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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0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壹萬貳仟股股票股份辦理過戶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與原告原係夫妻,雙方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離婚協議條件第二項,約明雙方所有股票歸女方即原告所有,雙方所有股票即為登記被告名義之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準公司)二萬四千股及零股六百多股,合計二萬四千六百多股之股票,惟立離婚協議書後迄今,被告均未將前開建準公司之股票股份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且被告已將其中部分一萬二千六百多股之股票出售,為此提起本訴,訴請被告應將尚未出售之如附表所示建準公司一萬二千股股票股份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名義所有。

(二)另被告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前開建準公司股票歸原告所有,被告於該約定成立後,將其中一萬二千六百多股股票另出售他人,並已辦理股票過戶,被告已將該等股票已另出售他人,並已辦理股票過戶,被告應將該等股票栘轉過戶於原告之義務已屬不能給付。被告出售前開股票一萬二干六百多股股票,合計售得新台幣四十四萬八千元,被告自應以該等售得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八干元之金額對原告為損害賠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為履行離婚協議,交付原告之支票及支票金額詳如附表,支票二十三張合計金額為七百四十二萬一干二百五十七元。協議離婚當時有股票加股息,十九點七四二張,當時建準公司之股票,每股五十元,合計為九十八萬七千元,支票款加股票款,合計為八百四十萬八千二百五十七元,即約九百萬元。如以被告主張九百萬元係含買賣工廠之三百五十萬元,則支票款加買賣工廠款為一千零九十二萬一千二百五十七元,金額與九百萬元顯有不符,即或為被告所謂之買賣工廠款二百五十萬元,與支票款合計亦為九百九十二萬一干二百五十七元,與九百萬元亦有不符,証明被告所言不實。

(二)被告亦是認離婚協議書所指之股票即為建準公司之股票,股票累計有二萬四千六百七十七股,雙方爭執者僅為原告主張離婚協議之協議條件係股票全部歸原告所有,被告主張離婚協議之協議條件係股票一半歸原告所有。證人李裕發到庭証稱:被告同意將不動產過戶給原告,現金、股票、支票等是兩造私人協調的,情形我不知道。意即現金、股票、支票之分配情形係兩造事先協調好的,簽離婚協議現場並末再協調股票之分配,係照兩造事先之協調簽離婚協議。另証人黃丹儀九十年六月六日到庭証稱:兩造離婚後在電話中爭執,聽到被告說所有財產都給原告。証人兩造之子阮麟傑九十年六月六日到庭証稱:父母離婚前一天,父親當著我和弟弟面前。他要將所有財產給母親說,他要將所有財產給母親,他要一個人出去。証明被告簽離婚協議之前一天在家中與原告協議離婚條件時係協議將現有之全部財產歸原告所有。所有財產全部之意自係包括全部股票。證人潘陳瑞雲亦到庭証稱:被告來台東訴說他和原告要離婚,要將所有財產土地、房子、汽車、股票給原告,他要自己一個人走出來。由以上證人李裕發、黃丹儀、阮麟傑、潘陳瑞雲之証詞,証明簽離婚協議當然並未再協議股票之分配,股票之分配係按兩造雙方事前之協議,係指被告所有之財產。

(三)協議離婚當時,有交房屋、土地權狀及支票,沒有交股票,證人李裕發雖證稱當時被告拿股票給原告,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調查時陳稱,對造當場只拿出六張股票給我,李裕發證述當時被告拿股票給原告,而被告陳述是原告拿股票給被告,兩造陳述不符,證明李裕發與被告所稱當時有交付股票,係虛偽不實之詞,且原告當時如有主動交出六張股票給被告,原告豈會事後又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給付出售該股票之股款。簽離婚協議當時,並沒有交付股票之事,因兩造共同辛苦創立麗鴻企業有限公司,原告在公司管理財務,故股票全部原即均保管在原告辦公桌之抽屜內,簽離婚後原告離開公司,數日後回公司發覺抽屜內股票被被告拿走一半,之後又發覺被告已將股票出售,會計黃丹儀辦公桌坐在原告對面,被告翻動原告瓣公桌之抽屜時黃丹儀有看到。黃丹儀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到庭作証即証稱:「原告離開去台東後,我有看到被告翻動原告的抽屜」。

