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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親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乙○○與原告丙○○之婚生女(非被告乙○○與原告丙○○受胎所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不久,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被告乙○○因犯販賣毒品案件經入監服刑,原告乃返回娘家,雙方未再同居,原告在外生活期間認識案外人劉俊玄,期間共賦生活並多次發生性關係,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假釋出獄,然原告已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另一被告甲○○;亦即被告乙○○出獄之際,另一被告甲○○已滿三月,雖被告甲○○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自應認被告甲○○、乙○○二人間並無親子關係,如今原告與被告乙○○已經離婚,雙方均已另有終身陪伴之對象,原告因目前經濟稍有困難,無法全部繳納親子鑑定之費用,然為求釐清親子關係起見,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單、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職權調閱被告乙○○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註記表、法務部在監在押查詢紀錄表。

理 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雖係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惟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等事實,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又經本院查詢被告乙○○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註記前科表、法務部在監在押紀錄表,對照以觀,發現被告乙○○確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始由高雄監獄假釋出獄,現於保護管束中,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是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時,被告乙○○尚於高雄監獄執行中甚明,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顯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與原告之婚生子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志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