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玖萬叁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吳瓊垺邀同訴外人歐淑金及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為自該日起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止,並約定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二點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二五,分期按月於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吳瓊垺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之本息即未按期攤還,尚積欠本金五百零九萬三千四百八十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利率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訴外人吳瓊垺的確邀同被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及蓋章亦為被告所親為,惟依財政部函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如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可徵提連帶保證人,且應實現先向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要求。原告竟未先向借款人吳瓊垺求償,即向被告求償,並不合理,況借款人吳瓊垺已提供足額擔保品,更不應向被告求償,此約定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所定定型化契約之平等互惠原則。況被告目前亦無力清償系爭債務。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一件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瓊垺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五百六十八萬元,借款期限為自該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利息,且分期按月於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即均視為到期。惟被告分別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付前開本息,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五百零九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利率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亦自認其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訴外人吳瓊垺尚欠有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所辯財政部函稱依修正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等語,原告不得向被告求償云云,惟該規定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公布施行,而系爭借款契約訂立於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修正通過前,是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之規定,並無溯及適用於系爭借款契約之餘地,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原告得否向連帶債務人求償,仍應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內容決之。至被告又抗辯稱系爭契約約定有違平等互惠原則云云,惟查系爭借款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並同意無須先就擔保物求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等語,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是以連帶保證人仍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則系爭借款契約有關連帶保證人責任之約定,並無加重其義務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可言。故被告主張該約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吳瓊垺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又被告為訴外人吳瓊垺就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所述,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五百零九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