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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親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五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鈺華非被告之婚生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結婚,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原告因兩造

所生之子林柏全與被告叔父林讀發生不愉快之爭吵,原告憤而離家出走,被告向管轄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訴請履行同居,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一三號判決確定後,原告仍未與被告履行同居,再經被告訴請離婚,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0四號民事判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足見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未與被告同居。

㈡原告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因兩造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未與被

告同居,故該女自不能視為被告之婚生女,縱經原告提出判決離婚確定證明書證明兩造離婚確定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戶政事務礙於法令規定仍認該女即訴之聲明所稱「鈺華」係被告之婚生女,為辦理戶籍登記之便利,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一三號、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0四號判決、離婚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一三號、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0四號判決、離婚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經查:

㈠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

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子女之受胎期間在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者,無論有無經戶政機關登記,即應本於法律規定推定為該婚姻之婚生子女,僅於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時,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以推翻該婚生子女之推定。從而,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救濟。

㈡本件原告所生之女「鈺華」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受胎期間為八十九年四

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此亦與原告提出之出生證明書上載明「懷孕週數滿39+1週」相符,而兩造經法院判決離婚,自應以判決確定之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解消兩造婚姻關係,是「鈺華」之受胎期間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疑,參諸前揭說明,「鈺華」自應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女,不以經戶政機關登記與否而有不同,從而,原告能證明「鈺華」非自被告受胎而生者,自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推翻前開依法所為之推定,尚無從依一般確認非婚生子女之訴推翻之。

㈢綜上,原告經法院行使闡明權後,仍未表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請求與法未合,不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劉企萍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0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