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被 告 乙○○
丁○○丙○○被 告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江雍正律師陳慧錚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與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七十八年起擔任被告私立高雄醫學大學(原高雄醫學院,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改名)附設之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人事主任。被告乙○○係人事室敘薪任免專員,被告丁○○係人事室機票批購專員,彼等二人為求升職,竟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由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傳真方式將附件一發函高雄醫學大學董事會,指摘伊「貪污機票販售」、「任意進貨數萬張,致浪費存貨利息,學校低價賠售」、「航空公司贈與華夏艙之一百張機票賣出後,帳目未入會計帳,私自擁有」、「恐嚇承辦之業務人員丁○○」等不實事項,毀損伊名譽,致高雄醫學大學接獲前揭不實傳真函後,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八日函令中和醫院將伊免職,並命時任中和醫院院長之被告丙○○提交書面調查報告。詎丙○○為逢迎上級,竟與乙○○、丁○○共同撰擬如附件二所示之不實調查報告,除臚列前揭事項外,另亦不實指稱伊「處理重要公文延誤」、「濫用人事考核權」、「無故抗命卸責諉過」、「越級報告枉顧行政倫理」,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七月八日先後提交學校之臨時稽核審議委員會兼第七次院務會議、第十二次行政會議後議決將伊免職,致伊之名譽受損,精神受有痛苦,丙○○調查不實,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乙○○、丁○○、丙○○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高雄醫學大學係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於丙○○誹謗伊名譽行為亦應連帶負責。爰本於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除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外,亦請求被告應為登報道歉等回復伊名譽之處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台灣新聞報高雄版連續三天刊登向原告道歉之啟事,並同時刊登本件民事判決全文。㈢被告高雄醫學大學應將前項登報道歉啟事及本件民事判決全文行文通告所屬機關暨中和醫院各單位。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抗辯:乙○○雖曾於前揭時地傳真附件一信函予高雄醫學大學董事會,指述原告前揭行為,惟伊係利用院內員工專線合法檢舉原告,檢舉內容為真,並無意圖散佈於眾而毀損原告名譽。另丁○○並無參與前揭傳真及協助丙○○製作調查報告,自無侵害原告名譽。另丙○○雖曾製作前揭調查報告書,惟伊僅係受命依職權調查原告有否違反學校規定情事,並將報告提交非公開性質之審議委員會審議,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原告前曾以同一事實對丙○○、乙○○、丁○○提起妨害名譽罪嫌之告訴,均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一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一號),益證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又乙○○、丁○○前揭行為均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高雄醫學大學與丙○○間亦屬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自無連帶負責之理。均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匿名方式,將附件一文件傳真予高雄醫學大學董事會,指摘其違法失職情事,致高雄醫學大學董事長函令中和醫院調查,被告丙○○調查後提交附件二之調查報告,亦認原告有前揭失職情事,經高雄醫學大學議決將原告免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傳真函、調查報告、私立高雄醫學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三十日函文三紙會議記錄二份為證(本院卷第十九、三十四至四十四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乙○○、丙○○前揭行為乃指摘不實事項,均已不法侵害其名譽,且被告丁○○與乙○○就傳真函之行為,被告三人就調查報告之行為均有意思聯絡,被告高雄醫學大學就丙○○之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等節,則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乙○○之傳真行為是否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㈡丁○○是否參與前揭傳真行為,是否應共同負賠償責任?㈢丙○○所為調查報告,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㈣丙○○所為調查報告,是否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㈤乙○○、丁○○是否共同參與調查報告之製作,是否應共同負責?㈤丙○○與高雄醫學大學間是否為僱傭關係,高雄醫學大學應否負連帶賠償?㈥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方法應如何定之?