(四)解釋契約,應探求其真意。觀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條件第一項為雙方目前所擁有不動產均同意歸女方(指原告)所有,協議離婚條件第二項為目前雙方所有現金一百萬元及未到期支票約玖佰萬元(含已未收款及股票)歸女方(指原告)所有。而證人阮麟傑、潘陳瑞雲均証稱被告於協調離婚條件時均一再表示他要一個人離去,所有財產均歸原告所有。而事實上雙方所有不動產、現金、支票款均歸原告取得所有,豈會股票僅分配一半給原告。且如協議內容係現金、支票、未收款均全部歸原告所有,而僅股票分配一半給原告,則必定會特別書寫股票一半,未書寫股票一半,其真意應係如其他不動產、現金、支票、未收款等等相同,股票亦係分配全部歸原告所有。

四、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收受被告交付之支票附表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黃丹儀、阮麟傑、潘陳瑞雲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為被告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明雙方全部股票歸女方所有云云,被告否認之。查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固約定:「目前雙方所有現金新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未到期支票約九百萬元(含已未收款及股票)歸女方所有,為當場由女方收受」等語,惟兩造係約定被告名下建準公司之股票各分得一半,並未約定「全部」股票均歸原告取得。次查,依離婚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應歸女方所有之支票、股票等財產,均已由原告當場收受,此由離婚協議書書第二條已載明「為當場由女方收受」等語可資佐證。再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時,被告名下之建準公司股票,計有一萬九千七百四十二股,故被告依兩造各分得一半股票之約定,當場交付一萬股股票(共十張)予原告,另兩造協議離婚後,因配發股票股息共計四千九百三十五股,被告仍依該項各分一半之約定,再交付二千股股票予原告,由於原告一直未辦理過戶登記,故截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配發股票股息後,登記被告名下之建準公司之股票累計二萬四千六百七十七股,其中一半一萬二千股票,業已交付原告,由於零股無法分割,故其餘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七股,則由被告出售,共得款四十四萬八千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建準公司股票二萬四千六百七十七股,應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云云,殊與事實不合。衡諸常情,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時,被告名下之建準公司股票計有一萬九千七百四十二股,為原告所明知之事實,若兩造約定全部股票均歸原告所有,則被告當時僅交付十張股票,則豈會接受?事後原告亦未曾要求被告應再將其餘九干七百四十二股交付。甚至,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獲配股四千九百三十五股,被告僅再交付二千股股票,原告亦未曾主張被告應交付全部配發之股票,在在顯示兩造係約定各取得一半股票,殆無疑義。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十二張股票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云云,就此部分,原告本來即無起訴之必要。蓋,被告先前曾委託友人沈德隆告知原告,要原告配合辦理股票過戶作業,原告則遲未配合。原告既以訴訟提出請求,被告同意配合辨理股票過戶登記。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之建準電機公司股票二萬四千六百七十七股,均應歸原告取得,並據以請求被告應返還出售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七股股票之價金四十四萬八千元云云,殊屬無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出售建準公司股票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七股,獲得價金四十四萬八千元之事實被告不爭執,以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七股,售價四十四萬八干元計算,則每股平均出售價格為三五點三元。原登記被告名下之建準公司股票二萬四千六百七十七股,其中一半即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八點五股,屬於原告所有,而被告已交付原告一萬二千股,則應交付而尚未交付原告之股票,僅有三百三十八點五股,以前揭每股平均售價三五點三元計算,該三百三十八點五股,共計售價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被告同意退還此部分之售價予原告。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四)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主張被告為履行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交付原告之支票及支票金額詳如附表,支票三十三張,合計金額為七百四十二萬一千二百五十七元。協議離婚當時有股票加股息,十九點七四二張,當時建準公司之股票,每股五十元,合計為九十八萬七干元。支票款加股票款,合計為八百四十萬八千二百五十七元,即約九百萬元。」云云,被告否認之:按兩造原先所共同經營之麗鴻公司之未到期支票,即未收款部分,因大多屬以公司為付款人之記名支票,並禁止背書轉讓: 故雙方約定,由被告轉簽發以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為付款銀行之個人支票共十三張,金額合計為六百八十九萬零七百九十四元,交付原告收執,有附表及支票存根為憑,而原告於上開民事準備書狀,既自承其係負責管理公司財務,則離婚協議當時,公司所收之未收款支票及金額總共為何,祗有原告最清楚,而當初原告所提出之未收款部分,確實祗有上述之之六百八十九萬零七百九十四元,被告亦已依約轉簽發個人支票交付於原告,至於原告於上開民事準備書狀附表所列二十三張支票,除其中十三張以台灣銀行鳳山分行為付款銀行之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者外,其餘十張支票,金額合計為五十三萬零四百六十四元部分,根本不在當初協議範圍之內,亦即被告根本不知有該十張支票之存在,否則被告亦應會依約定轉簽發個人支票交付原告才是,故此部分支票,倘同屬公司之未收款支票,亦應為掌管財務之原告私自據為己有,涉及侵白罪嫌。況且原告於鈞庭九十年六月六日開庭時: 係陳稱:「未收款約三百萬元,我當場簽收十七張支票。」等語,後又改稱未收款為七百餘萬元,共收受二十三張支票云云,顯前後不一,實不足採信。

