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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親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三一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甲○○與原告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結婚,婚後不久原告即於八十二年間獨自遷出,未再同居,迄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離婚,該判決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確定,故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於是日即已消滅,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另產下被告乙○○,而被告乙○○之受胎期間尚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乙○○實係原告自訴外人陳文治受胎所生,是被告乙○○與被告甲○○間自無親子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五五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出生證明書各一件、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乙○○與訴外人陳文治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雖係伊與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女,惟被告乙○○並非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自訴外人陳文治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五五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出生證明書各一件、戶籍謄本三份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上開事項,該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與訴外人陳文治間無法否定其親子血緣關係,有該院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高總行字第0000000函(附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按。綜上言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顯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與原告之婚生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昱良

裁判日期:2001-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