所主任莊玉秀),甲○○並與被告商量,希望被告能在其出外跑船工作時幫忙照顧被監護人,並讓被監護人留在高雄縣茄萣鄉接受台灣教育,不料該入籍程序尚未辦妥前,甲○○卻因突發性心肺衰竭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去世,是可見甲○○係欲被監護人繼續留於台灣生活。
參、兩造不爭執部分:㈠被監護人係被告之兄甲○○與巴西籍乙○○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所生,然甲○
○與乙○○並未結婚,被監護人則係經其生父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所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其並自出生後即與其生母及原告共同居住於巴西國,又其另有一同母異父之兄長與其同住。
㈡被監護人之生父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在巴西南大河州愉港市「第一票據公證處」辦理公證手續,委託原告任被監護人之監護人。
㈢再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被監護人之生父甲○○攜被監護人回台灣,並居住於被告
位於高雄縣○○鄉○○路○段○○巷○○號處後,詎甲○○卻因突發性心肺衰竭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去世。
㈣被監護人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獲內政部確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於九十年
六月二十六日辦理戶籍登記,嗣並於七月一日舉行認祖歸宗之儀式後,於七月二日進入高雄縣聖公會幼稚園就讀。
肆、茲因本件交付被監護人事件涉及私權爭議,且具有涉外因素,是宜先確認本國是否有國際管轄權後,並就交付被監護人事件「定性」以決定本院是否有土地管轄權,及認定何者為本件之準據法,再予以審究原告之訴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所謂國際管轄權,乃謂某國法院對某涉外案件主張有管轄權,係因該案件中之一
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而該所謂一定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而言,並應考量該法庭地國對於當事人而言是否為不便利法院。是查,本件交付被監護人事件,被告係屬我國人民,而被監護人復同時擁有巴西國籍與我中華民國國籍,此亦為兩造所不否認,原告則為巴西國民,被監護人現係於我國境內居住,是我國不論在國籍或住所等連繫因素上皆較巴西國適合管轄該交付被監護人事件。而原告亦委任我國人民許文彬律師處理有關本件訴訟事宜,並為其訴訟代理人,是我國法院對於原告而言,亦非不便利法院,故揆諸上開說明,我國確具有國際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又原告認其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監護人之法定監護
人,故請求被告交付被監護人事件,應依法院地法即我國法,將之定性為監護權事件;再按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其先後取得者,依其最後取得之國籍定其本國法。同時取得者,依其關係最切之國之法。但依中華民國國籍法,應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此為涉外民事適用法第二十條本文、第二十六條前段所明定;再查,國籍之認定,屬於一國主權之範圍,國籍之有無則應依國籍所屬國之法律決定之。是被監護人原為巴西國籍,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我國內政部則於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台內入字第九○○五四八一號函確認因被監護人係我國人民甲○○認領之非婚生子,故依被監護人出生時之國籍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即十八年二月五日所制定公布之國籍法):外國人之父為中國人,經其父認知者,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是被監護人確有我國之國籍,而屬雙重國籍人。從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我中華民國之法律即為被監護人之本國法,並為系爭交付被監護人事件準據法。
㈢再按本件土地管轄部分,因屬程序問題,故其準據法則為法院地法即我國法律,
並無選法之可言。再我民事訴訟法並未就交付子女或被監護人事件,另為管轄權之規定,是即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從而,被告之住所既設於高雄縣○○鄉○○路○段○○巷○○號處,而屬本院所管轄之區域內,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