五、乙○○之傳真行為是否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㈠被告辯稱乙○○傳真指摘原告「貪污機票販售」、「任意進貨數萬張,致浪費存
貨利息,學校低價賠售」、「航空公司贈與華夏艙之一百張機票賣出後,帳目未入會計帳,私自擁有」、「恐嚇承辦之業務人員丁○○」內容均為實在,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中和醫院庫存機票尚有一萬多張,原告竟再批示購買復興航空機票一萬張,致後來嚴重滯銷,學校又賤價回售旅行社等語,惟經本院調閱另案原告對高雄醫學大學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卷宗(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四號、本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七號),並自為調查結果:
1八十三年七月起高雄醫學大學及中和醫院為謀求員工福利,曾統由中和醫院人事
室與國內航空公司大量購買機票,再以優惠價格供應員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中和醫院庫存機票尚有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張,原告復批示丁○○購買復興航空機票一萬張,乃因丁○○於呈請批示用箋上同時載明:「估計每週銷售最大量一千張,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張除以一千張等於十一點一五週,預估銷售至八十七年三月底即可售完」,並載明「復興航空公司售予旅行社每張一、一五0元,同意每張售予高醫一、一三0元」,而請示原告是否要購、購買幾張等情,有該呈請批示用箋乙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頁二十九、勞訴二審卷宗卷一頁一五○)。而原告衡量每週需求量一千張,且八十七年一、二月又逢寒假及春假,需求量將會大增,每張票價又便宜二十元,因此批示再購一萬張,客觀上係為員工謀取福利,亦與常情相符,並無不當之處。又此次購買機票一萬張,曾由丁○○循例填寫借據及憑證用紙,內載借支一千一百三十萬元,用以購買復興航空公司北高線機票一萬張,經總務主任及會計主任蓋章表示同意,並由副院長洪純隆依分層負責之授權蓋章決行,亦有該借據及憑證用紙附於勞訴案二審卷宗可參(卷一頁一五一),則乙○○指摘原告「任意進貨數萬張,浪費學校存貨利息」等語,不僅誇大,且不實在。
2嗣八十七年二月初中華航空公司於中正機場前墜機,導致機票嚴重滯銷,市場價
格滑落,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原告認終究不能無解決之辦法,且因機票有效期限只有一年,乃於屆期之前以回售旅行社之方式希冀減少損失,雖最終結算結果仍虧損二百六十萬元,然此乃因不可預料之墜機事故所造成,若以其評斷原告低價賠售決定失當,尚非公允。況機票回售旅行社之前,原告曾以口頭向副院長洪純隆報告,雖洪純隆於本院八十八年勞訴字第二七號審理中證稱:無此印象(該卷二頁六一六),惟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原告被免職前夕,董事長下令學校調查五件案件有無違失,校長批示:「速請勤業會計師協助幫理」,其中第四案即關於機票批購有無違反營購規則及有無圖利他人一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孫滿芳即囑丁○○對於該案提出說明,丁○○於報告上載稱:「當市場價格波動低於進價時(按指華航墜機導致機票滯銷跌價),為避免因售價影響滯銷機票導致醫院之損失,調整採當時市場價格售出,以取得市場之平衡點(此均取得院方首長口諭同意才執行),例如華航摔機影響市場售票價格導致低價售出‧‧‧」,有董事會函及丁○○之報告可憑(前揭卷二頁六八三、六八四),足見削價回售旅行社一事,原告應曾向洪純隆報告,並取得同意之後才執行。則乙○○任意指摘原告「低價販售」乙情,亦有不當。
3另有關旅行社贈送華夏艙機票之收入款,起初款項均由丁○○自行保管及支應公
務開支,八十六年十一、二月間,丁○○告知原告有此筆款項,原告即請其列出收支情形,一方面原告則連絡學校出納,請將餘款代存入保險箱內,只留下零用金,丁○○乃列出收支明細,有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開列之收支明細在卷可按(勞訴一審卷卷一頁四五0),其中八萬元因機票虧損,歸還出納組沖帳(勞訴一審卷卷一頁三九0、三九一丁○○報告書)。而丁○○雖證稱:旅行社贈送之華夏艙機票售價所得十八萬元左右,其中三、四萬元遭被上訴人取走,係公務使用或被上訴人私人使用,伊不知道等語(勞訴一審卷二頁六二0),然據原告陳稱:因八十七年七月間,人事室依往例在屏東縣墾丁公園辦理職訓活動,參加學員有二百五十人,工作人員有五十人,結訓之日自墾丁乘車返回高雄,約已晚間七、八點,乃向霖園大飯店購買自助餐券補發工作人員,以慰辛勞,此部分開支合計三一、一八五元,有霖園大飯店之統一發票可證(勞訴一審卷卷二頁六九七),丁○○前揭證稱此三、四萬元之款項係原告取去運用,至於用於公務或私用不知道乙節,應可認係用於購買餐券予參與職訓活動誤餐之員工。則乙○○指摘原告「航空公司贈與華夏艙之一百張機票賣出後,帳目未入會計帳,私自擁有」乙節,亦有不實。
㈡按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故意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而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縱其行為未致散布於眾之程度,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格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自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當時任職中和醫院人事室主任,其品行操守、能力決策於工作職守中,自係最受雇主重視之人格評價,而乙○○之傳真內容,無一非否定原告人格操守能力,且有前揭誇張不實之處,客觀上均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尤其在工作職場上,未經妥善查證即將其指摘傳述予雇主知悉,愈易使人受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乙○○辯稱伊僅係利用員工專線傳真予董事會,並未散佈於眾,故無侵害原告名譽等語,並不可採。
