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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水龍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履行保證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玉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大公司).承包債權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原名省立台南醫院)新化分院之水電工程,由被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碓分公司擔任保證人,有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乙份足按。按該保證書第二條約定:「...定作人(即原告)認定承攬廠商(即玉大公司)未依工程契約書之規定履行契約時,一經定作人書面通知本行(即被告)後,當即撥付前項保證..」等語。經查,玉大公司並未確實履行契約,依約被告自應履行保證契約,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一七千五百元,詎原告通知被告要求履行保證契約,被告於三月二十六日僅支付原告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元,其餘部分被告竟藉詞推諉,拒不償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壹仟捌佰貳拾元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二條固約定:「承攬廠商與定作人簽訂上項工程契約後,定作人認定承攬廠商未依工程契約書之規定履行契約時,一經定作人書面通知本行後,當即撥付前項保證金總額,絕不推諉拖延。」等語,惟按保證契約之本質,係按本件契約,被保證人即玉大公司所未履行之部分而保證,矧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南醫總字第三二一九號函示知被告及玉大公司,均表示,本件工程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已完成百分之九0.四,為此,被告公司衡量實際保證責任,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支付實際之損失百分之九.六,亦即保證金額為六五五、六八0元,是原告其餘之請求即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告有為訴外人玉大公司,擔任原告新化分院之水電工程之工程契約保証人,訂有履約保證金保證書。

㈡對系爭工程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已完成百分之九0.四之工程進度。

㈢對於被告未完成的百分之九點六的工程部分,業已付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兩造對於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四條之約定,係屬保證責任範圍之約定,或係保證責任解除時點之約定,而有不同之認知,就此本院審酌如次:

㈠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一九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所定訂立之契約為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即屬上開之保證契約,被告依上開規定,自僅就玉大公司所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之部分,始有負保證責任之餘地可言。否則,若被告就主債務人即訴外人玉大公司已履行之部分,再行負擔其保證責任,原告即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㈡按兩造所訂立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四條約定:「本保證書有效期限為自簽訂

上述工程契約之日起,至工程全部竣工,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並報經上級機關複驗核准後,分四期分別解除工程履約保證責任。」此項約定,顯然係將被告之保證責任,分為「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工程完成五十」、「工程完成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並報經上級機關複驗核准後」四期,分別解除被告之工程履約保證責任,即在訴外人玉大公司依次完成系爭之工程後,被告即得分別解除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責任,此為保證責任解除時點之約定,而被告應負之保證責任,依上開之說明,仍以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之部分為限,如此始符民法保證債務之本旨。就此原告主張「根據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四條之約定,雙方第四期的保證責任必需在正式驗收合格並報經上級機關複驗核准後,始能解除工程履約保證責任,並非是按照實際完工的部分來履行保證責任」等語,尚有誤植,不足採信。

㈢本件兩造對系爭工程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已完成百分之九0.四之工程進度

,且被告就訴外人玉大公司未完成的百分之九點六的工程部分,業已付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均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南醫總字第三二一九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抗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原告執此仍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零五萬一千八百二十元暨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並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被告所為之「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聲明,自屬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信 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契約
裁判日期:200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