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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就被告怡良電機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所為之轉讓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怡良電機有限公司有出資額二百萬元之股東權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怡良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怡良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二百萬元,詎原告於日前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聲請股東名冊時,赫然發現原告已非公司股東,出資額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全數轉讓予被告乙○○。惟原告從未同意將怡良公司之出資額轉讓與被告乙○○,亦即雙方並無移轉出資額之合意,因此實有提起本訴以回復原告股東權之必要。

(二)依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怡良電機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可以證明:⒈六十五年八月十日各股東現金出資一百萬元,其中原告出資二十五萬元,均存放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業經會計師劉吉雄於查帳報告書證明無誤。⒉七十二年增資五百萬元,資本額提高為六百萬元,其中原告增資一百萬元,均存入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此有李善餘會計師之查核報告可稽。至此階段,原告共出資一百二十五萬元。⒊七十七年又增資一千萬元,資本額提高為一千六百萬元,其中原告增資七十五萬元,存入高雄市銀行儲蓄部文化中心辦事處,亦有李善餘會計師查帳報告書可參。至此原告共出資二百萬元。由上開文件,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出資二百萬元,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出資之事實,並非可採。

(三)按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關於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之規定係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亦即準用公司法第四十七條,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然依怡良公司卷宗第一四二頁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修訂章程,變更股東人數及出資,至少有股東甲○○、徐金城、譚倫輝、陳怡君、陳怡蓉、陳政陽等六人未曾出席修改章程。因依「可能」是會議記錄之陳賴富英證稱,當日出席者有陳賴富英、蘇麗滿,甲○○(事實上沒有出席)、乙○○、連義崇、丙○,惟迄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尚有陳怡君、陳怡蓉、陳政陽、徐金城、譚倫輝等五位股東並未出席,可證縱然證人蘇麗滿、陳賴富英之證詞為真,亦違反公司法有關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同意之規定,該章程變更無效,且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五)事實上既有多人未參與變更章程之同意,系爭「怡良電機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亦係偽造,至少盜用未出席之甲○○、徐金城(因徐金城證稱其未參加修改章程之會議,亦不知股份轉讓之事)及陳怡君、陳怡蓉、陳政陽等股東之印文,然卻記載「以上各項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由於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足見上開股東同意書之內容亦係偽造,從而原告轉讓出資額予乙○○之文字亦係遭人偽造,並盜用留存在公司之印章甚明。

(六)證人陳賴富英與怡良公司之關係甚為密切,觀諸怡良公司早期所購買○○○區○○段二筆土地,○○○區○○○段一筆土地等精華地區不動產,尚以其名義登記,而該地價申報書所載陳賴富英之地址,即怡良公司營業所在地,從而其證稱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原告有出席修改章程之股東會云云,自屬偏頗。

(七)原告所稱出資額之經過,其真意係指早期民國五十年代,與其兄陳宏明即共創「宏明電業行」,由父母出資籌設,民國六十五年再擴充為怡良電機有限公司。因兄弟共同經營,屬家族企業,故認為二百萬元出資之來源係父母。然因公司設立二十多年,欲求詳細背出何年何月出資多少?再於何年何月增資多少,實不可能。惟由鈞院調閱怡良公司卷宗,確可證明原告於民國六十五年出資二十五萬元,七十二年增資一百萬元,七十七年又增資七十五萬元,共計二百萬元,均有歷次會計師出具之存款證明可稽。縱認出資款係由原告父母或其兄陳宏明所供,然基於兄弟共財,出資額由公司盈餘再行提撥甚或陳宏明所增與,亦均屬原告之現金出資,不容解釋為人頭股東,且並無反證證明原告未出資。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高巿建設二字第○八九一七四三一七○○號函一件、怡良電機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一件、怡良電機有限公司六十五年八月十日、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查帳報告書各一份、高雄巿八十年重新規定地價地價申報書一份,請求訊問證人陳賴富英、蘇麗滿、連義崇、譚倫輝、徐金城,並請求調閱高雄巿政府建設局高巿第一二五二號怡良電機有限公司案卷。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係成立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系爭出資額轉讓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乃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仍訴請確認,自屬無據。