㈢另乙○○辯稱伊係聽丁○○轉述,有正當理由懷疑原告,所為乃合法檢舉等語,
惟查:丁○○之所以告知乙○○者,乃因丁○○於工作中與原告互動不佳,並認因華夏艙事件遭原告恫嚇而心情低落,經乙○○關心詢問後,方於兩人聊天時吐露不快之事,丁○○並希冀將來機票採購業務若遭質疑,乙○○能為他作證等情,業據丁○○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卷頁二九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卷頁一二五背面),亦為乙○○所不爭執,可知乙○○僅係聽聞好友丁○○對其抒發心情不適後,即據以構撰檢舉信函。雖個人之言論自由應予以最大限度保障,例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對於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對於善意發表之言論均設有客觀不罰或阻卻違法事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九號解釋對於新聞報導自由之界限,亦提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非得以誹謗罪相繩」之判斷標準,用以調和名譽權與言論權之衝突。惟就本件而言,乙○○應知檢舉信函若非屬實,不僅對於被檢舉人之名譽影響重大,甚或會導致他人去職,故檢舉程序除應妥善求證外,檢舉內容亦應力求客觀公正才是,惟其僅憑友人抒懷之片面之詞,即率爾以匿名信函檢舉,其除無法舉證有何善盡查證情事外,觀其內容復明顯誇大貶抑原告,且事後經本院查證並非真實,則乙○○縱非故意,亦顯有重大過失而侵害原告名譽,其辯稱乃為合法檢舉,並不可採。
六、丁○○是否參與前揭傳真行為,而應共同負責?按當事人之一方主張他方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他方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共同侵權行為人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亦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既非侵權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判例、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丁○○就乙○○前揭行為亦應負責,無非係認丁○○曾共同參與等語,惟查:丁○○乃因工作上與原告互動不佳,並認遭原告恫嚇而心情低落,經乙○○關心詢問後,方於兩人聊天時被動吐露不快之事,其並未教唆或預見乙○○為前揭傳真,事先亦不知悉丁○○為前揭傳真乙節,迭據乙○○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該卷頁二三背面)、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三○七號偵查程序(該卷頁二七背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頁六十六、一七七、三八二),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則丁○○辯稱其未參與前開舉發行為,堪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丁○○應就乙○○上開傳真行為共同負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丙○○所為調查報告,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乙○○、丁○○是否共同參與調查報告之製作,而應共同負責?㈠原告主張丙○○所為調查報告,乃為逢迎上級,蓄意製作不實報告,且將報告內
容利用工會名義刊登於工會刊物等語,惟查:高雄醫學大學董事會接獲乙○○傳真檢舉函後,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函命校長蔡瑞熊轉令院長丙○○,應於三日以內提交書面報告,此有原告提出之私立高雄醫學院函文四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頁三十至三十三),丙○○於接獲函令後,即命所屬人事副院長張明永、秘書進行調查並提供部分資料後,由丙○○單獨執筆製作調查報告,僅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提交中和醫院八十七學年度第三次臨時稽核審議委員會兼第七次院務會議報告,會中委員十二人,十人投票贊成將原告予以免職,再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高雄醫學大學行政會議中報告,會中四十人無異議通過免職案等情,已據丙○○陳述在卷(本院卷二頁三九九、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三○七號偵查卷頁三十一背面),亦與張明永證述相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一號卷頁一五九背面),並有該調查報告暨附件一至三、會議記錄二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頁三十九至四十四頁)。雖該調查報告之內容,於前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中,業經法院認報告內容多有不當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然以丙○○奉命調查之時間僅有短短三日,且還原事實真相本有人力未逮之處,原告據此指稱原告係故意侵害其名譽,似嫌過遽。況高雄醫學大學大學董事會於接獲檢舉函後,原係立即下令蔡瑞熊及丙○○應立即將原告免職,經彼等函覆董事會認為程序有瑕疵後,董事會方命丙○○調查,並強烈暗示校長、院長是否有縱容監督過失,此觀諸前揭函文內容自明;又以高雄醫學大學內部之人事關係而言,蔡瑞熊、丙○○二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尚因原告採購機票引發爭議乙事,遭工會刊物指責偏袒原告,有原告另案訴請該工會刊物總編輯損害賠償案件之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三一號判決書乙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二頁四○五),顯見丙○○平時與原告尚無怨細,自無蓄意調查不實而侵害原告名譽之必要;此外,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丙○○利用工會名義刊登報告內容,其主張丙○○故意侵害其名譽,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㈡至於乙○○、丁○○僅配合丙○○指派人員之調查而提交相關資料,且並未參與