(五)另原告主張兩造離婚當時兩造所有之建準公司之股票,每股為五十元,合計為九十九萬七千元云云,被告亦否認之。蓋原告於鈞庭九十年六月六日開庭時,已自承:未上櫃股票(指建準機電股票)十六張半,價值約五、六十萬云云,則以柳十萬元加以計算,原告所稱建準電機股票,每股亦僅約三十六元(000000元除以一六四五二股),如今原告又改稱每股價值為五十元,亦前後齟齬,無法自圓其說。

(六)實刖兩造當初協議離婚時,確係約定被告名下建準公司之股票雙方各分得一半,並未約定「全部」股票均歸原告所有,有關兩造股票分配交付之情形,兩造協議離婚時,被告名下之股票僅為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張,即十六張半,又因平日股票係由掌管財物之原告保管,原告才依雙方各得一半之約定交付六張半之股票給被告,其自行保留十張股票,有關簽訂離婚協議書當日,雙方確有分配交付股票之行為,業經證人李裕發證述在卷,雖證人黃丹儀於證稱於兩造離婚十,並未看到股票云云,惟黃丹儀於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當日,僅負責開立支票,並未擔任見證人,況其將所開立之支票拿進會議室時,兩造既尚未簽署離婚協議書,亦即兩造實際簽訂離婚協議書時,證人黃丹儀既未在場見證目睹,故其證言自不足作為兩造協議離婚當時並未交付股票之證明。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才收到上開三二九○股之股票,則依兩造約定,此三二九0股息應歸被告所有,至此,被告所分得之股票合計為九七四二股。又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又獲配發股票股息共計四千九百三十五股,被告仍依該項各分一半之約定,再交付二干股股票予原告。雖原告於鈞庭九十年六月六日開庭時陳稱:股票原係放在公司伊的抽屜中,伊並未交付被告六張半之股票,是被告趁其不在擅自翻動其抽屜取走六張半股票云云,惟原告之陳述,顯前後矛盾,亦有達常理,兩造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於同年八月二曰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辨理離婚登記手續,原告本是陳稱於簽妥離婚協議書後,其即末到公司上班,而去台東,約離婚後第三天,始發現原放在公司抽屜內之股票短少六張半,亦即原告係於同年七月三十二日發現股票短少,經被告提出質疑,原告則原告對於發現股票短少之時間,其前後陳述顯互不一致。縱如原告所稱,其係於辦妥離婚登記後,始發現股票短少,惟誠如原告所自承,當時股票價值約五、六十萬元,則其既與被告離婚而離開公司,其應理將自己之物品整理打包一併帶走才是,焉會將償值約六十萬元之股票,隨意放在公司之抽屜內,而給被告可乘之機? 實違經驗法則。況且,兩造離婚後,被告尚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此亦為原告所是認,倘被告違反約定擅自取走六張半股票,為何原告未向被告催討,反而仍願意借款給被告? 亦有達常情。

(七)再查,證人黃丹儀雖證述: 有看到被告翻動原告之抽屜云云,但其亦證稱並不知道被告拿些什麼等語,故黃丹儀證詞,實不足證明被告有自原告抽屜擅自取走股票,此外,證人阮麟傑雖證述被告於離婚前一天: 曾各告知將所有財產給原告: 要一個人出去云云,惟其亦證稱: 被告沒有說股票要如何分配,股票是事後聽原告說的云云,是證人阮麟傑之證言亦無法作為兩造係約定股票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之證明,況證人阮麟傑雖為兩造所生之子,然其目前既與原告同住,其證詞難免受原告之影響,至於證人陳瑞雲,既為原告之阿姨,其證詞難免偏袒原告,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兩造離婚時確係約定股票各分得一半: 而非全部歸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建準電機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一份、活期儲蓄存款簿影本一份、支票明細二份、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影本各一份、支票存根影本十三張、股東印鑑卡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李裕發。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協議書中第二條約定雙方所有之股票共二萬四千六百多股均歸女方即原告所有,惟離婚迄今,被告均未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且被告復將其中一萬二千六百多股出售,為此依據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於離婚前即先行協議而後簽立,當時協議係將所有之股票計一半之股數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依約交付一半之股票予原告並於配股時再交付配股之股票,被告原就同意移轉一半之股票予原告,係原告為配合辦理移轉過戶登記,然原告所稱係指應將全部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顯與協議不符等前開情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雙方並就所有財產之歸屬定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對於將其中一半之股票出售賣得價金共四十四萬八千元之事實亦不爭執,則雙方爭執者僅為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中之協議條件係指股票全部歸原告所有,被告則主張協議條件係指所有股票之一半,則本件應予究明者為兩造離婚協議書中第二條所稱之股票其真意何在?原告是否得主張原屬被告名下建準公司之股票全數為被告所有?

