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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丁○○被 告 黃美惠被 告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

被告黃美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四七五分之一七五、被告黃美惠負擔二四七五分之二四

0、被告甲○○負擔二四七五分之一0六0、被告丙○○負擔二四七五分之一000。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黃美惠供擔保、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廣安公司以刮刮樂詐財案之被害人,原告已對被告丁○○提出刑事告訴,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岡警刑移字第000753號)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二一二號),現刑事案件業由鈞院審理中(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九號)。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接獲廣安公司刮刮樂中獎通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自稱廣安公司「黃副理」以刮刮樂中獎之技倆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1、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在鳳山郵局第二十三支局把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匯○○○鎮○○路郵局(十四支局、局號000000-0號)被告丁○○(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帳號12660-1號之帳戶;2、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在鳳山郵局第二十三支局把二十四萬匯入橋頭郵局(岡山三支局、局號000000-0)被告黃美惠(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3、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在鳳山郵局第二十三支局把一百零六萬匯入台南小東郵局(四十支局、局號000000-0)被告甲○○(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4、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在鳳山郵局第二十三支局把八十萬、二十萬匯入高雄金福路郵局(四十四支局、局號000000-0)被告丙○○(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之後廣安公司之職員曾打一通電話談論退還錢事宜,惟至今均無下文。被告丁○○等人以其所設帳戶,與廣安公司共同詐取原告之上開款項,其等受領上開金額,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七張為證。

乙、被告丁○○、黃美惠、甲○○、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丁○○辯稱:系爭帳戶是我於八十七年間曾借給訴外人「林敏雄」使用,後來發覺有異,去岡山郵局要撤銷帳戶即被逮捕。(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甲○○辯稱:我有開設郵局開戶沒錯,但已經很久沒有用,也不曾將帳號借他人使用。(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黃美惠辯稱:我是在橋頭郵局有一帳戶,立此帳戶是因為看到報紙,對方說因為報所得稅要用的,借用三個月,代價一千元,三個月期限到了以後,我就去終止此帳戶。(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丙、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查事項:

壹、分別向郵局調取以下資料:

一、向岡山仁壽路郵局(十四支局、局號000000-0號)調取被告丁○○(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帳號12660-1號之開戶資料原本(含申請書、印鑑卡、身分證影本等)及歷來交易明細各一份。

二、向橋頭郵局(岡山三支局、局號000000-0)調取被告黃美惠(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原本(含申請書、印鑑卡、身分證影本等)及歷來交易明細各一份。

三、向台南小東郵局(四十支局、局號000000-0)調取被告甲○○(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原本(含申請書、印鑑卡、身分證影本等)及歷來交易明細各一份。

四、向高雄金福路郵局(四十四支局、局號000000-0)調取被告丙○○(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原本(含申請書、印鑑卡、身分證影本等)及歷來交易明細各一份。

貳、向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高雄縣分稅調取被告丁○○之歸戶財產查詢單及各類所得資料、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取被告黃美惠之歸戶財產查詢單及各類所得資料、向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台南市分稅調取被告甲○○之歸戶財產查詢單及各類所得資料、向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台南市分稅調取被告丙○○之歸戶財產查詢單及各類所得資料。

參、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九號常業詐欺等刑事案卷。理 由

一、被告丁○○、甲○○、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廣安公司以刮刮樂詐財案之被害人,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接獲廣安公司刮刮樂中獎通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自稱廣安公司「黃副理」以刮刮樂中獎之技倆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將十七萬五千元匯入被告丁○○之帳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將二十四萬元匯入被告黃美惠帳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將一百零六萬匯入被告甲○○帳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將八十萬、二十萬匯入被告丙○○帳戶。被告丁○○等人以其所設帳戶,與廣安公司共同詐取原告之上開款項,其等受領上開金額,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丁○○辯稱:系爭帳戶是我於八十七年間曾借給訴外人「林敏雄」使用,後來發覺有異,去岡山郵局要撤銷帳戶即被逮捕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有開設郵局開戶沒錯,但已經很久沒有用,也不曾將帳號借他人使用云云。被告黃美惠則辯稱:我是在橋頭郵局有一帳戶,立此帳戶是因為看到報紙,對方說因為報所得稅要用的,借用三個月,代價一千元,三個月期限到了以後,我就去終止此帳戶云云。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七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郵政儲金匯業局函詢,原告確曾於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等人上開帳戶,並均已被提領,此有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年八月十日管字第00000000─六三0號函可稽(見審理卷第五四至七三頁),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不論被告丁○○等人是否與廣安公司之人員共同詐欺原告或僅是將系爭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被告丁○○等人確係經由其等於郵局開設之帳戶受領有原告所匯入之上開款項,且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有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條文意旨,被告丁○○等人自負有返還各該款項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額而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佳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