(二)被告怡良電機有限公司為訴外人陳宏明(原告之兄,被告乙○○之父親,被告怡良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夫)一手創立,格於有限公司之設立須有股東五人,所以設立之初乃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人頭股東,原告甲○○實際並未出資。茲原告主張其出資,並經被告否認,自應負舉證之責。訴外人陳宏明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怡良公司由訴外人丙○任負責人而為經營,因原告自知其股份係兄長即訴外人陳宏明所,有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乃同意將系爭股份讓與被告乙○○,並由訴外人丙○、被告乙○○將捷鴻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鴻公司)二百萬元之股份讓與原告,以資交換,並經原告於八十七年三八月二十八日參與捷鴻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一次股東會議時所確認,該會議記錄載明:陳總經理宏全(兼任怡良電機有限公司顧問)持有股份以該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記股本為準等語。從而原告確有轉讓股份與被告陳怡良之事實,原告之出資額已不存在,其請求自無理由。

(三)原告始則主張:股金二百萬元係在六十五年補繳納云云,嗣後又主張:沒有在六十五年間出資二百萬元,資金係陳宏明所安排,由宏明電業行延續下來,宏明電業行為五十一年間開始經營,資金為父母所繳,賣牛、豬、收甘蔗所得,宏明電業行為我哥哥在經營,後來在六十五年怡良公司設立才登記我二百萬元」,惟觀諸宏明電業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始於五十七年即為訴外人丙○獨資經營,並非合夥,足證原告所供稱有出資各節均虛偽不實。惟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準備書主張其「六十五年八月十日出資二十五萬元,七十二年增資一百萬元,七十七年增資七十五萬元。」(見原告九十年四月九日準備書狀),與原告本人上開主張相對照,足證原告準備書狀所主張各節均係虛偽不實,原告未出資分文,殆已不容置疑,原告既未實際出資分文,其訴請確認有股東出資額存在顯無理由。

(四)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股東同意書係經證人陳賴富英、蘇麗滿、連義崇親自用印,並實際上有開會,原告甲○○亦參與,開會地點在漁人碼頭,總經理(原告)拿股東同意書給證人蘇麗滿蓋印,業據上開證人證述屬實,足證同意書為真正,且實際上有轉讓行為存在。證人徐金城雖證稱:「沒有看過印章,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我完全沒有看過,我沒有實際上出資。」,惟證人徐金城叫原告舅舅,且其在被告公司任職中曾鬧情緒(見蘇麗滿證詞)而離職自立門戶,囿於親情、離職之嫌隙未能釋懷,自不免故為偏頗,其證詞既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五)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應發給股單,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一、公司名稱。二、設立登記之年、月、日。三、股東姓名或名稱及其出資額。四、發給股單之年、月、日。次按公司股單,由全體董事簽名、蓋章。公司法第一百零四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有出資額二百萬元存在,應提出股單以證其說,如不能提出自難認有出資額存在。

(六)系爭出資額二百萬元之轉讓確係真實,此有原告親自用印之股東同意書,該印章為原告所有亦經原告自認屬實,並請求將該同意書及印章送請鑑定,即可證明轉讓同意書係真正,原告主張轉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訴請確認其股東權仍存在,自非有據。

三、證據:提出高雄巿政府建設局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高巿建設二字第○八六○七二二○三○○號函附怡良電機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怡良電機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陳宏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證字第八五一八九四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捷鴻電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七年度第一次股東會議記錄;高雄巿政府高巿建二商字第七九一六八八○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賴富英、陳皆霖。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閱怡良電機有限公司案卷一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怡良電機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二百萬元,詎在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出資額竟業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全數轉讓予被告乙○○,並經辦理變更登記完畢。亦即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移轉系爭出資額之合意,其移轉不合法,因此實有提起本訴以回復原告股東權之必要云云。被告則以系爭出資額二百萬元之轉讓確係真實,此有原告親自用印之股東同意書,該印章為原告所有亦經原告自認屬實,可證明轉讓同意書係真正,原告主張轉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訴請確認其股東權仍存在,自非有據等語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形式上原於怡良公司登記有二百萬元股權,現經變更登記為移轉於被告乙○○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怡良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董事、股東名單可憑,堪信屬實。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甲○○是否確有出資?㈡倘原告甲○○確有出資,系爭轉讓股權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本院審酌如次:

(一)按確認之訴之特質,即在確認現存之法律狀態。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出資額轉讓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即認該因股權轉讓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乃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仍訴請確認,應屬無據等語。惟被告所指上開時間應係轉讓股權之法律行為成立之時點,而非該法律關係僅存在此一時點;而由此轉讓股權之法律行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即股權轉讓後之法律關係應係現時而存在,因此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尚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告甲○○就怡良公司是否確有出資一節,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準備書確切主張其出資分為三次,時間及金額分別為「六十五年八月十日出資二十五萬元,七十二年增資一百萬元,七十七年增資七十五萬元」,並舉查帳報告書三份為證;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本院訊問時陳稱:「六十五年,我出資兩百萬元,這筆錢是由父母出資,陳宏明的資金也是由父母出資的,在怡良公司之前為宏明電業,當時宏明電業的資金是由父母拿三、五萬元陸續提供給我及哥哥陳宏明,但公司是由陳宏明經營,我在公司擔任業務,到了立要成立怡良公司時,才認為我的部分是兩百萬元,所以才登記我的股份為兩百萬元」云云。惟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準備㈡狀中再主張為:「原告所稱出資額之經過,其真意係指早期民國五十年代,與其兄陳宏明即共創『宏明電業行』,由父母出資籌設,民國六十五年再擴充為怡良電機有限公司。因一直兄弟共同經營,屬家族企業,所以才認為二百萬元出資其來源係父母。然因公司設立迄今二十多年,欲求詳細背出何年何月出資多少?再於何年何月增資多少,實不可能。惟由鈞院調閱怡良公司卷宗,確可證明民國六十五年原告出資二十五萬元,七十二年原告增資一百萬元,七十七年原告又增資七十五萬元,共計二百萬元,均有歷次會計師出具之存款證明可稽。縱認出資款係由原告父母或其兄陳宏明所供,然基於兄弟共財,出資額由公司盈餘再行提撥甚或陳宏明所增與,亦均屬原告之現金出資,不容解釋為人頭股東,且並無反證證明原告未出資」云云。核原告之主張始則確切指陳出資乃如上述三次增資之情形;惟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怡良公司係由其兄陳宏明所經營,原告係擔任業務,公司資金乃由父母提供,且係以三、五萬之零額陸續供應之方式為之,直至成立怡良公司時方確認其股份為二百萬元;經此大相徑庭之主張後,再以準備書狀主張其所謂之真意係指五十年代原告與其兄陳宏明共創怡良公司之前身「宏明電業行」,由父母出資;嗣於六十五年擴充為怡良公司,因係兄弟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因認二百萬元係父母出資,其出資實不能細數,而以前開查帳報告書三件為證,並主張縱認資金係由父母或兄長提供,亦應認係屬其出資額,乃將原先自稱公司由兄長經營再改稱共同經營,並稱因係家族企業,故資金數額不詳,故認其資金係來自於父母,其前後矛盾相異之陳述,實違常情,誠足難採;而觀諸上開三紙查帳報告書所載,其中證人陳賴富英、蘇麗滿及連義崇均於本院自承係人頭股東,並未實際出資(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及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以此為其確有出資之證明,是否可信,昭昭可見。另徵諸原告請求訊問之證人陳賴富英、蘇麗滿、譚倫輝及徐金城等,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及另證人連義崇於同年五月七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訊問時,均自承並未出資,僅係怡良公司之人頭股東;而證陳賴富英並證述:當時沒有其他股東出資,僅有老板陳宏明的資本而已,其他股東均係掛名,自六十七年進入被告公司後,即擔任公司之財務,若有股東出資,均會經手等語。縱證人陳賴富英如原告所述與被告公司關係匪淺,所為證言有偏頗之虞;然查證人連義崇於前述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我們都沒有出資,包括甲○○也是,只是人頭股東等語。該等證人均係原告所請求訊問者,已如前述;然卻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足見原告實際並未出資於被告公司,被告抗辯原告僅係被告公司之人頭股東等語,尚屬可採。原告既未出資,而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其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公司之二百萬元股權存在,顯屬無據,而無理由。

(三)按原告出資與否,即是否對於被告公司確有股權一節,乃係確認本件轉讓股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前提事項,即必須原告確有出資,而對於被告公司曾有股權存在,始有再行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轉讓股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必要,亦須因此方具有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轉讓股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利益。茲既經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並無股權存在,則原告即欠缺提起確認其與被告乙○○間轉讓二百萬元股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利益,是其起訴不具權利保護要件,依法併應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乙○○間就被告怡良電機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二百萬元所為之轉讓法律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就被告怡良電機有限公司有出資額二百萬元之股東權存在等,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論認定之基礎不生若何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又被告請求將原告甲○○印章及怡良電機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送請鑑定,以證該同意書之真正,惟因送請鑑定僅能確認印章及印文之真正,而無法證明該同意書上之印文確係原告所為,且原告並未爭執系爭印章及印文之真正,是以本院認就此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將前揭證物送請鑑定;而被告請求訊問證人陳皆霖,以證明系爭股權轉讓之事實,惟事證己明確,並無訊問之必要,爰不訊問該名證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信 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01-05-21