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戶籍關係母親欄之記載。
二、陳述:
(一)緣乙○○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間,因違反票據法遭通緝期中,與已故訴外人陳自強同居生子甲○○,嗣恐事發而不敢據實申報入戶,迄至七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始由訴外人陳自強出面認領,並偽以訴外人陳寶純為被告之生母申報戶口。上開事實,業據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在案。
(二)按「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0六五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被告確為原告與訴外人陳自強同居而生,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一份,可證兩造間確有親子關係。現因戶政機關無從認定兩造間確有親子關係並辦理變更戶籍登記,從而原告自有訴請確認為被告生母之必要。爰依法狀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為權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影本、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影本、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會議決議(八)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與原告聲明同。
二、陳述:被告確為原告所生。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與訴外人陳自強(已死亡)六十七年間同居生,惟恐婚外生子事發,而不敢據實申報入戶,而由訴外人陳自強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出面認領,並虛以訴外人陳寶純為被告之生母而申報戶口。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影本、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獲不起訴處分附卷可證。現因戶政機關無從認定兩造間確有親子關係,並辦理變更戶籍登記,以致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不明,為免兩造間母子關係陷於不明確,實有確認之必要等語。被告則亦不否認與原告之間確有親子關係存在等情。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訂有明文。而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從而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苟原告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應認其所提確認訴訟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已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查原告所請求之確認兩造間確有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因現行民事訴訟法所定人事訴訟並無提起「確認母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蓋因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項已明文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故無再以訴訟請求確認之必要;況且,被告與原告自始均以母子關係住在一處,亦為兩造所自承不諱,是當事人間對於彼此之身分關係並無不明確之情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保護之必要;另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戶籍關係母親欄之記載,亦無法律之依據,本院無從准許。
四、至於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其中被告母親欄登記為訴外人陳寶純,與原告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不合乙事,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之生父陳自強共同偽告文書,向戶政機關謊報被告之生母為陳寶純等情,業據原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為不起訴在案,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依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亦證實兩造間確有親子關係,是本件被告戶籍謄本母親欄登記為訴外人陳寶純乙事,純屬原告謊報結果所為不實之登記,因而戶政機關本依上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應予准許變更登記,不須本院再為變更登記之判決,合此敘明。
五、綜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及被告應協同原政機關辦理變更戶籍關係母親欄之記載,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進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