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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0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基地上建號一八三八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街○號十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與原告口頭合意,同意購買原告所有之高雄縣○○鎮○○路○號十一樓之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原告乃同意其先遷入該房屋居住,並約定由被告先繳納銀行貸款。惟被告遷入該房屋後,並未依約繳付該房地貸款,原告即以存証信函通知其於該信函送達後七日內,履行買賣協議,辦理過戶及繳清積欠銀行之貸款,否則即解除該買賣協議,被告並應即刻遷出該房屋。然被告仍置知不理,拒絕遷讓返還該屋予原告。為此,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予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基地上建號一八三八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街○號十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房屋係原告之父楊章明所經營之久揚建設公司所起造,而以原告之名義為信託登記,故實際所有權人係楊章明。楊章明因積欠被告債務,且致被告所有之房屋遭法院拍賣,乃同意提供本件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被告居住該房屋係經實際所有權人楊章明同意,自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該屋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確為本件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確為該房屋之現占有人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該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証,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應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二)、被告占有該房屋是否為無權占有?茲說明如下:

(一)、原告雖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原定有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乃同意被告先行

遷入居住。然被告已否認此事實,辯稱其係與楊章明定有買賣契約,而非與原告有買賣契約,其與楊章明交易之過程原告均未參與。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們與丙○○並未直接接洽過,本件房地之買賣是公司會計告訴我們說有人要買。」「我們沒有允許,鑰匙由公司小姐保管,我八十八年才知道被告搬進去。」「(房地買賣之價金、付款交屋等條件)沒有參與(意見)。」足見原告所主張與被告有買賣契約存在一節尚非可信。

(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有其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証。被告雖

以原告於八十五年購買該屋時,係在學學生,並無資力,且買受該屋後,亦未繳交銀行貸款,足見該屋係真正所有權人楊章明信託登記予原告,原告並非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為抗辯。然查原告係自久揚建設公司取得本件房屋所有權,當時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之祖父楊添祿,此有原告提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証書可証,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則縱認原告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取得所有權後亦從未支付該屋之銀行貸款,亦僅屬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關係是否果為買賣契約問題,其原因關係縱非買賣,亦有可能為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非必可推認為信託登記。再者,縱認原告與前手間關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之所有權登記為信託登記,該登記未經依法塗銷前,其為所有權人之地位並不受影響,自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九八號判決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以原告係信託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辯,顯屬無據。

(三)、本件系爭房屋係久揚建設公司所建造完成,當時之負責人為楊添祿,並由

該公司移轉登記予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楊章明從未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甚明,故被告所辯楊章明為本件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顯非可採。從而,楊章明雖到庭証稱其確有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堪信有此事實,然楊章明既非所有權人,其對被告居住本件房屋之同意,對原告自不生任何效力,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自仍屬無權占有。

(四)、綜右所述,原告既係本件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其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遷讓並返還本件房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