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丙○○為原告之夫,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入監執行,而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出獄。被告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自第三人處受胎,而於民國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乙○○,被告乙○○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至第三百零二日,被告丙○○尚在獄中執行,未與原告履行同居,惟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被告乙○○依法應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女,而被告乙○○既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自應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並無親子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二、被告丙○○方面:㈠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陳述:被告自承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入獄服刑,迄九十年九月六日出獄,期
間都沒有出監過,被告乙○○之子確非其親生子女,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予自認。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丙○○之在監在押紀錄。理 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非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件為證,而被告丙○○亦自陳被告乙○○並非其與原告所親生;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丙○○在監在押紀錄,得知被告丙○○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入監執行,直至九十年九月六日始出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係00年00月0日出生,推算其受胎期間應為九十年一月間至同年五月間,斯時被告丙○○尚在監服刑中,原告於上開期間另與第三人同居而受孕,嗣而生下被告乙○○,被告乙○○既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出生,且自被告乙○○出生日迄今尚未滿一年,原告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廖建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