製作,迭據丙○○證述在卷,前揭刑事偵查結果亦均同此認定,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查閱屬實,原告仍執稱乙○○、丁○○應就調查報告連帶負責,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八、丙○○所為調查報告,是否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㈠前揭判例固然揭示行為人之行為,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然審度該判例中之具體個案,乃行為人故意以不實信函寄發特定第三人,致被害人名譽受有損害之案例,最高法院於該案中方才揭櫫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上誹謗罪非必相同等原則,本案丙○○部分之事實因與該判例所指事實並不相同,自應具體認定,不能完全比附援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丙○○縱非故意製作不實報告,惟於調查過程未經詳予查證,亦有過失侵害其名譽等語,惟查:
1丙○○受命須於三日內提出調查報告,乃命所屬提供相關資料,並結合自己徵詢
院內人士之意見後方作成報告,已如前述,觀諸該報告之內容均顱列相關理由及附件(正確與否尚且不論),足證丙○○乃本其相當理由之確信而為製作;復以該報告嗣經提報學校臨時稽核審議委員會兼第七次院務會議、第十二次行政會議中表決時,均遭校務委員以壓倒性票數贊成通過(十比二、四十比零票)等情觀之,顯見丙○○之調查尚非捕風捉影、空穴來風。又依卷附高雄醫學院暨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職員工獎懲辦法,關於獎懲程序上僅於第二條規定:「職員工之獎懲,由本校各單位主管及學科主任或教授提出事實報請校長核定發佈,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由該院各單位主管報請該院院長核定發布,並向本校校長報備」、第十二條規定:「職員工之獎懲,凡記功記過以上者,應提本院院務會議及本校行政會議通過」等語(本院卷二頁四○二),並未規定進行調查者應踐行何種調查程序,可見依當時學校內規,調查方法乃屬啣命調查者之職權範圍,尚不能以外部高標準之司法程序要求之(尤其丙○○亦未具有法定調查權,僅能透過身邊人士協助);況調查報告之實質內容,尚須提交院務會議及校務會議討論審核,該會議討論是否贊同調查結果時,方須通知原告列席答辯才是,吾人斷不能以調查結果有誤或不當,即遽認其調查程序有瑕疵,蓋事實並不可復原,意見亦有可能多元,調查事實之真相本有人力之侷限性,評論意見亦容因人而異,若調查者有相當之依據,即難謂有何過失,否則若單純以結果之正確與否論斷調查者有過失,豈不造成調查人員不敢獨立判斷之寒蟬效應。
2又原告主張丙○○未通知其到場說明,顯有過失等語,惟誠如前述,依高雄醫學
大學規定,於調查階段並未規定是否必須通知受調查者到場說明,其乃調查者之權限(實則某些調查程序本即具有秘密性),尚不得以此遽論丙○○調查有過失;況早於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受命調查前,原告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以簽呈提出答辯,有該簽呈乙份附於八十九年偵字第八六八一號偵查卷中(頁二十七),則丙○○斟酌全情後不再通知原告到場,亦屬常理。實則關於原告所爭執之到場答辯權利,乃應係指中和醫院院務會議或高雄醫學大學校務會議討論免職案時,應賦予原告之答辯權,蓋調查報告僅係校方為了解案情所為單方面之初步調查結果,事後行政會議討論是否認可接受,方有必要通知原告到場答辯,縱高雄醫學大學並無通知原告到場,亦僅生免職處分程序之合法性,應係彼等另案確認僱佣關係存在訴訟中應予解決者,原告遽指為丙○○之過失,似有誤會。
㈢況按行為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於構成要件中尚須符合「不法性」之要件方能該
當,如行為人之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而不具不法性的話,尚不能僅因客觀上有致原告名譽受損之結果,或謂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即遽令其負責。又所謂不法性之判斷,乃從整體法秩序之觀點,對於行為人之行為作否定之判斷,民事體系中雖已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判斷(包括超法規事由),諸如:正當防衛(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緊急避難(第一百五十條)、自助行為(第一百五十一條)、權利行使等情狀,然基於整體法秩序之統一性,及民法第一條規定對於「法理」之適用,刑法體系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判斷民事不法性上亦應列入個案中予以考量。尤其本件關涉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憲法基本權衝突,前者為個人之第二生命,後者則為民主社會之基石,二者必須調和方能兼顧,是於名譽權是否受有侵害之民事不法性判斷上,自不應無審於刑法中,立法者為調和言論自由及名譽權保護,所規定誹謗罪得阻卻不法之免責事由暨相關精神,其中亦包括刑法總則中法定、非法定之多項阻卻違法事由,方能貫徹憲法對於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九號解釋協同理由書、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號裁判意旨、大法官王澤鑑侵權行為法頁一二五、頁二六○可資參照)。