三、就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字面所載「目前雙方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即未到期支票約玖佰萬元(含已未收款及股票)歸女方所有,為當場由女方收受」,則就系爭協議書之字面記載而言,當指所有之股票。另被告雖稱依據協議書所載,所有股票、現金等均由女方即原告當場收受,則原告若未收取應得之股票焉有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字之理云云,然原告稱簽寫離婚協議書當時並未交付所有股票及現金,被告亦稱現金未當場交付,足見系爭協議書上所稱「當場由女方收受」,與實情並不相符,則被告所辯原告應已當場收受應得之股票等情,不足採信。另證人即兩造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李裕發到庭證稱:「我是兩造離婚證人。被告同意將不動產過戶給原告。現金、股票、支票等是兩造私下協調的,情形我不知道。離婚當時被告有拿土地權狀及股票、支票給原告,沒有現金,但是數量我不知道,兩造也沒說」,是依其所稱股票是被告取出交給原告,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當時並未交付股票,而被告則稱股票是於離婚協議時由原告當場交付六張,則證人所述顯與兩造所述不一致,是非能憑證人之所述即認原告有收受應得之股票。

四、兩造均稱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係先經協調而成,簽字當日僅是形之於書面,而證人即兩造之子阮麟傑到庭證稱:「父母離婚前一天,父親當著我和弟弟面前說他要將所有財產給母親,他要一個人出去。但是沒有說股票要如何分配。股票是事後聽母親說的。父母談離婚時父親有說所有財產土地、房子、汽車都給母親,後來聽母親說,父親股票不給她」等語,另證人黃丹儀亦證稱:「兩造離婚後在電話中爭執,聽到被告說所有財產都給原告」。而依據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而論,被告已將兩造所有之不動產全數、大筆現金等幾乎所有財產給予與原告,則若如被告所辯,建準公司之股票係約定僅由原告取得半數,則理應在系爭協議書中特別記載,何以僅統稱「含已未收款及股票」,另被告雖稱因分得半數之股票,遂依據協議陸續將分得之股票股息交給原告等語,然所有建準公司之股票均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原無置喙之餘地,故縱被告將分得之股票股息交予原告,亦非能證明,兩造協議時,僅由原告取得半數之股票。

五、又依據系爭協議書所載除現金外,另有未到期支票約玖佰萬元(含已未收款及股票)歸女方所有,則原告所取得除現金外尚有未收款及股票約九百萬元,經查,被告稱協議書所稱之九百萬元係指支票及未收款另向原告買工廠約二百萬元、向鳳山農會之借款一百萬元,加總共有九百萬元,係不含股票云云;而原告除對於被告所稱支票共十三張計六百八十九萬零七百九十四元外另有五十三萬餘元支票款計七百四十二萬一千二百五十七元,另再加計當時建準公司股票約九十八萬七千元,合計為八百四十萬八千二百五十七元等語。按兩造協議書中所載係有關兩造財產之分配,故應包含所有支票、現金及股款,然據被告前述係包含向原告購買工廠之價款及借款,則若含工廠之價款及借款,則必有兩造商議之估價及農會借款明細,並應於協議書中條列載明,而於協議兩造離婚之條件時加入非屬雙方財產之買賣價金,顯與協議之目的有間,況依據原告陳列計算現金、股票之合計數目,顯較與系爭協議之內容相近,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有口頭協議係指全數之股票,此與系爭協議之字面記載有間,即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無法舉出實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口頭協議及協議書之真意指原告係取得半數之股票,自與事實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兩造協議書之內容,被告應交付建準公司之全數股票,而被告業將其中半數股票出售受得價金共四十四萬八千元,故所出售之股票業已無法過戶於原告名下,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協議請求被告應將建準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一萬二千股股票辦理過戶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並應給付業已出賣之建準公司股票價金共四十四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01-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