㈣準此而論,我國就系爭交付被監權人事件確有國籍管轄權,本院並有一般土地管
轄權,至該交付被監護人事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則為我中華民國之法律,殆無疑義。
伍、再查,原告係以其為被監護人之外祖母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而其訴訟代理人於起訴狀係載原告之巴西姓名為「RSOA LEOCADIA DA SILVA ERGUI」,至原告本人於民事委任狀委任人一欄則係以「RSOA L DA S.ERGUI」為其署名,該簽名明顯為其原姓名之縮寫。又參以被監護人之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委任被監護人之外祖母為監護人之文件中,亦係記載被監護人之外祖母之姓名為「RSOA LEOCADIA
DA SILVA ERGUI」,此與被告前向我國外交部取得原告為赴台而前往我國駐巴西代表處申報簽證時所繳附之聲明書所載原告之姓名亦為相符。復查,被監護人於其生父甲○○認領前之姓名係「IRUAN WU ERGUI TAVARES」,於其父認領後則調整其姓名字母排列之順序為「IRUAN ERGUI WU」(此可參原告所提出經公證之承認父權公共契約書),而其生母之姓名則為「MARSIA TAVARES ERGUI」,再依被告所提出被監護人之出生證明則係載明被監護人之外祖父為「PAULO ROBERTO DOSILVO TAVARES」、外祖母則為「ROSA LEOCADIA ERGUI TAVARES」,是可證「TAVARES」應為被監護人之母之父姓、「ERGUI」則為被監護人之母之母姓,被監護人之母應係同時冠其父母之姓,故被監護人原姓名內亦同冠兩姓及其生父之姓。而本件起訴狀所載原告之姓名「RSOA LEOCADIA DA SILVA ERGUI」,則顯然是原告於被監護人之外祖父死亡後,撤其夫姓,惟將其夫姓名中之部分文字加入其本身姓名中再予調整所致,是因巴西國就其人民之姓名並非似我國有嚴格之戶政管理,一有更改即須加以申請登記,並可在不同情境及時空背景下,調整其姓名字母拚法之順序,甚再加入父母或配偶之姓或名,此部分亦核與巴西駐華代表處人員劉穎瑜到場所陳述「(提示被告庭呈之附件三【指被監護人之出生證明】內所畫出TAVARES部分,代表何意義?)是羅○阿媽的先生的姓,因為在巴西結婚後,大部分的女性都有冠夫性,所以應該是冠夫姓」、「(為何後來起訴時,將先生的姓氏拿掉?)在離婚時一定要將夫姓拿掉,如果是先生死亡時,也可以去掉先生的姓氏」、「(為何同樣姓名卻有不同?)若是姓名較長,在結婚後冠夫姓時,也有可能將原來的姓名縮短予以調整」、「(提示起訴狀原告姓名之拼法與附件三所載姓名是否為同一人?)有可能是同一人,因為名字太長,可能有縮寫的情況」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相符;又查,原告為赴台而前往我國駐巴西代表處申報簽證時所繳附之上開聲明書,其所載原告之稅卡號碼雖為「六」0000000000號、申報之居住地為被監護人之父在巴西國以被監護人之名義所購置、位於南大河洲愉港市PAPAGAIOS三十七號之房屋,與原告所提出經公證委任被監護人之外祖母為監護人之文件中所載被監護人之外祖母之稅卡號碼為「三」00000000000號及居住於南大河洲首府CEFER II,JARDIM DO CARVA○○○區○○○○路○○○號之住所雖有不同,然該稅卡號碼僅有第一個數字即「六」與「三」之不同,其餘數字皆為相同,是該部分容或其中一文件有誤載之情形;至原告與被監護人原所居住之房屋既因電線走火而燒毀,而被監護人之父復為被監護人另購置一屋,是原告將其住址自原居住地改為被監護人之父所購置房屋之坐落處,即屬合理。況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其為被監護人於巴西幼稚園所舉辦之七歲慶生會之錄影帶,該錄影帶影像中確係出現原告及全體幼稚園園生之影像,被告亦不爭執該人即為曾來台探望被監護人者,兩人為同一人,是若原告非為被監護人之外祖母,其何能在巴西國發起幼稚園之師生為被監護人慶生,並居住於被監護人之父所購置之房屋內。準此而論,足認原告確為被監護人之外祖母,且其與實施本件訴訟權能之人復屬同一,不因其代表該原告之姓名符號不同而有二致,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為辯,主張原告並無訴訟實施權,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陸、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為前項選定或改定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查,被監護人之親生父母皆已死亡,亦無以遺囑指定監護人,而被監護人之生父甲○○之父母業已雙亡,生母乙○○之父亦已去世,即被監護人之直系血親僅存原告,是原告即為被監護人之法定監護人一節,堪予認定;再查,被告雖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之非訟事件,本院並以九十年度監字第九十五號案予以審理,惟本院於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及應注意左列事項:被監護人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及健康情形;被監護人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法定監護人與可為被監護人之監護人者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法定監護人及可為被監護人之監護人者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法定監護人及可為被監護人之監護人者與被監護人間或被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等狀況;即於考量監護能力、監護意願與對於被監護人之感情與態度、被監護人受養育環境之繼續性與對於新舊環境之適應性等情後,因認:
①原告之每月所得顯高於該巴西國民每人每月之最低薪資,是原告確有經濟能力充
分提供被監護人之物質生活。故縱被告與其配偶得以提供被監護人較原告更好之經濟生活,亦無法遽以認定原告之教養條件較被告差。
②原告現剛滿五十歲,並非垂垂老者無法照顧幼童,且其並無任何危害被監護人生
活照顧之不良健康狀態。是不能以較原告年輕之被告,即認其監護能力較原告優。
③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謊稱被監護人不慎燒毀其居住之房屋,或係因原告教
養不周導致被監護人燒毀房屋,且因疏於管教以致被監護人不知買東西須付金錢且經常衣衫不整等情。
④該件監護人是否應加以改定,係著重於原法定監護人即原告是否有不適任監護之
情況,而改定被告為監護人確係為被監護人最佳利益等情,與被監護人亡父之意願已無相關,且被監護人身上流有二分之一中華民國血統,並為吳家子孫一節,是永不會改變的事實,況被監護人亦已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正式在吳家祖先前舉行認祖之儀式,確實符合我國民風習俗,已達到認祖歸宗之目的。
⑤巴西之母系社會係在法制上、社會生活上,較能尊重女性、推崇母親及保護兒童
之社會,並非視男性為不同階級,或給予較低之社會地位、社會尊嚴,此與現今之台灣社會相較,並無不同。是被監護人雖為一男童,其於巴西國亦應能順利、平安、快樂地成長。
⑥再被監護人歷經父母雙亡之痛苦後,於世界上僅存原告及其同母異父之兄長,與
其血緣最為相近,且其等更於被監護人自產前期、嬰兒期、前兒童期之成長過程中扮演不可抹滅之角色,即於被監護人之關鍵期產生印記之學習,而為被監護人生命中之一部分,而為被監護人之原生家庭,至被監護人亦曾表示其非常想念原告及巴西的哥哥、姊姊及其所養的小狗,並想回巴西找他們,及與他們玩足球等語(參九十年監字第九十五號改定監護人事件九十一四月二十四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被監護人對於其原生家庭,仍有相當程度之眷戀;而原告基於親情及血緣之召喚,跨海來台訴請本院交付被監護人及爭取繼續監護被監護人,其監護動機亦屬正當,並有絕對的監護意願。
⑦為避免將被監護人由被告監護時,會有令被監護人感覺不被疼愛、尊重之情形,
及有因加入他人之家庭而剝奪被告及其配偶等關愛之誤認,而受到傷害等因素,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年監字第九十五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改定監護人之聲請,並認應由原告繼續任被監護人之監護人(參卷附之民事裁定書)一節,於本院審認相關情形及該監護權事件之全部卷證後,亦認為相當妥適。是以,被告於該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對於被監護人而言即無任何監護權能,原告始為被監護人之唯一、合法之監護人。
柒、再查,被監護人現確與被告同住,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獲內政部確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辦理戶籍登記,嗣並於七月一日舉行認祖歸宗之儀式後,於七月二日進入高雄縣聖公會幼稚園就讀等情,已如上述,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故被監護人即係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而使原告陷於不能行使監護權之狀態,況自被告另向本院聲請改定其為被監護人之監護人事件觀之,被告即係否認原告之監護權,是被告確有侵害原告監護權之行使。從而,原告既為被監護人之法定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及一千零九十七條之規定,即為被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得於保護、增進被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父母對被監護人之權利、義務,並負有保護及教養被監護人之權利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將被監護人交付原告監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楊富強~B法 官 方百正~B法 官 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