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將其將來以員工身份得認購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五張(每張一千股),出賣予訴外人鄭幸生,並與鄭幸生簽訂股票買賣契約書及特別約定書(與股票轉讓合約書併用始能生效),於特別約定書第一條約定轉讓權利金為新台幣(以下同)七萬五千元,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階段釋出員工股後,由鄭幸生自行繳納股款。嗣後鄭幸生又將上開股票轉賣予原告甲○○,然交易過程中並未出示上開特別約定書,致使原告對鄭幸生曾給付轉讓權利金七萬五千元,及鄭幸生向被告購得之股票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階段釋出之員工股一節,均無從得知,而與鄭幸生約定就第一階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釋出之員工股為買賣,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就上開事實,應有証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依同條第三項應對為該等有價証券之善意取得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同一事實,原告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証據:提出股票買賣契約書(含律師見証証明書、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商業本票、丙○○中華電信員工在職証明書、身分証、員工識別証影本)、特別約定書(與股票轉讓合約書併用始能生效)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係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身份,出賣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認購之股票予鄭幸生,然依雙方簽定之特別約定書之約定,買賣標的係該公司第二階段之釋股,目前第二階段之釋股尚未開始,且鄭幸生亦無依約繳納股款,被告自無履行該契約轉讓股票之可能。且被告從未與原告有過接觸,被告雖同意鄭幸生得再將該等股票轉讓第三人,然被告僅與鄭幸生有本件股票轉讓之契約,至於鄭幸生與原告間之轉售本件股票契約,自與被告無關。從而原告因與鄭幸生之契約關係而有任何損害,自應向鄭幸生為主張,其向被告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三、証據:提出股票買賣契約書(含律師見証証明書、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商業本票、丙○○中華電信員工在職証明書、身分証、員工識別証影本)、特別約定書(與股票轉讓合約書併用始能生效)為証。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當庭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應視為已同意此項訴之變更。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告此項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原告變更後之訴訟標的係其本人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代位鄭幸生行使對被告之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固無原被告與鄭幸生間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被告之住居所係在台東縣,相關行為地亦不在高雄縣市,本院原無管轄權,然被告既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本院應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將其將來以員工身份得認購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五張(每張一千股),出賣予訴外人鄭幸生,並與鄭幸生簽訂股票買賣契約書及特別約定書(與股票轉讓合約書併用始能生效),於特別約定書第一條約定轉讓權利金為新台幣(以下同)七萬五千元,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階段釋出員工股後,由鄭幸生自行繳納股款。嗣後鄭幸生又將上開股票轉賣予原告甲○○,然交易過程中並未出示上開特別約定書,致使原告對鄭幸生曾給付轉讓權利金,及鄭幸生向被告購得之股票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階段釋出之員工股一節,均無從得知,而與鄭幸生約定就第一階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釋出之員工股為買賣,被告就上開事實,應有証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依同條第三項應對為該等有價証券之善意取得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同一事實,原告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與鄭幸生簽約讓售本件股票,然依雙方簽定之特別約定書之約定,買賣標的係該公司第二階段之釋股,目前第二階段之釋股尚未開始,且鄭幸生亦無依約繳納股款,伊自無履行該契約轉讓股票之可能。且伊從未與原告有過接觸,伊僅與鄭幸生有本件股票轉讓之契約,至於鄭幸生與原告間之轉售本件股票契約,與伊自無伊何關聯。從而原告因與鄭幸生之契約關係而有任何損害,自應向鄭幸生為主張,其向伊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係出賣本件股票予鄭幸生,而鄭幸生再轉賣予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明確,且被告與原告從未接觸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身份,出賣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認購之股票予鄭幸生,於雙方簽定之特別約定書之第一條約定,買賣標的為該公司第二階段之釋股,並收取轉讓權利金七萬五千元權利金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股票買賣契約書(含律師見証証明書、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商業本票、丙○○中華電信員工在職証明書、身分証、員工識別証影本)、特別約定書(與股票轉讓合約書併用始能生效)為証,堪信為真實,然此乃被告與鄭幸生就雙方客觀真實之交易條件為約定,於法律及公序良俗均無違背,亦無任何証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甚明。至於鄭幸生有無將其與前手即被告之間之交易內容完整而真實地告知原告,及是否因此而造成原告之損害,乃鄭幸生與原告間之問題,與被告不生任何關聯,更屬明確。被告所持前開抗辯理由應有可採。
四、綜上所述,(一)、被告所受領之轉讓權利金乃依其與鄭幸生之股票轉讓契約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亦未因此對原告生何損害。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被告既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所主張關於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規定,自無庸另予斟酌。(二)、被告於特別約定書中與鄭幸生約定買賣標的為第二階段釋股,及轉讓權利金七萬五千元之行為,乃被告與鄭幸生就雙方交易條件之真實記載,鄭幸生有無將其與被告間之交易內容完整而真實地告知原告,乃鄭幸生與原告間之問題,與被告無涉,均如前述,被告此等行為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亦無違背法律或公序良俗之情事。原告對被告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理由。(三)、被告行為既不構成証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原告以被告有此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主張同法條第三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屬無據。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