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薛建東
翁飛龍右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第三人利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新台幣貳佰萬元之存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利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一公司)積欠原告債務共計二百十萬八千一百十七元,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假扣押裁定(九十年度全字第八四八號),並提供擔保後,又聲請鈞院就利一公司對被告之二百萬元定期存款債權予以假扣押,鈞院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核發扣押命令(九十年高貴民心九十執全字第六四八號),禁止利一公司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其清償。
(二)詎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以利一公司將系爭定期存款質押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為由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原告認其異議為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三)查利一公司雖將系爭定期存款質押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作為承攬工程之押標金保證金,但其性質係作為利一公司履行及工程保固之擔保而已。換言之,該押標金保證金並未使利一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消滅。且利一公司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之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完工,該處並已對利一公司完成扣款,預計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將上開押標金發還利一公司。
(四)綜上所述,利一公司既對被告有二百萬元存款債權存在,縱將其設質於他人,亦不影響債權存在,且鈞院民事執行處亦僅對被告發禁止處分或清償之扣押命令,而非收取命令。因此,被告上開所提之異議,顯然有礙原告之債權執行,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八四八號假扣押裁定、九十年高貴民心九十執全字第六四八號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異議函、定期存單、台灣電力公司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扣款明細各一紙為證,並請求函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詢問利一公司所承包之八十七年配電外線工程非帶料工程何時完工?是否已對利一公司完成扣款?何時發還工程押標金保證金二百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訴外人利一公司在被告處有二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債權自認為真,惟抗辯該定期存款債權目前由利一公司設質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無法讓原告扣押。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利一公司積欠原告債務共計二百十萬八千一百十七元,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假扣押裁定(九十年度全字第八四八號),並提供擔保後,又聲請鈞院就利一公司對被告之二百萬元定期存款債權予以假扣押,鈞院乃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核發扣押命令(九十年高貴民心九十執全字第六四八號),禁止利一公司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其清償。詎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以利一公司將系爭定期存款質押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為由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查利一公司雖將系爭定期存款質押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作為承攬工程之押標金保證金,但其性質係作為利一公司履行及工程保固之擔保而已。換言之,該押標金保證金並未使利一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消滅。且利一公司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之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完工,該處並已對利一公司完成扣款,預計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將上開押標金發還利一公司。綜上所述,利一公司既對被告有二百萬元存款債權存在,縱將其設質於他人,亦不影響債權存在,且鈞院民事執行處亦僅對被告發禁止處分或清償之扣押命令,而非收取命令。因此,被告上開所提之異議,顯然有礙原告之債權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訴外人利一公司在被告處有二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債權自認為真,惟抗辯該定期存款債權目前由利一公司設質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無法讓原告扣押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而原告收受執行法院第三人聲明異議通知之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本件訴訟繫屬之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前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十日內,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利一公司對被告有二百萬元定期存款債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並經原告提出定期存單一紙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利一公司雖將系爭定期存款質押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作為承攬工程之押標金保證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可知利一公司之設質其性質為權利質權。如利一公司有違反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之承攬契約,其法律效果亦僅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得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九十三條拍賣質物即系爭二百萬元之債權,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但在拍賣前,該債權仍屬存在。換言之,利一公司縱將系爭債權設質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惟並未使該債權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利一公司對於被告有二百萬元之存款債權存在,即屬正當。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斟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官信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