㈣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公務員因職務
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雖非公務人員,然因刑法阻卻違法事由乃係對於人民有利事項,並未禁止類推適用解釋,且民事上本於相同之法理即得類推適用之法學解釋方法,本院均予以援用。又有關業務上之行為能阻卻違法之立法例上,瑞士刑法第三十五條亦規定:「法律、職責及職業上屬於義務之行為‧‧,不構成重罪或輕罪」可供參酌。本件丙○○啣命調查原告工作職守,而本於相當確信作成調查報告,雖調查結果客觀上對於原告人格評價有所貶損,且嗣經另案法院認定並非全然實在,然除非經證明該報告係故意捏造不實,否則客觀上仍屬依上級命令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亦屬其院長執掌中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其行為並未有何不法之處。原告執稱丙○○係為逢迎上級故意調查不實,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本院自無法採信,應予駁回。
九、有關丙○○與高雄醫學大學間是否為僱傭關係,高雄醫學大學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因本院認定丙○○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則原告請求高雄醫學大學連帶賠償,並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回復原狀處分,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且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原係擔任中和醫院人事室主任,因乙○○未經查證,即以匿名信函向高雄醫學大學董事會指摘前揭貶低社會人格情事,致名譽受損,除飽受院內同事議論外,其事後因此被迫去職,於人生歷程中乃為一大憾事,對於日後學術研究及求職均有相當程度影響,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痛苦,堪信為真實,而得請求乙○○賠償相當之慰撫金。又原告係準碩士,現於同屬高雄醫學大學集團之南和興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水約三萬元,名下無房屋土地,而乙○○現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小港醫院人事主任,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乙筆、股票投資十餘筆等情,均據兩造陳明在卷,亦據南和興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田柏於另案勞訴案件二審中證述屬實(卷二頁一三二),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財產歸戶資料乙份外放卷證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損害程度,及當時系爭採購機票爭議於院內已廣遭議論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乙○○給付二百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萬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請求回復原狀部分:
原告雖請求乙○○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台灣新聞報高雄版連續三天刊登道歉啟事,並刊登本件民事判決全文等語,惟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有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裁判意旨參照),行為人行為之態樣及所致之損害結果自應一併考量。本件乙○○僅以傳真向董事會檢舉,該傳真函僅院內特定高層人士知悉,並未交予他人閱覽,此業據證人即時任院內教授之陳田柏於偵查程序證稱:被告乙○○之傳真,係伊問董事長陳田植為何原告被撤職,董事長拿給伊看,此外沒有其他人看過該傳真等語屬實(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七號頁五十四背面),是乙○○乃向特定人毀損原告名譽,尚無散佈於眾之事實,縱原告主張乙○○傳述之事實已為院內同仁所週知,然其乃高雄醫學大學嗣後處理檢舉信函,及查證過程中所無可避免之結果,尚難謂必與乙○○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刊登於各大報,僅徒使更多原本不知情之人知悉此事,客觀上並不能為其回復名譽,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告乙○○未經妥善查證,即以匿名信函指摘原告前揭不實情事,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金額在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即為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暨請求登報回復名譽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丁○○、丙○○、高雄醫學大學應連帶賠償部分,因無法證實丁○○有何參與檢舉行為,及丙○○調查報告有何過失或不法行為,此部份之請求,亦無理由,均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B 法 官 許政賢~B 法 官 蔡川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